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刘某继承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6月,刘某福收到了来自法院的传票,内容是其大姐刘某仙和小妹刘某琼要求分割其所在富民县永定街的一栋2层小楼。这栋小楼从建盖至今已经有100多年的历史,是刘某福的祖父于民国年间从吕姓人家手里购买所得,刘母在世时由母亲和大姐照看,母亲去世后刘某福将其收回用租金维持生活。 刘某福本人已近70岁的,长期患病,脑梗后更是完全丧失了语言能力。突如其来的诉讼,使刘某福一家不知所措。情急之下刘某福的妻子找到了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请求援助,并提供了其诊疗证明和社区出具的经济困难情况说明。昆明市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后将案件指派给国浩律师(昆明)事务所承办,刘泽溪律师作为本案的具体承办人。 接到案子后,承办律师当即和助手驱车前往富民县,前往案件所诉的房屋进行现场查看和走访,对当事人称述进行核实。走访了解后,发现出现争议的原因是存在两份《遗嘱》,分别由刘某福和刘某仙进行保管。 刘某福所持的《遗嘱》为2004年9月份,刘母找到当地的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代书,明确房子归儿子张某福继承。刘某仙手里的《遗嘱》为2012年所立,上面写着:祖宅按照比例继承,刘某福分得40%;刘某仙30%;刘某琼30%。 就是这两份《遗嘱》,成为了三兄妹矛盾冲突的焦点。弄清楚这两份《遗嘱》的真假成了本案的关键所在。 承办律师发现刘某福因失语无法口头进行意思表示,还因为脑梗后遗症无法进行书面表述,签名都十分困难,为了得到刘某福的真实意思表示,律师通过反复询问并设置不同的答案,并对此过程进行了全程录像,最终确认了刘某福不同意原告方分割房屋的请求,要求保护其对房屋的权利。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刘泽溪发现,两份《遗嘱》形式上都有问题,刘某福持有的那份缺少证人的签名,而刘某仙所掌握的那份除了没有证人的签名,连代书人的签名也没有;除此之外,《遗嘱》下的备注,竟然还有刘某福儿子的“说明”,2012年4月份的时候,刘某福儿子在厦门读大学,不在当地。 至于两份《遗嘱》上面刘母的手印,因刘母早已经去世,已无法比对验证。 在不断的走访中,刘泽溪还找到了一名关键的证人——刘母的妹妹。她表示,刘某福所持的这份《遗嘱》,就是她介绍姐姐找到代书人立的,这份《遗嘱》当时为刘母口头表述,经由当地法律服务所的工作人员代书所立,后来因为破损,曾经重新誊抄过一次,为了省下公证费,誊抄过的《遗嘱》就没去公证,没想到会因为没公证造成了《遗嘱》存在漏洞。 为了明确事实真相,一个多月的时间,承办律师多次往返于富民县和昆明,调取证人证言,竭力寻找案件的突破口。在土地部门查询时,却找不到这栋祖宅的备案记录,也查询不到刘母的信息。审理继承案件或确权案件,最关键的一点,就是应当先审查财产的权力源泉——被继承人是否拥有这些财产,才存在财产是否可以被继承。 就在刘泽溪陷入了调查瓶颈时,一份被遗忘在箱底的材料彻底打开了刘泽溪的诉讼思路。临近举证的最后期限,刘某福一家交给了他4份最新找到的祖宅《杜契》材料。关于这间祖宅的来源,以及历代流转历史,都在这4份资料上有清晰准确的答案。 原来,这间祖宅的历史沿革一直从清朝同治年间开始,传至清朝光绪年间,由吕氏家族修建,民国时期刘某福的祖父从他人手中购买。1968年,刘某福的祖父和父亲已去世,他的四位叔伯在经过商量之后,一致决定将这间祖宅分给当时还年少的刘某福,并为此签订了一份协议。协议签订时的见证人和代字人已无从寻找。刘家三兄妹对于父亲是否先于祖父去世说法不一,因此承办律师经过实地考证终于发现,大家均确认1959年父亲与祖父同年去世,相隔半年,而其中一人去世于冬月,经查实发现祖父的墓碑中明确载明:“卒于1959年冬月”。至此,刘某福祖父和父亲的去世时间得以确认。 另查明,因当时刘母没有生活来源,房子一直由刘母打理。到了后期,为了改善家里的经济条件,祖宅租给了别人做生意。刘母后来将祖宅才交给刘某仙管理,刘某仙会定时将租金交给刘母。直到2004年,刘母立了第一份《遗嘱》,之后房屋所得租金均由刘某仙分作三份,将其中两份分别付给母亲和刘某福。了解了事情的来龙去脉,那些一直困扰着刘律师的问题,这一刻顿时拨开云雾见天晴。 虽然房屋在1968年就已经家族确定,由刘某福在分家析产过程中经叔伯分配取得房产。当时《继承法》并没有颁布,对于祖宅的所有权,只能适用法律原则,以及本地民风民俗。9月23日,这起纠纷案件在富民县法院开庭。开庭当天,刘某仙承认,她所持有的那份《遗嘱》,是2012年她自己去找打印店的人员打出来,然后拿回去给病榻中的刘母签字画押的,刘某仙也承认了关于房屋历史沿革材料的真实性,只是认为1968年的协议侵害了她的权利,并且其对母亲照顾较多应该分配遗产。2017年3月底,案情又出现了一个戏剧性的大反转:原告刘某仙与刘某琼决定撤诉,另以法定继承为案由起诉。 2017年7月4日,富民县人民法院认定刘某仙与刘某琼所持有的打印《遗嘱》,既无遗嘱人刘母签名,也无见证人在场见证;刘某福持有的代书《遗嘱》,仅有一名见证人在场签字,且刘母的签名并非为遗嘱人的亲笔签名。原、被告双方持有的《遗嘱》因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法院对两份《遗嘱》均不认定;刘某福提交的协议、房产《杜契》,因其分家析产协议于1968年8月27日在生产队的见证下形成,且原、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故法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判决:驳回原告刘某仙提出的“依法分割60平方米祖宅遗产,并将该房归原告所有,由原告对二被告进行补偿等”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本案属于比较疑难的案件,标的房屋历史较为久远,很多事实难以查证相关证据予以固定。受援人的身体状况难以清楚地进行意思表述,陈述事情经过。以上问题都给承办律师都带来了巨大的困难,只能通过大量走访,调取蛛丝马迹进行认真研究,才最终还原案件情况。 承办律师认真梳理案件情况,理清案件诉讼请求对应的权利基础,适用法律逻辑拆分案件,最终发现案件突破口还原了真相,维护了当事人的权利。 另外本案中存在多个经典的法律问题,例如代书遗嘱、代为继承、法律适用、法律原则适用、法院裁判对历史遗留问题的认定和处理等,都值得大家进行研究。本案中双方当事人都认为这是一起遗产继承的纠纷,而办理过程中发现的大量历史沿革文件的效力该如何认定?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都是本着尊重历史考虑民生的裁判理念,本案是最好的印证。 本案中重要的人物刘母作为被继承人,多次被提及,那么刘母是否为诉争房屋的所有人呢?通过承办律师的查证,证实其丈夫先于其公公去世,本诉争房屋原属于公公,因此,排除了刘母从其丈夫处继承取得的可能性。而1968年的协议明确了刘某福作为该房屋的所有者,并有当时的基层组织人民公社的签章,更是否认了刘母作为房屋所有人。原告以继承为由起诉完全错误。 通过本案还可发现,在中国基层老百姓中,存在大量的遗嘱因不符合法律规定而无效的情况,这也是导致继承过程中亲属反目,矛盾难以化解的关键。因此,加大对于公证遗嘱的推广和继承法律规定的宣传普及都有着重要的社会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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