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区服刑人员张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被依法给予警告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服刑人员基本情况】

社区服刑人员张某,女,1986年x月出生,户籍地、居住地均为辽宁省丹东市。2016年9月,因犯诈骗罪,被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16年9月22日,张某到振安区司法局报到,由某司法所负责对其日常管理。

【被依法给予警告的情况】

(一)发现、认定行为 1.司法所发现社区服刑人员张某接受社区矫正后,虽在表面上尚能遵守法律法规,听从司法所工作人员管理,但心理上总是认为自己的行为很正常,行为懒散,不需要管理。这样的思想导致张某对社区矫正的认识不够,经常出现电话关机、欠费停机、无人接听等现象,不能很好遵守社区矫正的规定。 司法所调整了矫正方案,采取了更加严格的管理措施,要求其每个月必须到司法所报到二次,每周必须电话汇报二次。张某仍然态度懒散、敷衍,仍经常出现电话联系不上的情况。 2.对张某违反社区矫正规定情形的调查取证,并制作调查笔录。结合张某之前经常出现的多次电话欠费关机、不按时报告等情况,2017年7月3日,司法所向振安区司法局建议给予张某一次警告。振安区司法局收到司法所的建议后,对相关情况进行进一步的核实。7月3日,振安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工作人员到张某的家中了解情况,得知张某确实行为懒散,从来不查电话余额,找诸多借口不按时报到及参加公益性劳动。在手机欠费后,张某也没有和任何人说明情况,更没有向司法所报告,有明显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社区矫正实施办法》和辽宁省丹东市有关社区矫正制度中规定给予警告的条件。 (二)给予警告情况 2017年7月3日,司法所填报《社区服刑人员警告审批表》,提请振安区司法局对社区服刑人员张某给予警告处分。振安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集体评议,经振安区司法局主管局长批准,作出警告决定,出具《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 (三)文书送达情况 2017年7月3日,振安区司法局依据《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在司法所社区矫正办公室,会同张某的矫正小组,向张某宣读、送达了《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并要求张某在送达文书上签字。在警告决定书送达后,社区矫正科工作人员和司法所工作人员对张某进行了一次训诫谈话,严肃告知其违反社区矫正相关规定的后果,以及这次的警告处分对他的严重影响。 训诫谈话后,为了今后的矫正能够顺利进行,司法所工作人员又与张某进行了一次深入的谈话教育。通过谈话,张某认识到了矫正的重要性,保证以后按时报到及汇报个人情况,服从管理,电话一定保证通畅,不会无故关机及欠费停机。 (四)警告的效果情况 在对张某下达警告决定书后,张某对自己的社区服刑人员身份有了明确的认识,认识到在社区服刑的自己如果不能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及矫正管理规定,就会失去这次社区矫正的机会,失去这宝贵的自由,接受社区矫正的态度明显端正了。 (五)给予警告过程中接受人民检察院监督情况 2017年7月3日,振安区检察院监所科工作人员会同振安区司法局社区矫正科工作人员到张某的家中了解有关情况。2017年7月3日,在振安区检察院监所科工作人员的监督下,司法所将书面警告决定送达张某。 (六)利用本案例对其他社区服刑人员开展警示教育情况 对张某的这次警告,对其他社区服刑人员也起到了震慑作用,司法所借机对辖区社区服刑人员开展警示教育。使其他矫正人员的意识明显增强,到司法所报到及汇报个人情况变得更规规矩矩、认认真真。

【小结】

此案例对司法所在今后的社区矫正管理工作中有很强的指导意义,对于监管难度较大的社区服刑人员,司法所不仅要加强日常监管,还要根据其违反社区矫正规定的表现和事实,及时依法给予警告,促使其增强接受社区矫正的意识,矫正其错误行为,自觉接受社区矫正。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