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6月某日20时30分许,长春市双阳区某镇某村村民李某驾驶二轮摩托车从矿厂务工下班回家,因驾驶操作不当发生交通事故,李某当场死亡。事后,李某妻子王某某以工伤为由,向矿厂老板赵某索要赔偿款,赵某拒绝赔偿。双方多次交谈未果,王某某无奈,向长春市双阳区某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请求帮助,调委会得知情况后,立即选派优秀的调解员帮助王某某进行调解。
【调解过程】
2021年7月某日,调解员主动与王某某联系,开展调解工作。从交谈中了解到,李某生前与赵某在书面雇佣合同到期后达成了口头雇佣协议。王某某认为,李某生前与赵某仍然是雇佣关系,下班之后出现的事故属于工伤应赔偿范围。 调解员联系到矿场老板赵某,赵某一听电话是调委会打来的,情绪特别激动,拒绝调解,并挂了电话。面对突如其来的“闭门羹”,调解员采用“嫁接调解法”,破除赵某对调解员的误解,联系与赵某关系要好的朋友帮忙解释清楚来意,并约赵某当面了解情况,推动调解工作。 两天后,调解员见到赵某,赵某表示,曾与李某签过雇佣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李某在矿厂再工作一段时间,后来李某发生事故,便出现开头的一幕。王某某为了索要赔偿款,曾约亲属多次大闹矿场,导致矿场无法正常生产,赵某家大门还被泼了红油漆,赵某曾因为气愤犯心脏病住院。为此,赵某希望调解员尽快帮忙解决纠纷。 结束谈话后,调解员梳理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李某与赵某是否构成雇佣关系,二是李某出现的事故是否属于工伤。按照双方的说法,李某在事故当天,双方确实存在雇佣关系。调解员通过走访矿工同事证实了这一点。 理清上述问题之后,调解员将矛盾双方聚在一起,给双方解读相关法律规定。首先,对于双方之间是否构成雇佣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雇佣关系是雇主和受雇人达成契约的基础上成立的,雇佣合同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判断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应从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两方面考虑:形式要件上,看双方有无订立雇佣合同或口头雇佣协议;实质要件上,首先要看双方的权利义务是否为一方提供劳务,另一方支付报酬,其次要看雇员是否受雇主控制、指挥和监督,即是否存在隶属关系。因此,根据了解到的情况得出,李某与赵某存在雇佣关系。 接着,分析李某是否构成工伤。《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显示,该起事故原因为李某驾驶操作不当,李某对事故发生负主要责任。因此,李某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 调解员又邀请律师到场,通过讲解类似案件对王某某进行劝解。经过调解员耐心细致做工作,王某某终于明白,李某虽然与赵某存在雇佣关系,但事故是由于李某驾驶操作不当导致,李某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因此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赵某不需对李某进行赔偿。王某某因为不懂法,才有之前的冲动行为,此时也非常懊悔。 调解员见此情况,立即组织双方和解。赵某之前与李某关系还算融洽,考虑到王某某马上要高考的孩子,出于对生前工友的关爱,赵某提出以矿场的名义给王某某5000元钱慰问金,并表示,对于之前损毁矿场的物品和泼漆的大门,王某某也无需赔偿。最终,双方在调解员的见证下签订了调解协议,纠纷得以成功化解。
【调解结果】
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内容如下: 1.李某因自身驾驶操作不当,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不属于工伤赔偿范围,王某某不再向赵某索要任何赔偿和补偿金。 2.赵某不追究王某某对赵某矿场和家门造成损害的责任,王某某无需进行赔偿和恢复。 3.出于对逝去工友的关爱,赵某以矿区名义当场支付王某某5000元钱作为慰问金。 4.以上调解事宜双方在协议书签名捺印后生效。
【案例点评】
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企业在劳动用工方面的需求持续加大,工伤赔偿类纠纷在企业用工过程中时常出现。调解员在调解此类纠纷时,务必查明事件情况,秉承严谨认真的工作态度,最大限度地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调解员以法律为基础,对应相关规定明确权责,分析利弊,耐心讲解,最终使双方互相理解,成功化解了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