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10月,贵阳市某银行指派工作人员王XX来到公证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王XX称,该银行和借款人宋X在2018年11月30日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同时办理了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合同签订后,该银行随即依约向宋X足额发放贷款。按照合同约定,借款人宋X获得贷款之后的每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14000元,8月之前宋X都是如约足额还款,8月之后宋X便没有再还款,宋X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银行向我处申请出具执行证书,希望通过法院执行程序回收贷款。该银行向我处提交公证申请书、原赋予债权文书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书、欠款说明、借款人还款账户流水单等证据对上述情况进行佐证。 公证员审查发现,银行提交的证据显示借款人宋X确有违约事实。公证员随即联系借款人宋X核实借款和违约的情况。公证员数次拨打借款人宋X预留的联系电话,电话无人接听;公证员向借款人宋X预留的联系地址寄送欠款核实函,邮政系统显示已签收,签收人是本人;两名公证人员随后到借款人宋X的住所地找到了宋X本人,公证人员向宋X本人核实了宋X的借款情况以及欠款事实,并再次告知了宋X公证处出具执行证书后的法律后果,宋X均表示认可,但是当前没有还款能力,希望公证处出面与银行方进行调解。公证处随即组织银行及宋X进行调解,宋X表示愿意将自己名下房屋出售后偿还贷款,银行方表示可宽限一个月的还款期。一个月后,借款人宋X偿还了贷款,银行方随即向公证处提交了撤销执行公证的申请。
【公证书格式】
公证书 (2018)黔贵阳衡律证经字第XXX号 申请人: 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贵州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营业场所:贵州省贵阳市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 负责人:XX。 委托代理人:王XX,女,一九八五年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 乙方:宋X,女,一九七八年X月XX日出生,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 乙方:宋X,女,一九七八年X月XX日出生,住址: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XX,公民身份号码:XX。 公证事项:赋予《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上述申请人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共同向本处申请办理前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公证并赋予该合同强制执行效力。 甲方贵州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向本处提交了下述证明材料:《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负责人何晓林的身份证、《委托书》及代理人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乙方宋X向本处提交了下述证明材料: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相关身份证明材料。 丙方宋X向本处提交了下述证明材料:身份证、户口本、婚姻证明、相关身份证明材料、抵押财产证明材料。 经查,甲方、乙方、丙方均具有依法签订上述合同、建立借款、保证、抵押法律关系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经上述三方申请人协商一致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上述合同明确约定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肆拾万元整及债权范围、违约责任等条款。 如乙方不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乙方愿以自己名下全部财产接受强制执行。丙方以《抵押合同》约定的其名下的房产设定抵押担保,乙方与丙方均明确表示自愿放弃抗辩权且接受强制执行。 本公证员就上述合同的内容依法进行了审查核实,重点告知了公证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法律规定、意义及法律后果。 依据上述事实,兹证明甲方(贷款人、抵押权人)贵州乌当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王XX、乙方(借款人)宋X、丙方(抵押人)宋X于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在贵州省贵阳市达成并签订了前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前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合同原件上当事人的签名、指印和印章均属实。当事人的签约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合同内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公证程序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司法部关于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执行有关问题的联合通知》的规定,自前面的《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生效之日起,本公证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当乙、丙双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合同义务时,甲方可向我处申办执行证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对乙方或丙方强制执行,要求乙方或丙方清偿前面的《个人借款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以及甲方依据合同约定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债务本金和利息,并支付违约金及承担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合理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贵州省贵阳市衡律公证处 公证员 2018年 11 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