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马某参与高甲等六兄弟诉某村村委会、马某确认林地拍卖合同效力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高某是吉林省某村村民,与高袁氏是夫妻关系,二人生前育有6个儿子,分别是高甲、高乙、高丙、高丁、高戊、高己。高袁氏生前因与某市某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权纠纷一案申请某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委员会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以某农仲案(XXX)第XX号作出仲裁裁决书。该仲裁庭经审理查明:“申请人(高袁氏)是高某的妻子,在1984年农村集体自留山实行林权划分时,高袁氏以抓阄的方式承包了集体自留山十亩,并由原某市某乡人民政府和某市人民政府核发了自留山使用证书和林权执照。被申请人(某市某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在2000年根据自留山使用证书第二条规定因申请人三年内没有完成造林村集体收回了申请人的自留山,被申请人依照三政办发(1994)XX号文件《某区关于拍卖“四荒”使用权的实施意见》精神,被申请人(某市某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召开了村委会和村民代表会对所辖的自留山进行了公开发包,直到2008年止,新开村所辖荒山、荒地都发包各户。”。某市某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与马某在2000年签订了《某村人工林和自然林地拍卖合同书》将该村高某兄弟六人认为属于自己的10亩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转让给了该村村民马某。 2017年,高甲、高乙、高丙、高丁、高戊、高己作为共同原告、以某市某区某村村民委员会和马某为被告,向吉林省某市某区基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某市某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与马某在2000年签订的《某村人工林和自然林地拍卖合同书》无效;2.要求马某立即返还10亩林地。 马某委托吉林审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其参加诉讼。

【代理意见】

马某的代理律师认为: 一、高某兄弟等人三年内没有按照约定造林,某村委会按约定将土地收回并依法予以拍卖,某区某村村民委员会与马某签订的合同是有效合同,不应返还十亩林地。 二、高某兄弟等人的诉请请求已经生效的仲裁裁决确认,应驳回高某等人的诉请请求。 三、高某兄弟主张要求自留山使用证书和林权执照范围的土地和被告马某通过拍卖取得的林地四至(东西南北点)不重合。该纠纷不属于合同纠纷。

【判决结果】

驳回高甲、高乙、高丙、高丁、高戊、高己的起诉。

【裁判文书】

一审人民法院院认为:在1984年农村集体自留山实行林权划分时,高某(六原告人的父亲)承包了集体自留山十亩,并由原某市某乡人民政府和某市人民政府核发了自留山使用证书和林权执照。2000年,某市某区某村村民委员会收回高某自留山使用证书四至范围内的土地后,对所辖的自留山进行了公开发包,到2008年止,某村所辖荒山、荒地都发包各户。现,高某兄弟要求确认2000年12月7日马某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某村人工林和自然林地拍卖合同书》无效,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马某拍卖取得的林地即是高某兄弟自留山使用证书和林权执照范围的的土地(因“四至”不同,故无法认定是否重合及重合多少)。本案形式上是确认合同效力纠纷,其实质是确认林地、林木的使用权和所有权,故,本案属于林地权属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主管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的情形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案例评析】

一、关于“林地”、“林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 山林权的内容包括所有者对森林、林木、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四项基本全能。在一定条件下,这四项全能可能与所有权相分离,分别成为独立的权利,但这种分离并不意味着所有者因此而丧失所有权,相反正事所有者对自己行使所有权的体现。 本案中,弄清什么是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非常重要,它关系到连的准确性和证据的有效性问题。 二、山林权属争议有什么特征? (一)必须是双方行为:一方当事人对于权属提出主张必须有相应一方与之对应,否则不成争议。 (二)必须有异义:如果一方提出权属主张另一方表示赞同就不会有争议。只有权属有不同主张才算争议。 (三)必须是涉权异义:涉权是指涉及森林、林木、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的归属问题。 本案的一项争议焦点即为:“到底属于民事合同纠纷,还是林地确权纠纷。”以上三个重要特征是本案和民事合同区分的关键点。 三、什么是合同纠纷? 合同纠纷,是指因合同的生效、解释、履行、变更、终止等行为而引起的合同当事人的所有争议。合同纠纷的内容主要表现在争议主体对于导致合同法律关系产生、变更与消灭的法律事实以及法律关系的内容有着不同的观点与看法。合同纠纷的范围涵盖了一项合同的从成立到终止的整个过程。 签订合同的当事人是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同行为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合同纠纷从本质上说是一种民事纠纷,民事纠纷应通过民事方式来解决,如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等。 具体本案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属于行政案件。

【结语和建议】

一、本案涵盖了有关民事合同效力,合同纠纷和林地确权的程序性和实质性问题。如何区分合同纠纷和林地确权纠纷这一问题,不但关系到私法,行政法精神的贯彻,也关系到司法实践的应用。 二、本案争议土地四至的混同导致了纠纷的产生,我国目前为止尚未建立起完善的农民所有的林地,森林登记制度。多个有管理权的部门存在,如林业局,森工集团公司,林场,村委会,国土局,农业局。发生林地纠纷后往往多个部门职责分工不清,农民找不到准确明确的解决问题的单位。法院,政府在处理本案时,应该本着尊重历史,承认现实,合法合理的原则,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照我国有关法律、法规解决农民的林地纠纷问题。 建议:山林权属争议引发群众性纠纷的危害性很大,分散了地方政府的经理,又影响了地方经济的发展和社会的稳定。鉴于山林权属争议本身的复杂性和特殊性,为寻求有效的解决方法,政府、法院等单位应该加强领导,群众利益无小事。应该健全组织,完善立法。应该注重方法,善于调解,化解矛盾。才能更有利于增强社会的团结和稳定。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