共同饮酒者死亡责任承担以案释法案例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兰某诉称,2017年3月8日18时20分许,被告宋某邀中午一起喝酒的兰某某至海淀区某饭馆再次喝酒。19时许,兰某某一醉不醒,被告宋某和饭店工作人员将兰某某架到饭馆门口的空地上,任由兰某某躺在地上一个多小时,直至发现不好,才匆忙将兰某某送至武警总医院抢救。医院告知兰某某已死亡,经公安机关出具的死亡证明为“乙醇中毒”,经鉴定兰某某系饮酒过量酒精中毒死亡(血液酒精含量高达420毫克/100毫升)。被告宋某明知中午已和兰某某喝酒,晚上又邀其一同饮酒,且一同饮酒的包某、李某均未对兰某某喝酒进行劝阻,反而与其拼酒,对兰某某的死亡存在重大过失,应予赔偿。 被告宋某、包某、李某辩称,不同意原告兰某的诉讼请求。被告并未劝酒,在兰某某醉酒后,宋某将其送到了医院进行救治,已经尽到了谨慎注意的义务,故被告无需对兰某某的死亡承担任何责任。

【调查与处理】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8日中午,兰某某在朋友宋某家中吃午饭,并喝了有4两白酒。期间,宋某与包某通过电话约好去喝酒,但是地点没定。兰某某当时提出来要和宋某一起去,宋某表示同意。当晚吃饭过程中,被告并未对原告进行劝酒,兰某某自己喝的比较急。后包某有事先行离开。包某走后不久,兰某某就醉酒并趴在宋某身上,宋某带着兰某某出了饭馆。见兰某某一直昏睡,宋某就叫车将兰某某送到医院。到医院后,宋某在医院守着,并给兰某某家属打了电话。后兰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次日凌晨2时12分死亡。公安机关于2017年3月14日出具死亡证明。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兰某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首先,从喝酒起意来看,根据查明的事实,是兰某某主动要求参加被告之间的饭局,并不存在兰某某受邀的情形;其次,从喝酒的过程来看,均系兰某某自行喝酒过度,且并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对兰某某实施拼酒的行为,且从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在兰某某自行喝酒过度的前提下还积极予以劝阻;最后,兰某某醉酒后,宋某一直都守在其身边并通过打电话、打车寻求帮助,在将兰某某送往医院进行救治后,积极与兰某某家属进行联系,由此可以看出宋某已经尽到了谨慎的义务,并没有对醉酒后的兰某某放任不管。故法院认为兰某某的死亡结果与被告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后,法院判决驳回了兰某的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共同饮酒,无论是什么缘由,首先是一种共识与认同的情谊行为,是一种相约与合意的民事活动。正常的共同饮酒行为属于道德调整的范围,不受法律干涉,一旦共同饮酒过程中出现伤亡情形必将使情谊行为的道德问题上升至法律层面的侵权责任赔偿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它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共同饮酒人如未履行提醒、劝阻、照顾、护送等义务,致使共同饮酒醉酒人酒后遭到人身损害,则属于违反因共同饮酒这一先行行为引发的作为义务,构成不作为侵权。

【典型意义】

当前社会中,共同饮酒已经成为一项不可或缺的社会活动,共同饮酒者是否应承担责任,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第一、是否为喝酒行为的召集者;第二、喝酒过程中是否进行了过度的劝酒行为;第三、是否对醉酒者尽到了谨慎的照顾义务。一般而言,共同饮酒者如果不是喝酒行为的召集者,未进行了过度的劝酒行为且对醉酒者也进到了谨慎的照顾义务,则无需承担责任。法官也在此提醒,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对自己的酒量有足够的认识,也应该意识到酒后产生的后果,在喝酒的过程中量力而行,避免类似本案的悲剧发生。 值得提出的是,朋友之间饮酒,相互劝诫、照顾,不仅是道德上的善良谨慎安全保护义务,也是法定的义务。然而朋友之间相互饮酒后照顾义务的范围如何界定,是需要在本案中提出并加以解决的问题。本案中,在兰某某醉酒后,宋某将其扶至饭馆外,并非对兰某某放任不管,而是始终守在兰某某身边通过不断打电话、打车寻求帮助并最后将兰某某送到医院,且宋某到医院后还积极与兰某某家属联系。由此可见,宋某已经尽到照顾义务。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要求宋某必须预料到兰某某会发生死亡的后果且要求宋某履行更高的照顾义务,这已经突破了合理的行为自由以及对自己行为后果的合理预期,超出了一般理性人在社会正常交往时所负有的谨慎义务的程度,对正常的社会交往没有好处。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