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黄某某,1980年11月15日生,初中文化,捕前系农民。原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淅川县某乡。2015年11月29日经湖北省郧县人民法院作出(2005)郧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罪犯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合并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贰千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人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4287.28元。刑期自2005年3月17日起至2022年3月16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05年12月22日送襄阳监狱服刑改造。黄犯在服刑期间于2007年12月、2011年2月25日、2012年5月23日、2013年11月6日、2015年7月五次减刑四年四个月。刑期至2017年11月16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黄某某在2015年减刑后,获得2015年第二季度记功,2015年第三季度记功,2015年度监狱级改造积极分子,2016年第一季度记功,2016年第二季度表扬,经该犯所在监区长办公会研究,报请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审核,监狱长办公会于2016年11月25日集体审议,根据黄犯的表现以及行政奖励次数,决定对罪犯黄某某报请减刑十个月。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院2016年12月16日作出[2016]鄂06刑更2372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将罪犯黄某某的刑罚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 该犯收到此裁定书后,自恃余刑短,没有了再减刑的机会,即放松了对自己的改造要求,无视监规纪律,多次发生违纪行为。然而,在2016年11月被呈报减刑前,其积极劳动,每月劳动生产产值得分较高,有的月份加分达五分以上;而在减刑呈报后,黄某某表现出的“积极劳动、认罪悔罪”假象暴露,不愿参加劳动改造,每月劳动生产产值得分均不足一分,与呈报减刑前判若两人,其表现与认罪悔罪的要求相悖。尤其是2017年1月1日17时50分许,黄某某在监狱伙房餐厅集体就餐时,以饭碗不清洁为由要求更换饭碗,故意将两只不锈钢饭碗叠放在一起,在餐桌上敲击,其行为引起近百名就餐罪犯的起哄,现场场面失控,就餐秩序混乱,事态在全体值班民警迅速介入后予以制止,避免了事态的进一步恶化。黄某某的行为严重破坏了监管秩序,在犯群中造成恶劣影响。 鉴于黄某某的行为,其改造表现具有明显的伪装性和欺骗性,在减刑呈报后,不但不积极参加劳动改造,更是在减刑裁定送达后,恶意破坏监管秩序,违反监规纪律,造成极其恶劣影响,其行为明显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不属于“确有悔改表现”。 随后监狱将黄某某的表现情况及破坏监管秩序的行为通报给襄阳市城郊检察院驻监检察室,襄阳市城郊检察院驻监检察室立即在民警和犯群中进行了详细调查取证,并向襄樊市检察院作了专题汇报。 为维护监狱正常的监管秩序,经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研究,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建议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罪犯黄某某2016年12月16日的作出[2016]鄂06刑更2372号刑事裁定书,减刑十个月的减刑裁定。 与此同时,襄阳市城郊检察院也认为,“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是对罪犯整个刑罚执行期间的综合考察和评价,监狱分阶段提请减刑,是一种激励罪犯积极改造的手段。罪犯黄某在减刑呈报后,消极改造,且在减刑裁定送达后,故意破坏监管秩序,其行为不能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撤销其已获得的减刑裁定,符合减刑的立法目的。为此,襄阳市城郊检察院依法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检察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建议撤销罪犯黄某某减刑十个月的【2016】鄂06刑更2372号刑事裁定。并建议此案在监狱内公开审理,以便起到良好的教育和警示效果。
【案件办理结果】
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接到襄阳市检察院检察建议和监狱的撤销黄犯减刑建议后,于2017年1月10到监狱对此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和依据,黄某某在减刑裁定送达后,认为即将刑满,遂产生松懈思想,改造意识下降,放任自己的行为,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庭审后依法作出裁定,撤销对罪犯黄某某2016年12月16日减刑十个月的裁定。 减刑是对罪犯在服刑期间的因其表现良好而对其缩短刑罚执行期限的刑罚执行变更制度。其前提必须确有悔改表现,即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等四个方面情形。罪犯黄某某在其在减刑呈报后,不但不积极参加劳动改造,且在减刑裁定送达后,破坏监管秩序,违反监规纪律,其行为属于违反监规行为,并未真正做到认罪悔罪。据此,罪犯黄某某依法不应认定为“确有悔改表现”,不具备减刑的法定条件,对其作出的减刑裁定应予以撤销。 依法撤销黄犯2016年12月的减刑裁定后,对于犯群中存在的裁定减刑前好好改造、被裁定减刑后即改造懈怠的侥幸心理和行为具有警戒与教育作用,对违反监规行为也能起到有效制约,能更好地发挥减刑的激励作用,避免消极改造现象的发生,进一步维护良好的监内改造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