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勇律师因干扰诉讼活动正常进行被行政处罚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情况】

沈阳市人民检察院驻沈阳第一看守所检察室于2018年2月12日14时许,发现辽宁义阔律师事务所律师王勇在沈阳市第一看守所会见在押人员时,私自向在押人员传递信件、并为在押人员提供纸笔为家人写信。2018年3月23日将王勇违法线索移送我局进行处理。

【处理情况】

沈阳市司法局根据沈阳市人民检察院建议书提供的信息到沈阳市第一看守所查证,看守所提供了律师违规会见的视频截图。6月27日对王勇律师进行了询问,做出询问笔录。询问中,王勇律师承认存在违规会见行为。7月17日处罚部门向局法制处提交重大执法事项审核单,拟对王勇律师做出停止执业十个月行政处罚。经法制处审核后8月2日向王勇律师送达了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8月20日在局法制处主持下召开听证,听证后根据听证意见,再次向王勇律师送达了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先行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9月13日再次组织了听证会。

【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

王勇律师在看守所会见时将手机中信息提供给在押人员观看,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条第八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沈阳市司法局行政裁量基准》沈司〔2017〕68号第六条:当事人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并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轻处罚,或者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范围以下减轻处罚”的规定,结合《沈阳市司法局行政裁量权指导标准》(三)“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给与停止执业九个月以下处罚,可以处两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认错态度诚恳,对违法行为深刻反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经2018年9月27日沈阳市司法局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王勇处以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附:行政处罚决定书 沈司罚决字[2018]第2号 当事人:王勇 性别:男 年龄:55 律师执业证号:12101200210525537 工作单位:辽宁义阔律师事务所 本机关于 2018年4月12日对王勇违法会见在押人员一案立案调查。经查,王勇于2018年2月12日14时许,在沈阳市第一看守所会见在押人员杨某时,私自向在押人员传递信件,并为在押人员提供纸笔为家人写信。 以上事实有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人员信息表、委托合同、沈阳市第一看守所监控录像截屏照片、沈阳市司法局询问笔录等相关材料为证。 本机关认为,王勇在看守所会见时私自向在押人员传递信件,并为在押人员提供纸笔为家人写信,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条第八项:“律师在执业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八)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三十九条第一项:“律师代理参与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应当遵守法庭、仲裁庭纪律和监管场所规定、行政处理规则,不得有下列妨碍、干扰诉讼、仲裁或者行政处理活动正常进行的行为:(一)会见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时,违反有关规定,携带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近亲属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会见,将通讯工具提供给在押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使用,或者传递物品、文件”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2017年修订)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六项:“律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设区的市级或直辖市的区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执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六)扰乱法庭、仲裁庭秩序,干扰诉讼、仲裁活动的正常进行的”、《律师执业管理办法》(司法部令第134号)第五十三条第二款:“违反第三十五条至第四十条规定的,依照《律师法》第四十九条相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沈阳市司法局行政裁量基准》沈司〔2017〕68号第六条:“当事人违法情节较轻且能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应当先责令改正,进行教育、告诫、引导,并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的范围内从轻处罚,或者在法定的行政处罚种类及范围以下减轻处罚”的规定,结合《沈阳市司法局行政裁量权指导标准》(三)“具有从轻或者减轻情节的,给予停止执业九个月以下处罚,可以处两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之规定,鉴于当事人认错态度诚恳,对违法行为深刻反省,积极配合司法行政机关调查处理,且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经2018年9月27日本机关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对王勇处以停止执业六个月的行政处罚。 本决定自送达当事人时发生法律效力。 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接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沈阳市人民政府或辽宁省司法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六个月内向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沈阳市司法局 2018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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