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4年12月4日,李某某、周某某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广州分行”)提交《小微企业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李某某向招商银行广州分行申请45万元授信贷款额度,周某某在借款人配偶栏处签名。 2014年12月11日,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与李某某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约定:招商银行广州分行给予李某某45万元的可循环授信额度。同日,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与李某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约定周转易金额45万元;贷款期限为35个月。2014年12月12日,招商银行广州分行向李某某发放45万元贷款。李某某未按约定还款,截至2017年7月10日,尚欠招商银行广州分行本金286624.38元、利息24361.47元、罚息21000.64元、复利2823.83元。 李某某、周某某于2004年11月29日登记结婚,2015年9月1日离婚。 2017年1月17日,招商银行广州分行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李某某、周某某偿还贷款本金286624.3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周某某辩称,自己与李某某一起去招商银行广州分行并在借款人配偶栏处签名,只是为了证明李某某在广州有家庭,当时已向招商银行广州分行强调自己没有工作,没有能力偿还借款。 2017年10月12日,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0106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天河区人民法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李某某、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李某某、周某某应共同清偿。判决如下:李某某、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86624.3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案件受理费5820元、保全费2027元,共计7847元,由李某某、周某某共同承担。 周某某拿到一审判决书后,整日以泪洗面,甚至想自寻短见,但想到年幼患自闭症的儿子需要她这位单亲妈妈照料,才打消了轻生的念头。2017年10月26日上午,在好心人的劝说下,周某某抱着试一试的心态,带着资料向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工作人员咨询。广州市法律援助处经审查,认为其是单身母亲,独自抚养患有自闭症的儿子,没有固定收入来源,符合法律援助条件。考虑到离上诉期限届满只剩下两天时间,广州市法律援助处为周某某开通法律援助“绿色通道”,当天指派广州市爱心法律援助律师、广东定海针律师事务所律师马环开承办此案。 2017年10月26日中午,马律师接到指派后,立即赶到广州市法律援助处会见周某某,并认真研究了周某某提供的一审判决书及案件相关证据材料。马律师初步判断一审判决认定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李某某向招商银行广州分行申请的贷款应当是李某某的个人债务,而不应认定为李某某与周某某的共同债务。当晚,马律师就撰写好了上诉状。2017年10月27日,马律师与周某某一起来到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办理上诉手续。因周某某无能力预缴二审案件诉讼费5820元,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出具了关于周某某案件受理费减免缓的建议公函。二审上诉手续很快就办妥了。 2018年5月4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招商银行广州分行提出答辩意见:周某某在贷款申请表上签名,表明周某某是同意其配偶李某某向招商银行广州分行申请贷款,对该贷款是知悉并同意的。该案借款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针对招商银行广州分行的答辩理由,马律师根据一审查明的事实、证据,对招商银行广州分行的答辩进行了反驳: 一、周某某不是本案贷款的借款人。李某某向招商银行广州分行申请贷款,为了证明在广州有家庭,带周某某去招商银行广州分行办理业务,招商银行广州分行的业务员黄某与周某某、李某某沟通时表示,给周某某填写的《小微企业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及签名仅用于证明夫妻关系。当时周某某也明确告诉黄某自己没有工作,没有能力偿还借款,也不同意用房屋抵押。如果招商银行广州分行的黄某不是这样说,周某某是不会在该申请表上配偶栏处签名的。周某某并没有在《小微企业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中的借款人栏签名,周某某在配偶栏处签名的意思仅仅是证明自己是李某某的配偶,并无与李某某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 二、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与李某某签订了《个人授信协议》、《个人贷款周转易协议书》,并向李某某发放了45万元贷款,该项借款汇入了李某某所开立的广州盈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且涉案借款全部由李某某支配使用,李某某才是涉案借款的借款人。 三、涉案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李某某也没有参与广州盈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生产经营行为。1.周某某与李某某早已分居,长期没有一起共同生活。因李某某有外遇之事被周某某发现,为了挽救婚姻,李某某所写的《认罪书》可以证明其与其他女性一起生活,未与周某某共同生活。2.周某某完全不知道李某某贷款获得款项详情,招商银行广州分行是否将借款交付给李某某,什么时候交付给李某某,通过什么方式交付给李某某,借款用途是什么等法律问题,周某某均不知情,只是招商银行广州分银追债的时候才知道借款具体情况。3.现有证据显示涉案借款汇入了李某某开立的广州盈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的业务主要在东莞,周某某因在家照顾儿子一直没到东莞市了解过该公司的经营情况,周某某也不是该公司的股东,从来没有参与该公司的经营和李某某所有生意来往,更没有从该公司获得过任何利益。相反,该公司一直处于经营不善的困境,负债累累。4.李某某与周某某结婚后,长期在外,一直没有履行作为丈夫和父亲的义务,没有关心过小孩和支付过抚养费,没有将涉案借款用于家庭开支,也没有交给周某某用于日常开支,连儿子日常治疗费都由周某某一个人想办法解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而以上事实恰恰证明,李某某向招商银行广州分行的借款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周某某也没有参与广州盈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生产经营行为,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贷款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周某某事后也没表示同意接受该涉案借款。因此,李某某向招商银行广州分行的借款是李某某的个人债务,而不是李某某与周某某的共同债务。综上所述,应该改判周某某无需偿还招商银行广州分行贷款本金286624.38元及利息。 2018年7月5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01民终4468号民事判决。法院认为,李某某、周某某2014年12月4日向招商银行广州分行提交的《小微企业小额信用贷款申请表》中注明的借款申请人是李某某,周某某仅作为借款人配偶签名,周某某并未向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作出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招商银行广州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周某某有向招商银行广州分行借款的意思表示。李某某以个人名义向招商银行广州分行借款,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效力应仅及于李某某本人。而且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作为金融机构,其在出借款项之前相对于借款人而言具有优势地位,可以审查借款是否夫妻双方的合意,如招商银行广州分行意欲李某某与周某某夫妻双方共同承责,完全可以要求夫妻双方达成偿债合意,否则可以拒绝出借款项以规避自身风险。此外,涉案借款金额较大,超出一般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招商银行广州分行确认涉案借款收款账户是广州盈汇计算机科技有限公司账户,招商银行广州分行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涉案借款用于李某某与周某某夫妻共同生活,也不能证实涉案借款用于李某某与周某某共同生产经营。综上,招商银行广州分行主张涉案债务属于李某某与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周某某偿还涉案借款本息,法院不子支持。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法院予以纠正。周某某的上诉请求成立,法院予以支持。最终,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一、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7)粤0106民初2676号民事判决为: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86624.38元及利息(截至2017年7月10日,利息为24361.47元、罚息为21000.64元、复利为2823.83元;从2017年7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100%再上浮50%的标准计付罚息、复利,罚息不产生复利);二、驳回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周某某拿到一审判决书后,曾多处向律师咨询上诉胜诉的可能性,得到的咨询意见都是没有胜诉可能,自己对二审完全不抱希望。因偶然机会了解到法律援助,抱着最后的希望申请了法律援助。因上诉期即将届满,广州市法律援助处开通绿色通道,当天受理当天指派,并为周某某出具诉讼费减免缓的建议公函,确保周某某在上诉期内提出上诉。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周某某是否涉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李某某的涉案债务是否属于李某某与周某某的夫妻共同债务。法援律师通过分析案件材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充分论证了周某某不是共同借款人,本案借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而属于李某某的个人债务,并得到了二审法院的认可,最终周某某无需承担还款责任。周某某得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改判的结果,欣喜万分,来到广州市法律援助处送上锦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