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顾某某,1974年生,系农民工。2016年10月,顾某某受袁某某雇佣到上海某知名化妆品公司(下简称“上海公司”)从事空调管子拆除工作。在工作过程中,顾某某从高空脚手架上摔落受伤。经医院治疗,顾某某虽脱离了生命危险,但落下终身残疾 ,医药费花费20多万元。为继续接受治疗,顾某某年迈的父亲四处举债,并多次奔波向上海公司索赔,均遭拒绝。无奈之下,顾某某的父亲向江苏省启东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 2017年9月,启东市法律援助中心受理并审查了当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请,认为其事项范围符合《江苏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第六款“因身体遭受严重损害请求赔偿的”规定,其身份属于农民工,可以免于经济状况审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指派刘娟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刘律师接受指派后,耐心听取老人详细陈述,获悉顾某某接受同村的袁某某雇佣去上海公司打工,袁某某系包工头,个人承包该公司工程,没有任何施工资质。事发后,袁某某积极帮忙抢救治疗并支付了20多万元的医药费,对于其他损失,袁某某表示已无能为力。在这种情况下,为最大限度地获得赔偿,承办律师建议再争取一次与公司调解的机会。但公司方对此回复称,顾某某的损失额不确定无法赔付,要求其先确定残疾等级。于是,在承办律师的指导下,顾某某的父亲申请了司法鉴定评残,确定残疾等级后计算损失了数额。但遗憾的是双方经过多次谈判,始终无法对赔偿数额达成一致。 经过前期的调查取证,承办律师很快确定了诉讼方案和策略,袁某某系没有资质的包工头,顾某某有权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其承担赔偿责任。但从实际情况而言,事发至今,袁某某已经垫付了大部分的医药费,结合其履行能力,判决可能是一纸空文。如果要最大限度地为当事人争取合法权益,就必须将上海公司作为共同被告。但是,上海公司一直认为涉案拆除空调的项目属于劳务分包,其不应当承担责任。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经过充分研究,决定以上海公司选任过错将项目低价发包给自然人获利且未能提供安全设施设备致顾某某受伤等为由,从人损的法律角度,将袁某某和上海公司一并起诉。在确定好案由、被告主体、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后,顾某某向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 在诉讼过程中,上海公司针对法院管辖提出异议,一审、二审驳回了其管辖异议。庭审中,上海公司认为,首先,选任没有资质的自然人承包拆除项目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其次,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而非司法解释;最后,原告系农民应当按照江苏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角度抗辩。而袁某某在庭审中认为自己已经尽责,顾某某诉求的其他损失过高、不应当赔付。三方当事人的律师围绕上海公司是否担责、承担连带责任有无法律依据、顾某某是否存在过错、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和损失数额等法庭争议焦点发表了各方意见。 第一,关于上海公司是否担责、法律的适用及是否存在过错问题。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上海公司提出本案应当适用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同时提出司法解释第11条已被侵权责任法所替代而失效,属于个人之间提供劳务损害,适用过错责任,由接受劳务的袁某某承担责任,公司不应当赔偿。但根据本案案情,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坚持认为,首先,袁某某系无资质的包工头,虽以个人名义承包,但实质上从事的是有资质单位从事的工作,提供劳务的农民工受伤,应当按照个人与单位之间的劳务关系处理,适用无过错责任;其次,从限制、禁止无资质个人违法承包、规范市场秩序等角度,原告不承担过错责任。第三,侵权责任法仅规定个人之间提供劳务的情形,而对于单位选用无资质的自然人导致受伤并未有明确规定,本案当然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因此,上海公司的辩称不成立。本案一审法院最终认定袁某某对于顾某某在劳务活动中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顾某某对于自身损害因缺乏安全谨慎意识亦负有过失,应承担10%的事故责任;根据司法解释第11条规定,上海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受益方和发包方,将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工程项目发包给没有任何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袁某某,存在过错,因此应就原告的合理损失与袁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关于残疾赔偿金标准适用问题。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认为,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常年在外打工并以此作为家庭主要生活来源,因此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损失。此观点得到一审法院支持。 该案在经过多次开庭审理后作出判决,按照城镇标准支持了原告损失799248.34元,扣除袁某某已经赔付的247894.53元,还应当赔付471428.98元,上海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两被告收到一审判决后上诉至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依法支持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的代理观点,维持了一审判决。之后,当事人顺利地拿到了全部执行款。
【案件点评】
本案系提供劳务者损害赔偿责任纠纷。在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第2款规定是否能够继续适用的问题,双方争议很大。侵权责任法对于雇员雇主名称及过错责任作了新规定,但对于人损司法解释第11条第2款所列情形没有规定。因此,原告可以适用该款起诉要求上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此,一审法院适用了该款规定判决上海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在责任分担上,法院适用了侵权责任法第35条的规定,判决原告承担10%的过错责任。 关于残疾赔偿金问题。司法实践中正在逐步取消对城镇与农村赔偿损害标准的区分,提供劳务损害赔偿适用同一标准是必然趋势。就本案,原告虽为农村村民,但家庭经济来源全部依靠其打工收入。一二审判决认定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有其事实依据。 法律援助承办律师接受案件时,有多种诉讼策略,然而,采用不同的法律关系维权会有不同的效果,这就要求承办律师在办案时应权衡利弊,充分评估、预测不同的法律后果,从实现当事人权益角度选择、确定法律关系。就本案,如果是从工伤角度,虽然可以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但维权成本高、实现债权的可能性低。而从人身损害赔偿角度,虽然增加了一个被告,争议增多,过程也随之复杂,但对受援人来讲就有了更多实现权益的可能性和保障。实践证明,承办律师选择的诉讼方案达到了较为理想的效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