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对王某涉嫌盗窃、容留他人吸毒、诈骗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王某因涉嫌盗窃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诈骗罪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有: (一)盗窃罪。2017年12月10日15时5分左右,被告人王某在新郑市文化路南路某宾馆305房间内,趁被害人刘某睡觉时,将刘某的OPPO牌R11型号金色手机窃取,并将刘某的手机转卖他人。经新郑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涉案的OPPO手机价格为2368元。 (二)容留他人吸毒。2017年11月下旬至2017年12月10日,被告人王某容留刘某、田某、刘某、史某、陈某等人在其租住的新郑市某宾馆305房间内吸食毒品冰毒十几次。 (三)诈骗罪。2017年5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伙同陈某(另案处理)预谋后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白色雪佛兰创酷SUV车骗出,后将该车以30000元的价格抵押给郭某。 新郑市人民法院对该案立案受理后,因王某没有委托辩护人,根据最高法、司法部联合出台的《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的规定,新郑市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为王某提供法律援助,新郑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并指派河南郑韩大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赵丽静承办此案。 赵律师认真查阅了相关案卷,及时会见了受援人王某。经分析,赵律师认为此案中指控的王某犯盗窃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在诈骗罪中被害人并非基于被告人王某的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进而处分自己的财产不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所以不构成诈骗罪。 2018年5月30日,新郑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该案。庭审中,控辩双方围绕被告人王某是否构成诈骗罪展开辩论。赵律师对郭某涉嫌诈骗罪提出辩护意见:1.从本案犯罪侵犯的客体来说,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公私财产的所有权。首先,王某将车辆转借给陈某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受害人李某的车辆所有权,并且王某借给陈某车辆的时候,明确告知这是朋友的车辆,只是借给陈某车为其借款提供一种担保,陈某保证在两三天之内就交还车辆。但是,这种担保因为陈某无权处分并且双方没有书面的担保协议而无效。其次,陈某与郭某签订的车辆买卖协议因陈某不是车辆的所有人而无效,郭某并不能依据此合同取得车辆的所有权,故本案被告人没有侵犯李某对车辆的所有权。2.从本案犯罪的主观方面来说,诈骗罪的主观方面必须是故意犯罪,即明知是不归其所有的公私财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而实施诈骗行为。缺少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构成诈骗罪。而本案中,被告人在借用车辆的时候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从被告人王某及受害人的笔录上看,王某没有将车辆非法占为己有的意思。被告人王某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多次强调,其借用李某的车辆只是为了拉东西,只是在拉完东西以后才将车转借给陈某让其抵押给他人借点钱,并且多次催促陈某归还车辆,在催要无果后王某和李某多次到派出所报案,故王某并没有将车辆占为己有的意思表示。3.从犯罪的客观方面来说,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即受害人是因为相信行为人虚构的事实或者隐瞒的真相陷入错误的认识而处分自己的财产。本案中,王某在从李某处借用车辆时并没有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被告人王某在借用车辆的时候并不是为了将车抵押借款,而是为了使用该车辆拉东西,并且李某将车辆借用给王某是因为大家都是朋友,关系不错才将车辆借给王某的,并不是因为相信李某是拉东西这一用途才借给他的。 经审理,新郑市人民法院最终采纳了赵律师的辩护意见,认为王某在借用车辆时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李某也没有基于错误认识而主动将自己的财物进行处分,陈某以自己的真实身份给郭某出具借据,郭某没有实际占有该车辆,王某和陈某并没有向郭某虚构事实而骗取财物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因此,王某不构成诈骗罪。

【案件点评】

在司法实践中,诈骗罪往往与民事纠纷有一定的关联性,但是诈骗罪的基本构成为:行为人以不法占有为目的实施欺诈行为、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被害人基于错误认识处分财产、行为人取得财产、被害人受到财产上的损失,只要不符合上述的犯罪构成,均不构成诈骗罪。本案中,王某借用车辆时是为了拉东西,并没有隐瞒真相,被害人李某出借车辆不是基于借用车辆的用途,而是因为和王某的朋友关系,虽然王某将车辆抵押给他人,但是受害人李某并没有丧失车辆的所有权,其也没有因此受到损失,故本案不构成诈骗罪。此案也体现了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的积极作用,正是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介入后积极辩护,维护了司法的公正,彰显了刑事法律援助在维护被告人、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促进司法公正中的价值和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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