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1年1月,受援人魏某某通过填写入职申请表,到孝感市青云鞋业有限公司上班,职位是电工,负责用人单位电器检测、维修等工作(主要为灯具,包括灯箱、展柜用灯、大厅用灯、广告牌用灯等)。 2020年3月,公司无故通知受援人已被辞退,并拒绝给予任何经济补偿,包括疫情期间的基本生活费、最低工资保障。受援人在公司从事电器综合维修工作十年,公司一直没有依法与受援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依法为受援人缴纳社会保险。 受援人认为,用人单位的行为不仅没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与受援人签订合同,在疫情期间随意辞退老员工且不给予任何补偿的行为违法。因此,受援人向孝感市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孝感市人事争议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用人单位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范围为:皮鞋、皮具、服装、食品、鞋材、五金、百汇、文化体育用品(不含音像制品)、日用杂品(不含烟花爆竹)老年人生活用品零售;鞋类维修服务,申请人自述其工作内容为维修电工,并不属于被申请人业务的组成部分”,仲裁以上述理由否决了受援人与用人单位间的劳动关系,并依据《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驳回了受援人的所有仲裁请求。 受援人不服仲裁结果,考虑到自身经济困难,于是到孝感市孝南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孝感市孝南区法律援助中心经审查认为,受援人家庭经济困难,符合法律援助条件,其诉求属于《湖北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条“公民对下列事项需要代理,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和维护其他劳动保障权益的”规定的法律援助受理范围,孝感市孝南区法律援助中心及时批准了该申请,并指派湖北董永律师事务所陈志鹏律师承办该案。 承办律师查阅了受援人提供的所有证据材料,与受援人进行了充分沟通,建议受援人在法律规定的时限内向孝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20年9月1日,承办律师向孝南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民事起诉状》同时递交了相关证据副本。正式立案后,承办律师认为本案证据可以补强,虽然律师个人认为受援人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待证事实,但充分举证是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受援人百益无害,故于2020年9月7日向受诉法院提交了“律师调查令申请书”。申请分别在孝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商银行北正街口支行分别调取相关证据。2020年9月8日,孝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20)鄂0902民调令29号律师调查令,向工商银行孝感北正街口支行、孝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通知应当配合律师依法调查取证。承办律师在2020年9月8日至2020年9月18日期间内,到银行取证。 2020年10月20日,孝南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受援人和援助律师按时到庭参加了诉讼。受援人仲裁阶段提交的证据“员工通讯录中”载明的人员与律师调查令取得的用人单位为其缴纳社保的人员逐一对应,又同时与在工商银行北正街口支行调取的工资发放人员信息逐一对应。以上证据共同证明受援人与用人单位存在长久的劳动关系。最终法院判决确定了受援人与用人单位的合法劳动关系,支持了受援人的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新冠疫情发生以后,很多单位以各种理由裁员以减轻公司压力,但在此过程中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核心在于受援人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现实中,众多的劳动者并没有与用人单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由此会产生两个问题:一是劳动关系难以举证证实,导致通过运用行政手段干预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往往以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拒绝受理;二是用工关系的定性存在争议,常见以劳务关系混淆劳动关系,从而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本案同时存在以上两种情形,除了仲裁裁决有失偏颇之外,证据方面确有补强的空间。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和46条关于劳动者获得经济补偿的权利和情形以及获得双倍工资补偿的法律依据,在本案没有书面劳动合同证明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只能通过工资发放明细、证人证言、考勤记录等其他证据证明劳动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