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某公司及某自然人对被申请人某公司就借款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6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3年6月15日申请人黄某和被申请人丁公司签订了一份《借款协议书》,约定:“经协商,乙方(借款人丁公司)向甲方(贷款人黄某)借款人民币壹仟叁佰陆拾万元整(¥:1360万元)使用,甲方同意;借款期限为十二个月,自借款到账之日起开始计算;乙方在前十一个月每月向甲方还款叁拾万元整,最后一个月还款壹仟零叁拾万元整;乙方逾期付款的,按每月5%的标准向甲方支付违约金(以总额为基数)。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交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该协议约定的借款1360万元应当包含本息,其中本金1000万,利息360万(年利率36%)。协议签订当日,被申请人收到申请人黄某交付的两张金额均为5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共计1000万元整,并出具了收款收条。合同到期后,被申请人未按时偿还借款。 2015年7月31日,丙公司(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为黄某)财务人员刘某与丁公司原经办人陈某某对账,确认丁公司向丙公司共借款3000万,其中包括2013年6月18日向申请人黄某借贷的1000万元承兑汇票。 2016年,被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债权委员会共同委托湖北某会计事务所对被申请人的债务进行审计。湖北某会计事务所审计被申请人对丙公司的债务明细中,有本案仲裁争议的2013年6月15日1000万元承兑汇票及其他二笔借款,并由黄某签字确认。由于被申请人及其债权委员会未交纳委托费用,湖北某会计事务所未出具审计报告。 现申请人以被申请人未偿付本案借款本息为由,引发本案仲裁。申请人根据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向襄阳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请求被申请人立即向二申请人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并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截止2017年8月14日利息为1000万元)。2、由被申请人承担本案的仲裁费用。 被申请人答辩称: 1、申请人的第一项申请事项不属实。 2、依照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如果黄某是个人借款给丁公司,那么申请人丙公司不具有主体资格,与被申请人丁公司无关。反之如果是丙公司借款,那么申请人要提交证据证明黄某债权转移给丙公司。 3、若申请人的第一项仲裁请求被证实其在出借日至申请仲裁时从未向被申请人主张过权利,则申请人的还款请求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争议焦点】

1、关于本案适格权利主体是黄某还是丙公司的问题,即债权转让是否发生? 2、本案借款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3、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支付标准问题。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年利率为36%,为何申请人要求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该要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裁决结果】

仲裁庭经审理,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丁公司在本裁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申请人黄某偿还借款本金1000万元。 二、自2013年6月15日起至被申请人丁公司向申请人黄某将1000万元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被申请人丁公司以10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标准向申请人黄某支付利息。 三、驳回申请人丙公司的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本案适格权利主体是黄某还是丙公司的问题,是双方争议的焦点,也是确定权利义务主体的前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虽然申请人丙公司主张黄某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丙公司,但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丙公司亦未能提供黄某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丙公司的合法证据。因此,该债权转让并未发生,本案适格申请人为黄某。 二、关于本案借款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十四条:“法律对仲裁时效有规定的,适用该规定。法律对仲裁时效没有规定的,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本案中申请人黄某作为丙公司的股东、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与公司的财务严重混同,被申请人在与二申请人对账时也未加区分。2015年7月31日,申请人的财务人员与被申请人进行了对账;2016年9月9日,申请人向湖北某会计事务所申报了债权,故本案申请人申请仲裁时并未超过仲裁时效。被申请人辩称的本案借款已超过仲裁时效于法无据。 三、关于本案借款利息支付标准问题。 在《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年利率为36%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要求按年利率24%标准支付利息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由于前述分析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故本案中,《借款协议书》中约定的年利率为36%不一定会被支持,但对申请人主张24%的年利率是对自身权利的处置,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得到支持。

【结语和建议】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否为适格权利义务主体,是审理案件的前提。对于债权转让,债权人通知债务人即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中,虽然申请人丙公司主张申请人黄某已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了丙公司,但被申请人对此不予认可,申请人丙公司亦未能向仲裁庭提供申请人黄某将本案债权转让给丙公司的合法证据,其结果是该债权转让并未发生,丙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权利义务主体。因此,虽然债权转让通知即发生效力,但当事人也有举证不能的风险。 关于民间借贷案件,要依法审查当事人请求的利息标准是否合法,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标准限度进行支持,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限度部分不予支持。民间借贷中关于利息的约定年利率为24%、36%是关键的节点,故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应当明确、具体,且不违反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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