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7年8月12日,张某的母亲王某因病在医院就治,住院治疗期间相识了同病房就医的薛某,薛某在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工作,系保险代理人。经薛某介绍,王某于2017年8月12日,在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7版)和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7版),保险合同约定受益人为张某,王某按约定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2018年3月29日,王某和张某的父亲在家中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唐河县郭滩卫生院出具了王某和张某的父亲死亡原因报告卡。后张某向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递交了理赔申请,但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却在2018年4月10日以王某投保时隐瞒病情,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拒绝支付保险金,决定解除与王某签定的人身保险合同,退还已交的保险费,并给张某下发了理赔决定通知书和人身保险解除合同通知书,单方面解除了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与王某的保险合同,拒绝支付保险金。 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张某于2018年7月18日来到河南省唐河县法律援助中心寻求法律帮助。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经过询问了解到,张某正在南阳市某高中就读,没有固定经济收入,家庭生活十分困难,根据《河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和第十二条的规定,认为张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指派河南匡世律师事务所王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代理此案。 王律师及时了解了案情,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单方面解除保险合同所依据的“王某在投保时隐瞒了病情,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是否成立,为此协助张某搜集诉讼的相关证据材料。王律师通过对案件分析,认为这是一个典型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本案的办理关键:一是固定证据,尤其是人身保险合同和薛某在医院住院就诊情况;二是理清法律关系和诉讼当事人。王律师征得受援人同意后,决定以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起诉中国某某保险公司,随后便为受援人拟写了起诉状到唐河县人民法院进行了立案。 在庭审前,王律师申请唐河县人民法院调取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薛某2017年8月12日左右在医院住院病历表,证明薛某和王某在同一病房就诊这一事实,此材料有力地证明了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薛某在明知王某因病住院(同一病房)的情况下,仍然代理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与王某签订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7版)和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7版),并收取了相应保险费9780元,王某不存在隐瞒病情和故意不如实告知的情况,中国某某保险公司解除合同和不予赔付的决定依据不能成立。 庭审中,张某为支持自己的诉求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张某的身份证和王某生前的户口簿,以证明张某的主体资格;(2)中国某某保险公司的人寿保险合同一份,以证明张某的母亲王某在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处投保的事实和受益人为张某;(3)唐河县郭滩镇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原因报告卡和唐河县公安局出具的注销户口证明,以证明王某死亡的事实;(4)张某的母亲王某的病历和薛某的病历首页,以证明王某和薛某在医院治疗时住同一病房的事实;(5)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出具的人身保险合同解除通知单和理赔决定通知书,以证明中国某某保险公司解除与张某母亲王某的保险合同并拒绝支付保险金的事实。 中国某某保险公司称张某的母亲王某投保属实,但因王某带病投保,本公司已经按照法律及合同规定解除了保险合同,并退还了保险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中国某某保险公司解除与王某所签的人寿保险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按保险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王律师认为中国某某保险公司解除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理由是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已明知王某生病住院治疗过,不存在故意隐瞒病情的情况,不存在没有如实告知的情况;在中国某某保险公司签订合同已知王某生病住过院的情况下,现反悔说不知道明显违反了诚信原则,其单方面解除合同没有法律依据。王某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后,在保险期间因为一氧化碳中毒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意外死亡支付保险金15万元的条款,而且王某的死亡与保险前所患疾病没有任何因果关系,故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保险金15万元给受益人张某。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代理人认为王某隐瞒了住院,没有尽到如实告知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解除与王某所签的人寿保险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并已将保费退还,双方权利义务已终止。 唐河县人民法院承办法官在庭审过程中,对承办律师提出的代理意见予以采纳,认定投保人王某在医院住院治疗期间,与同病房的被告公司保险代理人薛某相识,并由薛某介绍在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7版)和附加金佑人生提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A款(2017版)人身保险,并向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交纳了保险费,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也向投保人出具了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双方的保险合同成立。该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合法有效,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应当自合同成立之日起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投保人王某在保险期间因一氧化碳中毒意外死亡,该事实由唐河县郭滩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原因报告予以证实,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投保人存在故意和他人伤害的情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规定,故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履行理赔义务。中国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因王某带病投保,公司已经按照法律及合同规定解除了保险合同,并退还了保险费,双方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终止”。但投保人是经同病房的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薛某介绍投保,应当视为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对投保人投保时的病情知晓并接受投保人的投保。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签订后至投保人死亡前也未对该保险合同提出异议,应当认定投保人尽到了如实告知义务,且投保人王某在医院住院病历显示的病情与其死亡原因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在投保人因意外事故死亡,张某申请理赔时以投保人带病投保为由单方解除与投保人的保险合同,其行为明显不当,也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故中国某某保险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出具的个人人身保险投保单显示,基本保险金额为150000元,因此张某要求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支付基本保险金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但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张某退还的保险费9780元应当冲抵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应支付的保险金。 根据上述事实、理由、法律依据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的规定,该案经唐河县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0日作出判决:一、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与张某母亲王某生前签订的人身保险合同为有效合同,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单方解除该合同的行为无效;二、中国某某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投保人投保的金佑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A款(2017版)保险限额内支付张某保险金人民币150000元,扣除已退还的保险费9780元,还应支付张某保险金人民币14022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0元,由中国某某保险公司负担。判决结果维护了张某的合法权益,在经济上为张某上学读书提供了保障。 案后,中国某某保险公司在上诉期内没有提出上诉,在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将保险金140220元和案件受理费1650元全部打到张某的账户内。至此,案件全部了结。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较为典型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投保时保险公司代理人是否知道投保人王某的住院治疗情况以及是否应当支付保险金给张某。法律援助承办律师通过调取医院关于薛某的病历,以此证明投保人不存在隐瞒病情以及没有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以此证明解除合同无效。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提出的代理意见基本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判决后,中国某某保险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受援人也对判决结果表示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