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刘某诉湖南省经济信息化委员会行政不作为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于2017年10月27日以收件人为被告负责人谢超英向被告寄送《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称: 2000年7月31日,湖南人造板厂发布《湖南人造板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施方案》,确定“湖南人造板厂经评估后的净资产13 762万元,根据湘政发(1997)21号文件精神,企业改制的同时要求职工进行身份置换,并由国有资产予以适当补偿;经计算,工厂现有要进行身份置换的职工有2082人,需补偿资金总额为4100万元;此补偿资金由职工托管给湖南人造板厂工会并记为工会对新公司的投资”; 2000年10月16日,湖南省人民政府对省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您委的前身)发布“湘政办函(2000) 149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同意<湖南人造板厂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实施方案>的批复》”,确定“希望你们(指您委)督促湖南长元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认真按照<方案>组织实施,依法办理有关手续,依照《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范运作”……特此申请,再次恳请您委认真落实省政府的文件要求,以积极作为的姿态处理申请人及全部员工的申请。被告于2017年10月28日收到上述申请。原告在2017年12月18日向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起诉。2017年12月25日,被告省经信委作出关于《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的回复,答复本案原告刘某:根据《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2004】19号)中“一、划入的职责(二)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责”等规定,“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责”从2004年起即已经划入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因此我委不具有您在《继续履行定职责的申请》中请求我委履行的相关职责,建议您向省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提出相关申请。被告将上述回复于2017年12月26日通过EMS邮寄给原告,原告于2017年12月27日收到。

【代理意见】

一、被告自2004年起即无原告刘某所提的《继续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所涉法定职责,该职责已被依法划至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省国资委)。 根据2004年印发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湘政办发[2004]19号)规定“……设立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一、划入的职责(二)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责”可知,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被告前身之一)就不再具有原告《申请》中所涉及的“原省经济贸易委员会的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责”,该职责已被划入省国资委。因此,原告刘某起诉要求不具有指导国企改革和管理职责的被告“继续履行该项法定职责”,显然没有法律依据。此外,原告当庭提及所谓的“追究2004年前未履职的相关责任”等事宜,也早已超过诉讼时效。 二、被告已经依法答复原告刘某,原告刘某要求法院“确认被告对原告申请其履行法定职责不予答复的行为违法”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原告刘某提供的相关资料,其《申请》2017年10月27日寄出,2017年10月28日由邮局代收(系周六,节假日期间邮局不投递收件地址为单位的信件),实际投递至谢超英同志私人信箱的时间最早应在10月30日(系周一)之后。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即:该《申请》的办理期间至少应计算至2017年12月30日。 由于《申请》中涉及的事项发生于2000年,至今已经十八年,在此期间被告历经了数次机构改革,职责范围发生了多次较大的调整,相关人事等变化也非常大。为核实该《申请》涉及事项是否属于被告法定职责,被告秉着认真审慎的态度,先后查阅了大量文件、询问了部分老干部并咨询了相关职能部门,最终确认被告不再具有该《申请》中涉及的指导国有企业改革和管理的职责,该项职责已转由省国资委承担。随后,被告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答复,并于12月26日通过EMS寄给原告刘某,原告刘某于12月27日收到,被告的答复符合办理时限的要求。 三、经被告向省国资委咨询,原告刘某起诉所涉事项已经由有权机关--省国资委处理完毕。 就原告本案诉讼及《申请》所涉事项,被告向省国资委相关部门进行了咨询,省国资委企业维稳工作领导小组2018年1月16日提供的相关资料已经证明:原告刘某起诉所涉事项已经由XX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相关退休人员于2015年向有权机关--省国资委要求处理,省国资委企业维稳工作领导小组等部门已经于2016年处理完毕,并明确所涉的“相关诉求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本案庭审时,原告及XX人造板股份有限公司数十名相关退休人员均到现场,原告在陈述时也明知前述事项已经省国资委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并无涉案的法定职责并已经依法答复原告刘某,原告刘某起诉所涉事项已经由具有法定职责的省国资委处理完毕,恳请建议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10月28日将履行职责申请书寄送给被告负责人,2017年12月18日向本院起诉,从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至原告向本院起诉时尚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2个月的履行期限,被告在诉讼期间尚未超过2个月的时间内对原告申请事项进行了答复,被告已按照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应职责;且本案被告经查实,原告申请履行的职责已划至其它职能部门,原告可向相关职能部门主张相应权利。原告要求确认被告对其申请不予答复违法的诉请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针对原告的诉请,相关人员曾认为,经信委收到原告《申请》后,应按照《信访条例》第二十二条:“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处理。由于原告将该申请寄送到了被告负责人的个人邮箱,恰逢负责人出差,故虽收到《申请》后超过15日未答复,但被告可予以免责。 作为被告经信委的代理人,律师在代理案件后提出不同观点,认为本案应重点围绕《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来开展代理工作。 因此,作为被申请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机关须满足两点条件:一是要证明公民申请的该职责确属该行政机关的管辖范围;二是要证明该行政机关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回复。 为证明本案原告所诉事项已不属于被告经信委的权责范围,也为证明其在法定期限内给予了原告刘某回复,并未违反法律规定,经过多方努力取得了相关证据:(1)2004年印发的《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湖南省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证明被告已无原告所提的法定职责。(2)原告已在法定期限内答复被告起诉所涉事项,符合受理时限。(3)还取得了原告起诉所涉事项已由有权机关处理完毕的证明。 最终,一审法院基本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观点。

【结语和建议】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专业律师应该全方位了解案情,精确适用法律条文,选取最适合的诉讼方案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