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施工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7月1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将其承建的某某小区1#、2#楼的消防工程承包给申请人进行施工,合同主要条款为:工程地点:鹤壁市某某区某某街与某某路交叉口;工程内容:工地小区消防施工图纸包含的全部内容;承包方式:包工、包机械、包辅材;计价方式:一次性包死价215000元;工期约定:2014年7月1日至2014年9月25日;解决纠纷方式:双方协商解决或工程所在地仲裁机关仲裁。合同签订后,申请人组织人员及设备进场施工,按约竣工并交付使用至今,期间被申请人通过王某某给付申请人177000元,余款38000元经多次催要无果。因此,申请人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了仲裁。

【争议焦点】

1.关于案涉合同效力? 2.申请人请求给付工程款3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申请仲裁之日起至被申请人实际给付工程款之日止按一年期银行同业拆借利率年3.85%计算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3.关于仲裁费用承担问题?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程某某工程款265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从本裁决作出之日起按照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7%计算至工程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申请人预交的仲裁费用3950元由申请人程某某承担1200元,被申请人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2750元,被申请人承担部分由被申请人在本裁决作出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申请人,本委不再退回。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七百九十一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二条 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七百九十一条 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支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数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第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招标人和中标人在中标合同之外就明显高于市场价格购买承建房产、无偿建设住房配套设施、让利、向建设单位捐赠财物等另行签订合同,变相降低工程价款,一方当事人以该合同背离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为由请求确认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竣工前,当事人对工程质量发生争议,工程质量经鉴定合格的,鉴定期间为顺延工期期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结语和建议】

2014年双方签订的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因申请人不具备建筑业企业资质,故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无效,但工程经验收合格后并不影响申请人参照该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验收证明材料,但被申请人认可2020年底工程通过验收,故仲裁庭对2020年底通过验收的事实予以认定。被申请人主张应从所欠工程款中扣除维修费、工程量减少的费用和配合维修工人工资,但其仅提供了维修费证据,数额是11500元,申请人质证时对该数额虽不予认可,但认可被申请人维修的事实,仲裁庭对该维修费数额酌情予以认定并支持其应予扣除的抗辩主张,对其扣除其他费用的抗辩主张因被申请人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仲裁庭不予支持。庭审中,被申请人认可工程款支付时间已经届满,仲裁庭对申请人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关于申请人请求的利息的支付仲裁庭认为也应当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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