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信托公司对被申请人某公司就担保效力纠纷提起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1.债务人与保证人甲系兄弟关系,债务人与保证人甲为B公司的股东,且债务人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2. 2017年5月17日,A信托公司与债务人签订一份《转让与回购合同》,约定债务人将其所持有的某公司的4600万股的股票收益权以5亿元的价格转让给A信托公司,并承诺在转让期限届满后无条件溢价回购该股票收益权。《转让与回购合同》生效后,A信托公司如期足额向债务人支付了转让价款。 3. 2017年5月17日,A信托公司与保证人甲签订一份《差额补足协议》,约定保证人甲对债务人在《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差额补足义务。 4.2018年11月29日,A信托公司与B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B公司对债务人在《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合同》上加盖了B公司印章及签署了债务人的名字。 5. 2019年4月2日,A信托公司于向债务人及B公司发出《提前回购通知书》,要求其纠正违约行为并支付相应款项,但B公司仍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给A信托公司造成巨大损失。 6. 2019年6月11日,保证人甲出具一份《说明函》,表明《保证合同》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债务人未经股东会决议批准擅自越权签署,其对该担保坚决反对且拒绝追认。 7.A信托公司提起仲裁要求B公司对债务人在《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B公司抗辩认为《保证合同》无效。

【争议焦点】

1.《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2.债务人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B公司与A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是否构成越权代表?

【裁决结果】

1.《保证合同》合法有效且对B公司具有约束力。 2. B公司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 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六条 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第一百四十八条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挪用公司资金;(二)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三)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五)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六)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八)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其他行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案例评析】

1.《保证合同》的效力问题。 B公司辩称,本案《保证合同》无效,理由是债务人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董事,其未经股东会决议即与A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以及被申请人公司章程第13条、第39条规定。A信托公司进一步提出,《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应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不属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不应认定为合同无效,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所针对的是董事不得违反公司章程规定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故不适用于本案。 仲裁庭注意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本案《保证合同》上加盖了B公司公章并签署了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仲裁庭认为,本案《保证合同》系B公司为其股东即本案债务人与A信托公司因《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务提供担保,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法定代表人订立此类担保合同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对于B公司法定代表人在订立本案《保证合同》之时是否已就担保事项经过公司有权决议机关决议,仲裁庭注意到,另一股东也即保证人甲出具一份《说明函》,表明《保证合同》系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签署的,其拒绝追认。对此,A信托公司称,保证人甲作为B公司的另一股东,其与债务人为一致行动人,在保证人甲已签字确认《保证合同》全部内容的情况下,意味着B公司的全体股东已在事实上就其为B公司提供担保事宜通过了股东会决议。由此,仲裁庭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与A信托公司订立本案《保证合同》是否构成越权代表。 2.债务人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B公司与A信托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是否构成越权代表。 B公司反驳认为,A信托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应对担保事项的有权决议机关负有更高的注意义务;另外,保证人甲是作为个人为债务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与《保证合同》毫无关联,A信托公司关于推定或视为《保证合同》事实上已经通过股东会决议的主张毫无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对此,仲裁庭注意到如下事实:1.债务人与保证人甲系兄弟关系;2.债务人与保证人甲均为主合同《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标的公司的股东,二人于2015年4月20日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3.在A信托公司与债务人签订《转让与回购合同》当日,保证人甲及其配偶签订一份《差额补足协议》,为债务人与A信托公司签订的《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不可撤销、无条件的连带差额补足义务。仲裁庭认为,限制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对外担保的代表权,目的是为了保护公司股东利益。具体到本案而言,B公司的股东仅为债务人及保证人甲,基于债务人及保证人甲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包括债务人及保证人甲为兄弟关系以及其二人为标的公司的一致行动人,同时在保证人甲已自愿将其个人财产为债务人在《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情况下,保证人甲并不会因B公司担保债务人在《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所负债务而遭受损失,换言之,债务人作为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为《转让与回购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担保的并未构成越权代表。因此,债务人有权代表B公司与A信托公司立本案《保证合同》,《保证合同》对B公司具有约束力。

【结语和建议】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结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公司法》第十六条的立法本意其实是为了保护股东利益,实质上就是限制了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因此,公司在未取得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下为他人提供担保,其行为应属于《合同法》第50条所称“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根据该条之规定,如果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该代表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审查相对人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这一案件事实,则成为认定担保是否有效的关键。 但如果担保方提出没有经过股东会决议的抗辩,此时关联担保与非关联担保的相对人善意程度不一样。如果是非关联担保,审查义务一般限于形式审查,债权人只需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就行,例如签订的时候只要跟法定代表人确认已经达成决议就行。但在关联担保的情形下,债权人应当要证明签订合同当事已尽对经股东(大)会决议之审查义务的,包括是否取得了决议书副本等材料。关联担保中虽然确定为形式审查标准,但是现实中的案件情况往往具有复杂性,交易各方可能具有特殊身份、特殊关系,鉴于此,仲裁应当在把握形式审查原则的前提下,赋予仲裁庭更多的自由裁量权,只要最终可以指向公司内部股东是否就这个担保知悉或口头上达成一致就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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