广东省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对高某某依法不予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高某某于2009年因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不受理其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行政复议申请,将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政府诉至法院。2009年11月13日,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行初字第386号《行政裁定书》裁定准许高某某撤回起诉。高某某称其于2014年才知道该撤诉申请,表示该申请并非其本人意愿,签名亦非其本人所为,于2014年11月10日向原审法院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受理后,于2014年12月2日以超出2年的再审申请期限为由作出(2014)穗番法立行申字第1号《驳回申请再审通知书》。高某某不服,又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同样以超出再审申请期限为由,于2015年9月21日作出(2015)穗中法行申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驳回其再审申请。高某某不服,要求再次申请再审,并于2015年9月28日向广州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 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审查后,认为高某某一案已有两级法院分别以通知及裁定的方式确认其再审申请已超过2年的再审申请期限,驳回其再审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裁定不得上诉,该裁定一经作出即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2006年修订版)第十二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六)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依同一理由申请法律援助的。……”规定,2015年10月8日,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对高某某的申请作出穗法援〔2015〕不字第4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高某某对广州市法律援助处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不服,于2015年12月16日向广州市司法局申请复查。广州市司法局于2015年12月22日作出穗司复决〔2015〕6号《复查决定书》,认为广州市法律援助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决定维持穗法援[2015]不字第4号《不予法律援助决定书》。 高某某对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广州市司法局不予法律援助决定和复查决定不服,于2016年4月28日向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2006年修订版)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六)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依同一理由申请法律援助的。……”第二十七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及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以下情形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二)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明材料的,决定不予法律援助。……”本案高某某不服番禺区人民法院(2009)番法行初字第386号行政裁定书,分别向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和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前述两法院均驳回高某某的申请,应认为对高某某申请事项已经审结,现高某某以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穗中法行申字第1号《行政裁定书》且申请再审为由,申请广州市法律援助处提供法律援助,广州市法律援助处依据前述规定,作出该案不予法律援助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法院对此予以支持。广州市司法局收到高某某的复查申请后,依法进行审查,维持广州市法律援助处作出的不予法律援助决定,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合法,法院予以支持。据此,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于2016年10月26日作出(2016)粤7101行初123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高某某的诉讼请求。 广州铁路运输第一法院作出判决后,高某某未提出上诉。

【不予法律援助原因】

(一)法院对高某某就其对撤诉裁定不服提出的再审申请已作出驳回其再审申请的裁定。 (二)高某某的申请再审已审结,其就再次申请再审一事申请法律援助的行为,属于就同一事项依同一理由提出申请。

【法律依据】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2006年修订版)第二十七条规定:“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及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证明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并按以下情形作出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二)对不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或者提供虚假证据、证明材料的,决定不予法律援助。……” 《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2006年修订版)第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法律援助机构不予法律援助:……(六)所申请事项已经审结或者处理完毕,申请人就同一事项依同一理由申请法律援助的。 ……” 本案中高某某的法律援助申请符合上述不予法律援助的情形,广州市法律援助处依法不予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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