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对金某涉嫌出售假币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4月1日,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以汕检二部刑诉(2020)21号《起诉书》指控:2017年7月21日上午,刘某某(已判刑)、范某某(另案处理)和一中年男子到汕尾市区保利楼盘路边,由范某某到一酒吧KTV门口处向同案人金某某(另案处理)和一男子接取800万元假人民币后返回保利楼盘处,出售给在此等候的三名外地男子。次日,公安机关在汕尾市第一人民医院路段抓获买卖假币的同案人林某某、许某某、邓某某、徐某、张某某、范某某、李某(均另案处理)等人,现场查获假人民币2400万元、小汽车3辆。2017年7月22日晚,公安机关在同案人金某某的住宅抓获其妻子林某某,林某某交代金某某等人将假币存放于被告人金某的住宅。次日凌晨,林某某主动带公安民警到金某位于汕尾市城区的住宅二楼查获假人民币85箱,经中国人民银行汕尾中心支行鉴定,查获的人民币是2005年版100元面额的假人民币,数量1683310张,面额合计1.68331000亿元。2019年10月30日,被告人金某到汕尾市公安局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国家法律,明知他人售卖伪造的假币,而提供场地为他人存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出售、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运输,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出售假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 案件移送法院起诉后,因被告人金某没有委托辩护人,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6月17日通知汕尾市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汕尾市法律援助处于2020年6月22日指派了本处的杨雪标律师担任被告人金某一审阶段的辩护人。 接受指派后,承办律师查阅了本案的所有案件材料,并于2020年6月29日会见了被告人金某,被告人同意承办律师作为其辩护人,并签署了《同意接受法律援助确认书》。承办律师询问了整个案发经过,发现该案情复杂、重大,但存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情况。为了协助法院查清本案事实,承办律师多次前往案发地,向相关人员和办案单位了解情况,并于开庭前多次会见被告人,对证据反复推敲、核对。从会见情况和案卷材料显示,被告人一直否认知道金某某存放在其家里的东西是什么东西,只知道金某某告诉他存放的是电子废品。 2020年9月2日,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本案。在法庭上,承办律师针对本案证据材料,娴熟运用法律规定,进行了充分、卓有成效的辩护,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金某构成出售假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提出了以下无罪辩护观点: 一、从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看,指控被告人金某犯出售假币罪的证据主要是同案人金某某的妻子林某某证实“丈夫对我说想把一批假币存放在金某家,我没去理睬他”“问:这批假币是何时存放在金某家的?答:是在8至9天前存在金某家的,存放当天,我丈夫有告诉我”“又大约是在七月初,阿彬说假币没有地方存放,要我丈夫找地方存放,于是我丈夫便联系汕尾市金某家存放”(刑事侦查卷宗案三卷33页、34页),而本案中,同案人金某某没有归案,同案人刘某某供述不认识金某某和金某(刑事侦查卷宗案三卷18页),范某某也没有供述到被告人金某,而金某某的妻子林某某在刑事侦查卷宗补充侦查卷又证实“答:我老公打完那个电话就打给金某,和金某说,我朋友有东西要存放在你那里”“我不知道朋友的东西是什么”“我真的不知道,当时你们(警察)和我说是假币我才知道”(刑事侦查卷宗补充侦查卷第10页)。 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出售假币罪只有证人林某某互相矛盾的单方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假币而提供住处给金某某存放的主观犯罪故意,而公诉机关偏信林某某单方证言缺乏依据,本案应当按照“疑证从无”“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 因此,承办律师认为公诉机关所提供证人林某某的单方面陈述是孤证,本案仅有证人林某某的单方面陈述对被告人金某的犯罪事实的单一指证,除此之外没有其他有力证据,本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不能以此证据认定被告人金某有罪。本案应当按照“疑证从无”、“有利于被告人”的刑事司法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的规定,提出请求法院依法对被告人金某作出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无罪判决的辩护意见。 庭后,承办律师积极将相关辩护词提交了办案机关。 2021年7月19日,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作出汕检二部撤诉(2021)XX号《撤回起诉决定书》,以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撤回起诉。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0)粤15刑初XX号《刑事裁定书》,准许检察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回起诉。 2021年8月11日,汕尾市人民检察院作出了汕检二部刑不诉(2021)XX号《不起诉决定书》,认为该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决定对被告人金某不起诉。 被告人金某被羁押了一年九个多月后在法律援助律师的帮助下终获自由。

【案件点评】

本案是一宗成功的刑事辩护案件,该案涉及的假币犯罪是国家重点打击的对象,汕尾市法律援助处对该案高度重视,为了核实案情,多次召集专业律师召开案件研讨会,经多方激烈讨论,一致形成无罪的辩护观点。承办律师在法庭上进行充分、有效的辩护,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构成出售假币罪只有证人林某某互相矛盾的单方证言,并没有其他证据可以印证被告人主观上明知是假币而提供住处给金某某存放的主观犯罪故意,本案应当按照“疑证从无”“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作出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最终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使得本案有可能被判处重刑的被告人重获自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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