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太和县法律援助中心对祝某某人身损害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3日21时许,祝某某和朋友一起在安徽省太和县xx路xx小区自南向北步行时,由于小区内没有安装路灯,祝某某不慎掉到电缆线池子里,导致腰部、肚子及右小腿受伤,一部手机摔坏。经医院诊断,祝某某腰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经了解,xx小区物业管理者为太和县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该小区内的电缆线池子管理者系国网安微省电力有限公司太和县供电公司。事后,祝某某与太和县xx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协商赔偿事宜时遭到拒绝。 因家庭经济困难,2020年3月7日,祝某某到安徽省阜阳市太和县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太和县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祝某某符合《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第二款和《阜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调整法律援助对象经济困难标准和扩大法律援助事项范围的通知》第二条“人格权纠纷中因生命权、健康权等纠纷主张民事权益的”规定,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指派安徽天联天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洋、赵蕾承办此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认真听取了祝某某的陈述,到某小区电缆线池现场进行了勘察,并根据受援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调查,了解到该小区的物业管理者是太和县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该小区的电缆线池子管理者是国网安徽电力有限公司太和县供电公司。承办律师对案情分析后认为:本案为人身损害赔偿,应以健康权纠纷进行诉讼;本案的侵权行为责任人为太和县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国网安徽电力有限公司太和县供电公司;本案中受害者也存在一定过错。为确定受援人的伤残等级,2020年4月22日,承办律师协助祝某某委托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安徽正宇司法鉴定所经鉴定,祝某某因不慎摔伤致腰椎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右小腿皮肤挫裂伤,建议其误工期15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2020年5月22日,承办律师以健康权纠纷起诉至阜阳市太和县人民法院,要求太和县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和国网安徽电力有限公司太和县供电公司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 2020年6月3日,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此案。庭审中,承办律师发表代理意见认为:1.太和县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是小区物业管理者,也在庭审中承认原告是在没有照明设施的地段行走,可见事发时该地段并没有照明,太和县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尽到管理义务,具有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国网电力有限公司太和县供电公司是电缆线池子的管理者,在使用电缆线池子后没有及时盖上或放置警示标牌,也是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国网电力有限公司太和县供电公司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故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3.二被告之间签订的电力资产移交协议,与原告无关,不能对抗第三人,故二被告应当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4.该小区是开放式小区,并没有限制人员进入,原告是送朋友回家,二被告如果尽到管理义务,照明设施完备且开启,电缆池盖子盖好,就不会导致原告的受伤,故原告在此案中并无过错。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采纳了承办律师的大部分意见,认为:1.太和县重点工程管理局于2018年9月26日与国网安徽电力有限公司太和县供电公司签订了电力资产无偿移交协议书,根据该协议书中国网安徽电力有限公司太和县供电公司既是所有者也是管理者,在移交后,国网安徽电力有限公司太和县供电公司在施工期间没有尽到安置警示标志,作为电力设施的管理者,对其管理下的电缆线井盖缺失致祝某某损害,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管理责任,故国网安徽电力有限公司太和县供电公司对祝某的人身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祝某某作为成年人,在夜晚不熟悉的区域散步,疏忽观察导致自己掉入电缆池中,对本次事故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3.太和县xx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对自己管辖小区的公共区域车辆停放、路灯路线、电缆池的缺失亦应尽到安全管理责任,因管理不力,未能及时发现隐患,亦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2020年6月13日,太和县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国网安徽电力有限公司太和县供电公司承担50%的责任,赔偿祝某某经济损失14240.7元;祝某某承担40%的责任;太和县xx物业有限公司承担10%的责任,赔偿祝某某经济损失2848.2元。目前本案已履行完毕。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因公共管理场所管理者未尽到管理义务而导致的人身损害事故。案件的争议焦点是本案应当由谁承担赔偿责任及赔偿责任的比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太和县xx物业有限公司无法证明自己在该起事故中无过错,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由于受援人未尽到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也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窖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的,管理人不能证明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国网安徽电力有限公司太和县供电公司既是电缆线池子的所有者也是管理者,在施工期间没有尽到安置警示标志,作为电力设施的管理者,对其管理下的电缆线井盖缺失致受援人损害,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管理责任,故国网安徽电力有限公司太和县供电公司对受援人的人身损害具有一定的过错责任,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在案件办理过程中,法律援助承办律师与法官积极沟通,最终促成法院按照双方各自的过错程度,按照比例酌定了各方应当承担的赔偿金额,大部分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各被告已经积极赔偿了受援人,有效保障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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