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7月24日,被告谢某某驾驶桂J62XXX号大型普通客车搭载原告冯某某之女李某雪等人,沿宗文村村道由龙槽方向往八步方向行驶。当日12时05分许,被告谢某某驾车驶出路外斜坡,造成多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其中受害人李某雪因受伤在事故现场死亡。 2019年9月11日,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贺公交认字[2019]第45110312019000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核实,被告谢某某所驾驶的桂J62XX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在贺州市桂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名下,归贺州市桂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该车在中国人寿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有效期内。 2019年10月21日,原告冯某某向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提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正式起诉被告谢某某、贺州市桂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中心支公司,提起以下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合计人民币681720元,其中,由被告中国人寿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如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有赔偿不足部分,则由被告谢庆欢与贺州市桂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冯某某发表代理意见认为,应按照城镇赔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赔偿。 一、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解答(桂高发[2014]261号)第八条“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主张按城镇标准赔偿的,当事人能提供下列证据之一,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前受害人在城镇工作、生活、学习持续满一年以上的,可予以支持:……(六)在城镇学校就读的证明材料”。本案的受害人李某雪系在大平瑶族乡民族学校初中部某某班学生,在该校就读一年以上,原告在举证时已经充分证明。 二、受害人的父亲即作为本案的原告冯某某在案发之前一直在广东肇庆市封开县某大理石厂工作,在外务工是原告的主要生活收入。受害人作为原告的亲生女儿,其户口虽为农村户口,但经由原告及其他成年家属安排在大平瑶族乡民族学校就读初中,该学校安排初中生寄宿,众所周知乡镇平级,原告的举证已充分证实受害人长期在城镇居住及读书。原告作为受害人的扶养人,其主要收入来源是在广东务工,受害人的生活及教育经费主要来源于原告的对外务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事故中农村户口的受害者及家属如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赔偿需具备下列条件:对于虽然是农业户口,但在城镇、工作、学习、生活、经商、居住一年以上的受害人,如果其经常居住地或者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可以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受害人在大平瑶族乡民族学校初中部就读时间一年以上,其生活及教育经费的主要来源在于原告在广东的务工收入,因此,其损害赔偿费用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三、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最后一组证据为的案号为(2016)桂1002民初386号的民事判决书,该案件系2016年3月1日由广西百色市右江人民法院作出判决。该案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但该案的受害人同样在交通事故中死亡,其生前就读瑶族乡小学,其父母的主要收入来源为个体工商户,以务农作为主要生活来源,我国虽非判例法国家,但该案的受害人就读的行政区域及其父母也就是该案原告的相关情况与本案高度盖然,具有较高的参考性。 四、最高院于2019年9月2日作出编号为法明传(2019)513号《关于授权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的通知》授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等根据各省具体情况在辖区内开展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统一城乡居民赔偿标准试点工作,试点工作应于今年内启动。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于今年11月14日发布《关于在全省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统一适用城镇居民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意见(试行)》,该《意见》明确规定,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不再区分受害人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收入来源等因素,其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统一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统一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型支出标准计算。以上最高院及陕西高院的通知,反映了对于我国的司法系统对 “同命同价”的立法精神的认可与执法开展,亦是大势所趋。本案的受害人与原告多年以来相依为命,其母在其生产时便难产而死,对于原告而言,受害人是原告生活的希望,他多年在外辛劳务工为了给受害人一个好的生活及教育环境,在这两方面的经济投入与城镇无异。原告的诉求希望得到法院的支持。 对于被告在庭审就涉案事故是在暑假发生的陈述,我们简要回应一下: 案发当时虽是放暑假期间,但学校放寒暑假是教育部门是对在校学生休息休假的安排,她的生活学习的常规状态是读书,不能以此否认她是在校初中生的身份。 综上,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被告谢某某驾驶的桂J62XX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主张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损失650720元; 二、被告谢某某、贺州市桂东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冯亚四损失30000元。
【裁判文书】
(2019)桂1103民初2977号《民事判决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桂东公司、谢某某承担赔偿责任,有权直接向被告保险公司请求赔偿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并参照2019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确认原告损失合理部分为:李某雪就读的学校是大平瑶族乡民族学校初中某年级,全乡就此一所民族学校,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是648720元,丧葬费36774元。精神损害赔偿抚慰金30000元,亲属处理事故、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本院酌定2000元。以上合计680720元。原告起诉的并非是客运合同纠纷,而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只不过,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是依据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被告谢某某关于原告的赔偿依据是客运合同,合同纠纷没有精神抚慰金赔偿项目,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的辩驳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保险公司免赔项目,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650720元,被告桂东公司、谢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0元。被告桂东公司与谢某某的约定只是内部约定,被告谢某某已赔偿原告的丧葬费36774元可另行主张。
【案例评析】
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根据受害人的户籍主张按农村人口赔偿标准对原告进行赔付,主要依据为受害人的户口所在地。代理人认为受害人的父亲即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地系城镇,且最高院及广西高院针对交通事故等人身损害纠纷已经在部分省份作出同人同命统一城乡赔偿标准的试点,而广西也将于2020年1月1日实施该赔偿标准,故不区分农村与城镇户口区别,因此,该类案件应统一按城镇标准进行赔偿。
【结语和建议】
无论是农村户口还是城镇居民都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其人身受到伤害,不应区分户籍,广西高院于2019年12月27作出的针对人身损害纠纷赔偿统一城镇赔偿标准的试点通知,彰显了了法律的进步,系公平正义的体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