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易某(男,61岁,安徽人)在南京市江宁区某建设施工队工作,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7年8月4日,易某在工地工作期间,突然倒地,失去意识。刘某(男,52岁,建设施工队的负责人)对其进行了紧急施救,并立即将其送去医院,但易某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刘某在易某死亡之后,及时通知死者的女儿易某芳、易某玲到南京来协商处理此事。死者家属认为易某死在工地,向施工队负责人刘某索赔,双方因赔偿金额无法达成一致而产生纠纷,共同向施工队所在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调委会在告知双方调解原则、调解纪律、调解程序后,受理了该案件,并安排人民调解员予以调解。
【调解过程】
2017年8月7日,刘某和死者的两个女儿易某芳、易某玲共同到镇调委会进行调解,镇派出所也参与调解。 首先,调解员告知双方权利义务、回避事项、确认彼此身份。然后,组织双方对案件事实进行认定。刘某将对死者的施救情况和救治过程做了详细的说明,同时提供了医院的相关证明材料。死者女儿对此表示认可,对易某死亡的具体原因也不再追查,双方此时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赔偿数额。 刘某意见:易某在施工队工作仅仅两天的时间,双方只是临时性的用工,而且易某已经超过60岁,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不能按照工伤死亡的标准进行赔偿。易某在不明原因死亡后,他也进行了积极的施救,易某的死亡也不是他希望看到的,只能是出于人道主义关怀予以适当的补偿。 死者女儿意见:她们的父亲在刘某处工作,无论是否签订合同,都构成了事实上的用工,用工关系理应从用工之日起就已经成立。虽然父亲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但是因在工作期间死亡,刘某作为施工队的负责人,必须对此承担一定的责任。 调解过程中,双方的情绪都比较激动,毕竟一方失去了亲人,另一方面临高额的金钱补偿。调解员及时地控制住了局面,平息双方情绪,然后就双方所述的事实与情理做了系统的梳理,条分缕析地将此纠纷中涉及的法律问题予以一一释明: 首先,死者在刘某处工作的事实,刘某是承认的,尽管只是工作两天时间,但事实上成立了用工的事实,这点不容否认。其次,死者的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属于达到法定的退休年龄。根据《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款规定,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党政机关、群众团体的工人,男年满六十周岁,女年满五十周岁,连续工龄满十年的,应该退休。但这并不意味着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就必然不能成立工伤。最高法《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期间因工死亡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中明确:“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因此,关于易某死亡到底是否构成工伤还须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一步加以认定。最后,关于赔偿金额的问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和待遇。 除了阐述法理,调解员还从情理入手,设身处地为双方着想:对死者家属来说,如久拖不决,食宿等各项费用需花费不少,更重要的是,死者是外地人,需要早日回家安葬,入土为安;对刘某来说,他的施工队还在施工,也需要尽快妥善处理此事,保障施工队正常运转。希望双方既要从自身利益出发,也要学着换位思考,互谅互让,争取尽早地解决纠纷。 在调委会地调解下,死者女儿表示不再追究易某是否构成工伤,也放弃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工伤鉴定的权利,只想尽早拿到补偿,早日安葬。对于刘某来说,死者亲属不追究工伤也省去了很多的程序和麻烦,因此也同意适当作出让步,提高补偿金额。最终,双方就补偿数额达成一致,签订了调解协议书。
【调解结果】
调委会根据《人民调解法》、《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促成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是刘某以自己的名义自愿补偿死者女儿包括但不限于医药费、丧葬费共计人民币15万元整;二是刘某在8月7日当天支付全部款项,死者女儿在收到补偿款后承诺三天内将死者安葬完毕。后经电话回访,双方当事人表示对调解结果非常满意。
【案例点评】
从法律方面来说,本案的主要问题是工伤认定的问题,,最重要的是劳动行政部门对于工伤的认定,因为工伤的认定结果直接关系到赔偿(补偿)的数额问题。虽然本案死者家属放弃进行工伤认定,对此也要尊重死者家属的选择,但是否属于工伤,对调解的结果也有着直接的影响。调解的主要作用就是为了定纷止争,将矛盾化解在基层。在调解工作中,不仅要求调解员具备丰富的法律知识,阐明法理依据,还应当灵活地运用调解技巧,注重情理,以心换心,打好“感情牌”,设身处地地为双方当事人着想,站在当事人的角度帮其分析利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