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非法狩猎案以案释法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9年4月28日中午,被告人王某某与其妻弟胡某某(另案处理)约定抓点青蛙、泥鳅用于自食。当天晚上7点多,王某某与胡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来到祁门县平里镇花桥村,各自带上头灯、袋子及网兜等工具,在农户的水田中抓青蛙、泥鳅。二人各自抓的青蛙、泥鳅归各自所得。二人抓了将近一个小时左右,然后将装有各自抓的青蛙、泥鳅的袋子放在电动三轮车车箱上,准备返回时,看见一部警车开来停在水泥路边,同时有人喊话,二人害怕被当场抓获便弃车而逃。 2019年4月30日早上,王某某与胡某某到双平森林派出所投案,王某某主动交待装在白色尼龙网袋中31只青蛙是自己在没有取得《狩猎证》的情况下捕获的。案发后该31只青蛙活体已全部放生。2019年5月24日,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王某某猎捕的31只野生动物为黑斑蛙,属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简称“三有动物”)。

【调查与处理】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投案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表示无异议。 法院判决: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二千四百元(罚金已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头灯及白色尼龙网袋予以没收。

【法律分析】

非法狩猎罪是指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本罪主体是一般主体。无论是专门从事狩猎的人员还是其他公民,只要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刑事责任能力的,都可以构成本罪。单位亦可构成本罪主体。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即明知是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止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而故意为之。至于是为了营利或者其他目的,均不影响本罪的成立。本案中,王某某,49岁,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具备了刑事责任能力,且王某某明知自己没有狩猎资格仍故意非法进行狩猎,符合本罪中的主客观条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野生动物及其栖息地的义务。禁止违法猎捕野生动物、破坏野生动物栖息地。非法狩猎罪的对象是指除珍贵、濒危的陆生野生动物和水生野生动物以外,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行为。本案中,王某某违反国家保护野生动物资源的管理制度,非法狩猎31只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黑斑蛙,符合非法狩猎罪的客体和客观方面。 被告人王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期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且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祁门县人民法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定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二千四百元(罚金已缴纳)。因此祁门县人民法院审理王某某非法狩猎罪一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罚适当。

【典型意义】

黑斑蛙是蛙科、侧褶蛙属的两栖动物,也就是祁门县农村俗称的青蛙的一种,但县内很多人并不知道,这种青蛙(黑斑蛙)已被列入《世界自然保护联盟》(IUCN)2004年濒危物种红色名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祁门县人民法院对王某某非法狩猎行为进行定罪量刑,不仅是对王某某的处罚,也让其认识到,黑斑蛙属于国家保护动物,在以后的农活工作中要以此为教训,以身守法,以身传法,告诫身边的人保护野生动物、不非法狩猎,祁门法院更是通过此案例,让更多祁门县城乡居民认识要到保护黑斑蛙、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生态环境,要知法、懂法、守法,在法律范围内进行生产生活。此案例对保护野生动物、保护环境、宣传法律极具典型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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