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吴某某,男,1972年12月20日出生,户籍所在地广西藤县。因贩卖毒品、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6月4日被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颇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2003年8月15日,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予以核准。2003年11月25日,投入云南省中安监狱服刑。2005年8月30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2009年1月4日,经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九年十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减刑后刑期至2028年11月3日止。2010年11月23日,因患频发室性早博(呈二联律)伴心脏舒张功能减退,云南省监狱管理局批准保外就医一年(保外期限自2010年11月23日起至2011年11月22日止),并转入广西藤县执行暂予监外执行。因患原发性高血压病Ⅲ期、冠心病、高血压性肾病,广西壮族自治区监狱管理局(以下简称“广西监狱管理局”)分别于2011年、2012年、2013年三次批准其继续暂予监外执行至2014年11月22日。
【案件办理过程】
(一)执行收监。 罪犯吴某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脱离监管。2014年1月22日经广西藤县司法局调查确认其脱离监管,去向不明。2014年2月该犯因涉嫌贩卖海洛因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2014年5月22日广西藤县司法局向广西监狱管理局提出对罪犯吴某某收监执行的建议。经审查,广西监狱管理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于2014年6月4日作出对罪犯吴某某予以收监执行的决定。因罪犯吴某某外出去向不明,已被公安机关网上通缉,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监狱(以下简称“贵港监狱”)无法将该犯收监执行刑罚,由广西藤县司法局通知广西藤县公安机关负责追捕。2017年5月27日,罪犯吴某某被缅甸移民局移交到我国瑞丽边防检查站,当天被依法送瑞丽看守所刑事拘留。2017年6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将该犯押解回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看守所继续羁押。由于该犯涉嫌贩毒的证据不足,2017年7月3日,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公安局将罪犯吴某某移交至贵港监狱收监执行刑罚。贵港监狱将该犯收监执行后,将收监执行的情况报告广西监狱管理局,并告知居住地人民检察院和原判人民法院。 (二)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提请 根据广西监狱管理局的通知要求,贵港监狱刑罚执行科于2017年7月25日召开科务会议,对罪犯吴某某暂予监外执行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案件审查后认为:罪犯吴某某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违反社区矫正监督管理规定,未经批准擅自离开居住地;2014年1月22日经广西藤县司法局调查确认其脱离监管,去向不明;2月被广西藤县公安机关实施追捕;该犯脱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和《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请对罪犯吴某某暂予监外执行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贵港监狱刑罚执行科根据上述情况,出具了拟提请对罪犯吴某某暂予监外执行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意见,并连同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7年7月26日,贵港监狱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进行评审,作出拟同意提请对罪犯吴某某暂予监外执行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评审意见。贵港监狱将相关材料送贵港市人民检察院,并报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决定。 2017年7月28日,监狱长办公会对提请罪犯吴某某暂予监外执行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认为罪犯吴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符合暂予监外执行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法定条件,提请不计入执行刑期的程序合法,相关证明材料齐全真实有效,提出对罪犯吴某某暂予监外执行脱逃期间不计入刑期的建议,将相关材料报送广西监狱管理局审核。 (三)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审核。 广西监狱管理局收到罪犯吴某某案卷材料后,刑罚执行处对该案是否符合法定条件、法定程序及材料的完整性等进行审查,并出具拟同意提请对罪犯吴某某暂予监外执行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意见,报请广西监狱管理局暂予监外执行评审委员会召开会议对该案进行审核。会上,刑罚执行处介绍了案件的基本情况,评审委员逐一发表意见,一致认为罪犯吴某某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脱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监狱提请对该犯暂予监外执行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三款、《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二十六条和《监狱暂予监外执行程序规定》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同意贵港监狱的提请意见。
【案件办理结果】
2017年8月31日,贵港监狱根据广西监狱管理局的审核意见,向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了对罪犯吴某某暂予监外执行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建议。2017年9月12日,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对罪犯吴某某在暂予监外执行脱逃期间(自2014年1月22日起至2017年5月26日止,共计三年四个月五日)不计入执行刑期,剩余刑期至2032年3月8日止的裁定。 该案是罪犯在暂予监外期间脱逃,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的案件。即:社区矫正机关在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管理中,发现矫正对象脱逃,依法提出收监建议;监狱管理机关认为社区矫正机关提出的收监建议符合规定的条件,从而作出收监执行的决定;居住地公安机关积极追捕,罪犯被收监执行;监狱根据相关规定,报广西监狱管理局审批后,依法提出暂予监外执行脱逃期间不计刑期建议;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裁定对暂予监外执行脱逃期间不计刑期,体现了广西办理罪犯暂予监外执行脱逃期间不计入执行刑期案件的既严肃、认真又依法、依规的理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