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5年11月,襄阳某医院决定采购三台彩超机。湖北甲医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股东曹某获悉后,多次找到襄阳某医院院长付某某等人疏通此事。2015年11月底,曹某(本案被告人之一)找该院副院长尹某某联系B超室主任杨某同意并签字,该院设备科王某某(本案被告人之一)明知杨某提供的彩超机技术参数是某某品牌独家,未按照招投标标准进行审核,直接制作了招标申请表交给医院招标办的主任杨某某(本案被告人之一),并告知系领导安排。杨某某得知后报经领导,将招标事项交给湖北某招投标公司负责,同时将品牌的技术参数提供给该公司。事后杨某某按照领导指示为了使湖北甲医疗公司顺利中标,又通过短信及电话方式,要求湖北某招投标公司周某某(本案被告人之一)在招标代理过程中让湖北甲医疗公司顺利中标。在开标评审前,杨某某又交待参与评标的杨某,在评标时要选择湖北甲医疗公司。 湖北某招投标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15年12月2日,在网上发布公开招标三台彩超设备公告。湖北甲医疗公司参加投标报名后,曹某得知只有其一家公司参加报名,向段某某汇报。段某某遂电话联系借用乙公司和丙公司的资质共同投标。同年12月3日,段某某、曹某安排本公司工作人员罗某、王某、丁某(均为本案被告人)以湖北甲医疗公司、乙公司、丙公司名义,从湖北某招投标公司购买了投标文件,并组织罗某、王某、丁某等人在湖北甲医疗公司制作了三家公司参与同一项目的标书。在制作标书时,罗某、王某、丁某根据授意,将湖北甲医疗公司的技术参数全部响应招标文件的参数,同时让乙公司、丙公司技术参数与招标文件存在偏离,以便让湖北甲医疗公司能顺利中标。 2015年12月23日,湖北某招投标公司组织的三台彩超机的招标会如期进行,罗某、王某、丁某分别代表三家公司,参加该项目的投标。周某某在事前明知此项目由湖北甲医疗公司在做,未认真审核,违反规定将不符合投标资格的另两家公司列入投标对象进行开标,致使湖北甲医疗公司顺利中标。 该案经审理后,一审法院以串通投标罪,分别判处被告人湖北甲医疗公司罚金十万元;被告人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五万元;被告人曹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罚金四万元;被告人罗某、丁某、王某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罚金二万元。被告人杨某某、王某某、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 判决后,被告人罗某、丁某、王某不服,提出上诉,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此案后,向襄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发出指定辩护通知。襄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接受通知辩护申请后,指定湖北松之盛(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帮杰承办涉嫌串通投标罪一案上诉人罗某的二审辩护。此时正值年底,年关将近,加之后期疫情发生,徐律师在接受此案后,及时向法院递交相关手续,并申请阅卷。因该案卷宗材料较多,被告人多,且被告人均在武汉,加之突如其来的新冠疫情,会见基本不可能。徐律师在阅卷后多次通过视频连线上诉人罗某,详细了解本案案件情况并向合议庭提出开庭审理申请,该案最终以视频方式公开开庭审理。在开庭审理中,法律援助办律师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1.对上诉人罗某涉嫌串通投标罪的罪名和事实不持异议,从罗某有法定或酌定从轻情节,一审判处的刑罚与其罪刑不相适应提出辩护意见。 首先,一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罗某系受公司主管人员的安排,具体实施制作标书、参与竞标,促成串通投标行为的实现,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作为上诉人罗某来说,其具有法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条件,只是还要结合其他情节来确定适用何种从轻方式。一审判决同时认定了罗某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法定从轻情节,且其还具有酌定从轻情节,如其无犯罪前科,本次犯罪系初犯,案发后真诚悔罪并主动缴纳罚金等情节,符合从轻处罚的规定。 串通投标罪属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扰乱市场秩序罪的一种,其不属严重暴力犯罪,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从上诉人犯罪情节及危害性来看,本案具体犯罪事实造成的损失较小,对医疗单位来说还获得了部分利益,其损害的是其他未参与投标人的利益。上诉人罗某仅是在公司领导安排下从事部分标书制作及参与现场投标的工作,其只是形式上的参与,最终的中标结果早已被确定,其不能左右本次投标及招标的任何一个环节,何况其为了家庭生活,不可能不接受领导的工作安排,而丧失工作机会。故在本案中其作用较小,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宽处罚情节,以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人身危险性不大的被告人,可以依法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其次,对于情节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本案中上诉人罗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有法定应从轻、减轻处罚或免除处罚情节,还有坦白情节,并属于初犯偶犯,依法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 其次,上诉人认罪态度及悔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在第二审程序中认罪认罚的,审理程序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二审程序进行。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其认罪认罚的价值、作用决定是否从宽,并依法作出裁判。因在一审诉讼阶段未进行认罪认罚程序的实施,上诉人罗某在二审程序中,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亦可对其从宽处罚。 2.从上诉人罗某在本案中地位作用、一审判决量刑是否均衡、是否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进行分析,提出对罗某依法亦可免予刑事处罚或单处罚金。 在本案中,上诉人亦属共同犯罪中的从犯,犯罪情节较轻,与其他同案人一样具有法定的免予处罚等情节。其本次犯罪是因在单位安排之下实施的行为,本身对此行为的犯罪概念不明确,未考虑行为的后果,如前所述,其只是形式上的参与,其不能左右本次投标及招标的任何一个环节,其与其他同案人来讲,作用相当,且其犯罪主观恶性不大,对其单处罚金或免予刑事处罚是符合其在共同犯罪中作用和情节的,亦符合罪刑相适应的刑罚原则。 因疫情影响,案件审理亦处于中止阶段,承办律师多次通过电话、视频方式与审判人员沟通,阐述上诉人在本案中作用、地位及量刑平衡的辩护意见。2020年6月22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二审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对上诉人罗某、王某、丁某的判项,改判罗某、王某、丁某免予刑事处罚。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在现阶段市场经济活动中扰乱市场秩序中的串通投标行为的犯罪,串通投标罪保护的法益是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该罪的法定最高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该罪名属冷门罪名,犯罪行为极易被忽视,往往在正常的招投标活动中会发生相关行为,造成投标人被追究刑事责任。 本案的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主要争议在于同案上诉人在本案中的作用、量刑情节适用及量刑均衡问题。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根据受援人罗某在案件中的作用地位及犯罪情节,分析受援人系受单位领导安排参与串通投标行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与其他从属地位同案人作用相当,犯罪情节轻微,有法定应当免予处罚及其他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依法可予以免予刑事处罚。最终该辩护意见经二审法院合议庭评议并报该院审委会讨论决定采纳,对受援人罗某等依法改判免予刑事处罚,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因该案接受办理后即进入新冠疫情防疫期间,在办理该案时,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按照司法部《关于推动严格公正文明执法,为防疫工作提供有力法治保障的意见》的要求,创新工作方法,及时调整面向单位和个人的政务服务方式,做到网上办、不见面、保安全、能办事,确保工作高效与合法相统一原则,在做好疫情防控的同时维护受援人的合法权益,通过创新工作方法,采用互联互通的形式,积极开展法律援助工作。最终,经过努力,受援人罗某的权益得到较好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