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自然人某甲就其与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提起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10月18日,某甲以汪某的名义,与某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及某公司成本部(见证方)签订了《承包协议》,协议约定:由汪某承包某公司的“某室内装饰一标段工程”,工程总价(暂估)为200余万元;若双方对争议无法达成共识时,则双方同意提交某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并适用该仲裁委员会的仲裁规则。协议还对工期、施工质量标准、工程量的确认、付款方式、竣工验收及结算等事项进行了约定。某甲在协议签署处代签了汪某名字,并注明“某甲代签”。 《承包协议》签订后,某甲按照《承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全部工程,且双方于2016年12月18日进行了工程量结算,最终的结算总价为160万余元,但截至2018年某乙公司仅向某甲支付20万元工程款。 2018年6月24日汪某出具书面《情况说明》,主要内容为:《承包协议》签订后,汪某并未实际参与该协议的履行,该协议约定的工程均实际由某甲负责完成,某甲为该协议中(即承包方)真实权利义务人,有权享受并承担“某某室内装饰一标段工程”的全部权利和责任。汪某在出具《情况说明》的同时也向某乙公司出具了《通知函》,告知某乙公司上述《情况说明》内容,并要求某甲将《承包协议》中剩余应付工程款直接向某甲支付。某甲于2018年7月11日将上述《通知函》邮寄给了某乙公司,某乙公司于2018年7月13日收到上述《通知函》。 现本案项目早已交付并使用,但某乙公司一直拖欠某甲工程款140万元余未支付,某甲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向某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某乙公司向某甲支付剩余应付工程款及相应的欠款利息。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某甲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 (一)关于某甲是否具有适格主体资格的问题; (二)关于“某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大剧院项目部”公章是否真实的问题; (三)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向某甲支付欠付工程款,是否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逾期利息的问题。 二、某乙公司观点: (一)《承包协议》中的乙方系“汪某”并不是申请人某甲,某乙公司与某甲不存在任何合同关系,某甲不是本案适格的仲裁申请人。另外,某甲提交的结算清单上签字之人不是某乙公司的员工,且涉案工程系其独立完成,没有分包,也未向某甲支付过任何款项。 (二)涉案《承包协议》上加盖“某某装饰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大剧院项目部”章不是某乙公司的章,某乙公司也从未刻制过该印章,对该项目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即使印章是真实的,项目部印章也不具有对外签订合同的效力,且签字代表也不是某乙公司的员工。 三、某甲代理律师观点: (一)某甲是本案《承包协议》中的真实乙方主体,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因此是本案适格的仲裁申请人。 首先,虽然《承包协议》抬头上的乙方处显示为“汪某”,但合同落款签字处实际由某甲签字,且一直由某甲实际履行,对此某乙公司某某大剧院项目部也一直知晓。 其次,根据汪某出具的《情况说明》及《通知函》的内容,且汪某出庭作证对《情况说明》及《通知函》的真实性进行了确认,确认某甲为《承包协议》中的真实的乙方主体,且同意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向某乙公司主张权利。另,根据戴某某及某丙的证人证言,亦可确认某甲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 最后,退一万步讲,即使汪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被认定为汪某将其对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向某某进行了转让,那么汪某已就该《情况说明》也向某乙公司出具了《通知函》,履行了通知义务,该债权转让对某乙公司产生效力。因此某乙公司应受《承包协议》及《脚手架施工承包合同书》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即某甲与某乙公司存在有效合法的仲裁协议,某甲也当然是本案适格的仲裁申请人。 (二)关于本案涉案工程是由谁实际完成的问题,根据双方举证质证以及仲裁庭审过程中查明的事实,均足以认定本案工程系由某甲完成,而不是某乙公司自行完成。 首先,根据《承包协议》及《劳务招标工程量清单报价报》中审核结算等证据以及证人戴某某、某丙的证言均可以证明某甲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其次,某乙公司曾向某甲的付款记录也可以再次印证某甲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即使某乙公司否认其及其财务人员曾向某甲支付过的工程款系支付本案涉案工程的工程款,但其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上述付款系支付其他工程款,因此足以说明上述付款行为就是其依据《承包协议》的约定向某甲支付的部分工程款。 最后,某乙公司自始至终均未能提供任何一份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系其独立完成,因此,某乙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三)关于本案中《承包协议》加盖的“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大剧院项目部”印章问题。 首先,如某乙公司认为该项目印章与其授权刻制的项目印章不一致的,其应向仲裁庭提出印章鉴定,否则应当承担不利后果,而其从始至终都未向仲裁庭提起任何鉴定。且本案涉案工程标的较大,如存在项目印章造价问题,根据常理某乙公司理应向公安机关报案,但自始至终某乙公司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问题的刑事报案证据,因此也足以说明不存在项目印章造假问题。 其次,某乙公司某某大剧院项目部作为某乙公司内部机构并不具备法人主体资格,某乙公司某某大剧院项目部签订的《承包协议》当然理应当某乙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 最后,退一万步讲,即使存在私刻印章的情形,但因某乙公司实际总承包了某某大剧院装饰装修工程,某甲作为项目实际施工人也有充分理由认为《承包协议》中的某乙公司某某大剧院项目印章系某乙公司内部合法有效的项目印章,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因此某乙公司也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四)关于本案涉案工程款事宜,某甲向仲裁庭提交了《劳务招标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审核结算证据,上述证据有某乙公司员工签字确认,理应作为认定本案工程款实际结算的认定依据。某乙公司应按照结算金额支付剩余未付工程款,且支付工程欠款利息。 虽然某乙公司不认可本案涉及的文件中出现的某丁、李某某、某戊等人系其公司员工。但是,根据《承包协议》第五条可以确认马某某系该项目的负责人,根据某乙公司向仲裁庭提供的参保明细名单中,反而能查到高某的社保缴纳记录,从而证明高某系其员工,且根据证人戴某某、刘某某的证人证言也能证明上述人员系某乙公司神农大剧院项目部工作人员。因此,某乙公司向仲裁庭提供文件中上述人员签字均应当视为职务行为,即使没有得到充分授权亦构成表见代理,其签署的文件理应对某乙公司产生法律效力。虽然某乙公司也对某甲提交的《劳务招标工程量清单报价表》中审核结算证据提出异议,但是其作为工程发包方(分包方)必然保存本案涉案项目的结算证据,但其拒不提供,根据《最高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第七条的规定,某乙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判决结果】

仲裁裁决结果: 被申请人某乙公司于收到本裁决书后十日内向申请人某甲支付工程款人民币1004301元; 由被申请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欠付工程款1004301元为基数向申请人支付自2016年12月19日起至欠付工程款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自2016年12月19日暂计算至2018年7月19日止的利息为人民币76591.9元); 本案仲裁费24845元,由被申请人某乙股份有限公司承担,仲裁费已由申请人某甲预交,被申请人某乙公司应将上述仲裁费、欠付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并支付给申请人某甲。

【裁判文书】

株洲仲裁委员会【2018】株仲裁字第273号裁决书。

【案例评析】

如前所述,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三个,但是其中最为重要的焦点问题当属“当事人某甲是否属于本案适格主体的问题”,这个主体资格的问题如果无法得以解决,那么本次起诉的各项请求均没有了支撑的基础,当然无法获得仲裁委的支持。 一般而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的当事人指发包人与承包人,通常可直接按照合同的约定确定相应的对方当事人。而本案中,《承包协议》中约定的乙方并不是某甲而是汪某,而且某乙公司就是抓住这一点,以各种理由拒不承认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某甲。因此,本案最重要也是最困难的就是证明某甲的主体资格,如果仲裁庭一旦认定某甲不具有适格主体资格将直接导致我方的败诉。 鉴于这个情况,我们在接受某某的委托之后,通过研究案件材料及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决定从两个方面双管齐下破解这个难题,协助某甲明确主体资格:一方面,我们首先想到的就是由《承包协议》中的 “汪某”本人出具《情况说明》,并申请汪清出庭作证提供相应证人证言,该《情况说明》主要明确了汪某并未实际参与该协议的履行,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某甲,某甲为该协中乙方(即承包方)真实权利义务人,有权享受并承担“某某大剧院室内装饰一标段工程”乙方的全部权利和责任,汪某同意某甲以自己的名义向某乙公司主体权利。另一方面,由汪某同时出具一份《通知函》,该《通知函》的主要内容系告知某乙公司上述《情况说明》内容,并要求某乙公司将《承包协议》中剩余应付工程款直接向某甲支付。这样,即使汪某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认定为债权转让行为,那么通过邮寄《通知函》也已经履行了通知债务人的义务,也能达到该债权的转让对某乙公司产生效力的作用。最后,再通过证人的证言以及对方曾向某甲支付过涉案工程部分工程款的银行流水,进一步印证某甲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 通过一环扣一环,使各证据相互印证、相互补充,最终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最终确认了某甲在本案的主体资格。 本案的第二大难点就是对方否认公章的真实性及因此导致的合同效力问题。 本案中,某乙公司一直坚持“章不是他们的章,人不是他们的人”的观点,以此来否认其是本案适格主体,并意图据此不承担相应付款责任。对于这一问题,我们分别从多个角度突破了对方的辩驳。首先,如某乙公司认为该项目印章与其授权印制的项目印章不一致的,那么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原则,某乙公司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次,从常理上来说,本案涉案工程标的较大,如存在项目印章造假问题,某乙公司作为一家上市公司不可能既不申请鉴定也不向公安机关报案,任由造假问题存续。最后,退一步从法理上来说,即使存在“章不是他们的章,人不是他们的人”的情况,某乙公司作为某某大剧院装饰装修工程的总承包方,其行为也构成表见代理。

【结语和建议】

建设工程类的纠纷案件,一般而言因涉及主体较多且专业性较强,而大部分追讨工程欠款的当事人缺乏证据意识、法律意识,所持有的证据不齐全或者没有原件等,因此案件处理的难度较大。就本案来说,系建设工程类案件中最常见的工程欠款纠纷,但是作为本案实际施工人的代理人,我们需要处理的问题不仅仅是提供证据证明工程最后的欠款金额,我们更重的任务就是解决当事人的主体资格问题,而主体资格的问题直接影响到本案的受理及最后的裁决结果。而通过我们的代理工作,确认了当事人的主体资格,同时仲裁委也支持我方当事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关于本案,有如下几点感悟: 第一,无论什么案件,最重要都是证据的收集与整理,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尤其如此。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双方对垒,仲裁员看的就是证据,没有证据的支撑必然难以说服仲裁员。建筑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证据一般都较为复杂且十分混乱,因此整理和收集证据也是相当重要的一项工作。我们认为,首先要整理出案件的法律争议焦点,根据案件的争议焦点有针对性的收集和整理证据。比如,具体到本案中,我方当事人以他人的名义签订的《承包协议》,那么如何证明我方当事人是实际施工人,同时有权就工程款进行主张?这就重点关系到证据收集的问题了。通过指导和协助我方当事人,我们获得了名义施工人提供的《情况说明》和《告知函》,并以拍照摄影及保留底单的方式对某某公司邮寄,并以此作为证明我方当事人实际施工人身份的证据材料,并最终获得了仲裁委的采信。又比如,本案诉请的系建设施工工程款的支付,那么就还需要收集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是否成立,工程款结算依据等等相关的证据。 第二,能与仲裁委和法院达成有效的沟通会取得事倍功半的效果。沟通主要有两方面:庭上的沟通和庭外的沟通。庭上沟通是最主要的沟通,这个沟通做好了对整个案件的进行都是非常重要的。通过庭审过程中通过双方的交锋,尽最大努力输出我方的观点。在代理本案过程中,从案件开始到后续的多次开庭,我们都在积极的阐述我方的观点和论据,与仲裁委达成有效沟通。 至于庭外的沟通,我们认为可以是开庭前也可以是开庭后,甚至可以是仲裁员或者法官打电话的时候,适时的抛出观点并陈述理由,虽不一定必然获得采信,但是至少在仲裁员或者法官的心里留下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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