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甲公司对被申请人乙公司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8月16日,发包方乙公司与承包方甲公司签订《基础施工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1.工程名称:某地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2.工程地点:某路以东。3.工作内容:钻机成孔、钢筋笼制安、混凝土浇筑、挂网喷砼、降水井施工及抽排(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图纸范围内全部工作内容,不含土方开挖及运输、桩基及基坑支护桩检测、基坑及主楼工程变形检测)。4、承包方式:全包干 (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5、工程造价:本工程量决算按施工图纸、设计变更函,有关现场监理、业主工作联系单、签证单等,经乙公司认可后作为决算依据。整个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施工费按照2008年《湖北省建筑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湖北省土石方工程消耗量定额及统一基价表》、《湖北省建筑安装工程费用定额》、鄂建文[2012]85号文及施工期间襄阳造价信息进行结算,总造价在结算基础上下浮12%。二、施工要求及工期:……桩基及基坑支护工程按有效工期50个工作日(以乙公司通知为准)计算;土方开挖结束七个工作日内,基坑支护工程必须结束。如因下雨、停电、设计变更、自然条件影响等原因,则工期顺延。三、工程款结算及支付:根据双方协商约定,拟建工程至正负零时(或自桩基施工结束时两个月内)办理工程结算;主体竣工(或自桩基工程施工结束时半年内)后一次性付清,甲公司出具符合税法规定的建筑安装业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双方职责。五、违约责任。六、2.合同发生争议,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双方同意由襄阳仲裁委员会仲裁。 《基础施工合同》订立后,申请人依约对桩基工程、基坑支护、基坑降水等分项工程进行了施工,于2017年1月21日完工。2017年6月17日,桩基工程经建设单位组织施工单位、勘察单位某工程有限公司、监理单位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设计单位某设计院五单位联合进行了验收,出具了《单项工程质量验收报告》。报告内容显示,桩基质量文件齐全,符合国家相关规范规定,满足设计部门设计要求。 2019年9月2日,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工程结算书》,双方结算审定金额667.34万元。并在《结算说明》中说明“双方对上表第3(工程处罚单5万)、4(地方协调费7万)、5(袁某某工资0.5万)条扣款不做扣除”。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后,被申请人分别于2018年2月12日、2019年2月2日向申请人支付工程款150万元、20万元,计已支付工程款170万元,至仲裁申请前尚欠付工程款497.34万。申请人因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要欠付工程款未果,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申请人申请仲裁请求: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工程款497.34万元及自2017年7月22日起至前述欠款付清之日止,以欠款数额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17年7月22日至2019年12月16日期间计57万元)。2、若被申请人不能支付工程款,则对该工程所建的房屋变卖处理价款中优先受偿。3、裁决本案仲裁费、保全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乙公司辩称:1、合同总价款667.34万元,现已付170万元,对尚欠的497.34万元无异议。但应扣减超期损失,按合同第二条约定,保留申请仲裁反请求的权利;2、申请人主张违约金的要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根据双方合同第四条第1款约定,涉案工程需办理验收合格证明,但涉案工程至今并未办理,竣工资料也未移交给被申请人,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

【争议焦点】

1、关于对已施工的工程项目及工程量是否符合《基础施工合同》约定的问题; 2、关于《基础施工合同》施工中是否存在延期施工及延期损失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 3、关于主体工程未竣工验收,付款条件未成就的问题; 4、关于《结算说明》中3、4、5项费用合计12.5万元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 5、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予以支持及起算时间和计算标准的问题; 6、关于申请人请求“若被申请人不能支付工程款,则对该工程所建的房屋变卖处理价款中优先受偿”的范围问题。

【裁决结果】

一、被申请人乙公司在本案裁决生效后的十日内,向申请人甲公司支付工程款49734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017年12月18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按年利率6%计算;2017年12月18日至2018年2月11日期间的基数为6673400元,2018年2月12日至2019年2月1日期间的基数为5173400元,2019年2月2日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基数为4973400元。2019年8月20日起至工程款付清之日止,以49734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计算)。 二、申请人甲公司对被申请人乙公司的某项目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在欠付工程款4973400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申请人甲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一、关于《基础施工合同》施工中是否存在延期施工及延期损失是否应当扣减的问题。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的规定。被申请人乙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存在施工延期且造成损失的情形,故乙公司关于“在尚欠工程款内扣减延期损失”的主张并未得仲裁庭到支持。 二、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是否予以支持和计算标准的问题。 价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最高人民法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基准贷款利率”的规定。仲裁庭认为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和甲公司选择的“自桩基工程施工结束时半年内一次性付清”的付款条件,核算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 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按年利率6%计算;因此,仲裁庭认为,2019年8月20日起至欠付工程款付清之日止,利息应以当期欠款为基数,按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一年期利率计算。 三、关于申请人请求“若被申请人不能支付工程款,则对该工程所建的房屋变卖处理价款中优先受偿”的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仲裁庭认为,申请人甲公司主张对某项目在所应受偿的工程价款数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的仲裁请求,符合上述有关法律规定。但工程价款的利息不应在内,只能在欠付工程款497.34万元范围内予以支持优先受偿权。

【结语和建议】

一、建筑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工程款的拖欠是常见的问题,双方对于拖欠工程款是否应当计算利息或违约金往往争议较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最高人民法院“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取代基准贷款利率”的规定,仲裁庭支持申请人主张拖欠工程款的利息,并核算认定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因此,施工合同双方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为避免争议,可以约定欠款发生后的利息或违约金以保护双方各自权利。 二、申请人请求“若被申请人不能支付工程款,则对该工程所建的房屋变卖处理价款中优先受偿”,该优先受偿权的范围有限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言外之意,拖欠工程款即“本金”部分具有优先受偿权,“利息”部分则不享有。申请支付的工程款中,需对请求中的金额进行细致划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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