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法律援助处对交通事故死亡案受害人家属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7月27日17时左右,黄某某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由云浮市新兴县天堂镇往新兴县城方向行驶至S113线138KM附近,遇满某某驾驶湘10-B06XX号大中型拖拉机(登记车主为萧某某)横过马路时发生碰撞,造成黄某某受伤和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满某某没有按照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横过马路借道通行时没有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该宗事故的一方过错;黄某某没有按照机动车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没有悬挂号牌、达到报废标准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危险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是造成事故的另一方过错,满某某与黄某某在这宗事故的行为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的程度相当;认定满某某和黄某某共同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黄某某被送往医院治疗,当日经抢救无效死亡。 受害人黄某某为农村家庭,系家庭的主要劳动力和经济支柱,要抚养近70岁的母亲和供两个子女读书。黄某某因交通事故去世后,家庭失去主要经济收入来源,经济极其困难,新兴县法律援助处于2016年10月19日收到受害人家属黄某等四人的法律援助申请后,立即为其指派律师代理其向新兴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判令肇事司机满某某与车主萧某某连带赔偿受援人经济损失约30万元及承担诉讼费。 被告车主萧某某答辩称,肇事车辆于2013年9月已经转让并交付,车主不能控制车辆也没有再分享车辆收益,事故发生时司机满某某已是肇事车辆的车主,应单独承担责任。同时,被告萧某某以林某某为肇事车辆的其中一个买受人为由,申请追加林某某为被告,并提供萧某某与林某某签订的《买卖合同》,证明2013年9月萧某某将车辆转让和交付给林某某;又提供2014年11月萧某某与林某某、满某某三方共同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证明车辆因未办理过户,后来林某某转卖给满某某时,三方共同签订转让协议的事实。新兴县人民法院审查后同意追加林某某为被告。 新兴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确认受援人各项损失269389.65元,认为本案中被告萧某某于2013年9月20日将车辆卖给被告林某某,林某某于2014年11月4日将车辆又卖给被告满某某,双方签订购车合同并完成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满某某购买车辆后,是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应是该车投保义务人,其没有购买交强险,责任在于被告满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应由受让人满某某承担。萧某某、林某某提出不需要对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方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新兴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3月15日作出(2017)粤5321民初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满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69389.65元给原告黄某、黄某某、温某某、陆某某; 二、驳回原告黄某、黄某某、温某某、陆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受援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法院判令车主萧某某与司机满某某承担连带责任。主要理由系萧某某作为车辆登记车主,将不符合安全标准的车辆交给没有相应驾驶车型资格的司机驾驶,存在重大过错,主张适用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一条。 受援人于2017年3月23日再次向新兴县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请求继续指派律师担任其在二审阶段的诉讼代理人。新兴县法律援助处将本案指派给受援人所在村居的法律顾问陈玉金律师办理。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仔细阅读资料,进行法规及案例检索分析,认为本案二审的要点是要求车主承担连带责任,必须提供新的证据才能更有利支持受援方的上诉请求。因此,二审代理的工作重点是证明车主转让车辆时存在过错。结合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已认定肇事车辆为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可通过继续搜集证据证明车辆转让前就已经逾期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存在安全隐患,从而主张萧某某、林某某对车辆一直未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车辆存在安全隐患的状态一直持续到事故发生未消除,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由于肇事车辆在湖南登记上牌,需要异地取证,承办律师多方面与湖南当地律师沟通,得知可通过农机局官网查询肇事车辆信息。经查,肇事车辆年检有效期至2011年6月,即萧某某2013年9月转让肇事车辆时已两年无故未进行年检。基于该份新证据,承办律师立即与受援人沟通确定最终上诉请求,并建议将第二手车主林某某追加为被上诉人。 经受援人同意后,承办律师及时向二审法院变更上诉请求,要求萧某某、林某某、满某某一并连带赔偿受援人损失和承担诉讼费。主要事实理由是:一审法院遗漏审查肇事车辆为没有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且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车辆的事实,举证责任分配错误,没有责令萧某某、林某某等提供车辆转让时已经安全技术检验合格的证据;适用法律仅从车辆控制和收益的角度出发,没有考虑转让方的过错问题,现上诉人已提供证据证明车辆转让时逾期年检存在安全隐患,该问题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为导致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萧某某、林某某转让时存在重大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拼装车、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或者依法禁止行驶的其他机动车被多次转让,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由所有的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于支持”的规定,应判令萧某某、林某某、满某某连带赔偿上诉人损失。 二审法院采纳了受援方的观点,认定肇事车辆最后一次年检是2010年10月25日,检验合格有效期至2011年6月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应当从注册登记之日起,按照下列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一)营运载客汽车5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二)载货汽车和大型、中型非营运载客汽车10年以内每年检验1次;超过10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三)小型、微型非营运载客汽车6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6年的,每年检验1次;超过15年的,每6个月检验1次;(四)摩托车4年以内每2年检验1次;超过4年的,每年检验1次;(五)拖拉机和其他机动车每年检验1次。” 由此可知,法律强制规定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萧某某在2013年9月进行转让时涉案车辆已是2年以上没有进行安全技术检验,萧某某、满某某在二审中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车辆在转让时不存在不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情形,涉案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已属于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萧某某将依法禁止上路行驶的车辆转让给他人,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与受让方满某某对受援人的损失负连带赔偿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实体处理错误,二审法院予以纠正。2017年12月5日,二审法院作出了(2017)粤53民终65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7)粤5321民初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2017)粤5321民初6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被上诉人萧某某对被上诉人满某某在(2017)粤5321民初63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中所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本案判决生效后,承办律师继续为受援人提供申请执行的法律指引,在执行阶段,受害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大部分赔偿款已赔偿到位,剩余6万元在2020年5月前付清。

【案件点评】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给受害人家庭带来巨大的精神伤害和经济损失,肇事车辆没有购买保险,受害人家属应得的赔偿款如何获得最大保障系解决本案的核心问题。本案在赔偿金额方面争议不大,主要争议是赔偿责任主体问题。承办律师接到指派后,针对该案上诉的关键点做了充分的准备,提供了肇事车辆逾期年检的记录,提出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车主应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意见,并提供生效法院判例供二审法院参考,最终二审改判车主萧某某承担连带责任,最大限度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利益。而受援人由于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明确撤回要求林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诉求,二审上诉期内也没有将林某某列为被上诉人,故二审法院没有支持追加林某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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