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巫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对田某劳动争议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12月1日,重庆某管理所因工作需要安排田某到某廉租房小区从事房租收取、公共区域保洁、消防设施管理等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报酬为每年9600元,按年支付。2013年至2016年,田某尽职履责,并如期领取报酬。2019年3月,因机构改革,某管理所与其他单位整合后更名为某中心。2019年9月,田某一次性领取了2017、2018两年的报酬共计19200元。 此后,田某一直在原岗位工作至今。但2019年至2021年的报酬均未发放,其多次找某中心协商均未果后,便自行申请了劳动仲裁。因证据准备不充分,仲裁裁决:1.确认田某与用人单位自2013年12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但不属于全日制用工;2.由某中心支付田某2019年1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工资28800元。 田某已在原岗位持续工作九年余,而劳动仲裁裁决直接影响其工资待遇及社会保险待遇。田某对仲裁裁决不服,但又苦于无力维权,遂于2022年4月14日向重庆市巫山县法律援助中心提交法律援助申请,并提交了《经济困难状况说明表》。法律援助中心经核查后认为:田某的经济状况符合重庆市法律援助经济困难标准。同时,其申请的法律援助事项也符合《重庆市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五项,“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五)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劳动争议,请求保护劳动权益的”,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于当天指派重庆市巫山县维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童智国承办此案。 承办人接受指派后立即约见受援人,详细了解案情,梳理证据资料,厘清办案思路。承办人综合分析所有情况后认为:本案的焦点和难点在于劳动关系的确立,以及全日制用工的判定。 确定思路后,承办人积极着手收集用人单位主体登记信息、仲裁庭审笔录、廉租房小区住户证言、安全巡查记录、工作微信群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于2022年4月18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受理后,承办人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对另一同类案件当事人——田某的同事陈某的社保缴纳记录、陈某劳动争议案件一审庭审笔录及民事判决书等相关证据进行调取。 2022年5月19日,法院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被告某中心代理人辩称:1.2013年11月,田某受某管理所安排对统建房进行管理,而并非本中心安排,因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2.2019年1月至今,双方对工资标准发生争议,工资至今未付,情况属实。3.工资应按最初约定的每年9600元(即每月800元)支付,而不应按全日制用工标准支付。承办人也充分发表了代理意见: 一、被告某中心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其与田某间具备劳动关系成立的构成要件。2013年田某接受原某管理所安排在某廉租房小区从事管理工作。工作期间,田某一直受原某管理所及机构改革后的某中心管理,服从其规章制度约束,并持续工作至今。银行业务凭证也表明,田某2019年以前的劳动报酬也一直由管理单位支付。据此证明,原、被告双方具有一般劳动关系成立所具有的稳定、持续的特征。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条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田某与某中心自2013年12月1日至今系劳动关系。 二、田某的工资不应以小时计酬,而应以全日制工作人员工资标准支付。根据原告方出示的廉租房后期日常管理维护委托协议、廉住房花名册、廉租住房租赁合同、安全巡查记录、住户证言、工作微信群聊天记录等证据显示,田某在本岗位自2013年12月1日持续工作至今,一直从事单位安排的各项工作,接受单位工作检查,其固定工作时间为工作日8:00-12:00,14:00-18:00,节假日轮班。此外,田某的工资并非按小时计酬,工资发放周期也远远超过十五日。这一系列特征均表明田某的工作非小时制工作制,而应为全日制工作制。且根据举证分配原则,被告某中心并未举示证据证明田某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二十四小时。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田某应为全日制工作制。 此外,与田某相同岗位的同事陈某的同情形案件,法院已作出判决,认定陈某与某中心存在劳动关系,且判决已生效,某中心也已为陈某缴纳了社会保险。因此,根据《劳动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工资分配应当遵循按劳分配原则,实行同工同酬”,田某请求确认与某中心间存在全日制劳动关系的诉求合理合法。 三、某中心应当依法按照重庆市最低工资标准给付田某工资及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田某从2014年1月至2018年12月均按每月800元标准支付田某工资,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根据《最低工资规定》第三条、第十二条规定,某中心应依法支付田某从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期间工资差额合计30000元。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某中心未发放田某工资,按照最低工资标准,其应当支付田某工资合计66300元(1700/月×39个月)。 法院经审理后,全部采纳了承办人的代理意见,并于2022年5月19日作出判决:1.田某与某中心从2013年12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田某为全日制用工;2.某中心支付田某2014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未达到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30000元;3.某中心支付田某2019年1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66300元。 某中心不服判决,随后向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2年7月26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生效后,承办人又帮助田某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现法院判决已全部执行到位,其社保补缴程序也正顺利进行。经回访,田某对承办人及办案结果都非常满意。

【案件点评】

这是一起典型的劳动争议法律援助案。本案中,受援人因未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缺少考勤表、无社保缴纳记录、工作证等客观物证、书证,维权难度大。承办人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详细了解案情、积极收集证据、充分借鉴工友同类型案例,最终充分证明了受援人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且属全日制用工,最大程度维护了受援人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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