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某某等人侵犯著作权、复制淫秽物品牟利案以案释法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份,邹某某在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村经营一间盗版书籍加工厂,并分别于2018年11月份、2019年2月份、2019年3月份雇佣胡某某、曾某某、罗某某复制盗版书籍。温某某于2018年8月份开始从邹某某处购买盗版书籍到网上出售,并从网上购买正版热销书籍,交由邹某某的加工厂进行盗版复制,邹某某将拿到的正版书籍扫描存进电脑并打印、切割,再由胡某某、曾某某、罗某某分别负责分类、装订、包装,之后由邹某某运送给温某某。2019年10月22日至2019年12月13日,邹某某的加工厂销售盗版书籍11865本,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金额合计人民币205570.10元。2018年11月7日至2019年9月5日,温某某共在淘宝上售出盗版书籍,均未经著作权人许可,销售金额合计324628.9元。邹某某在经营加工厂期间,复制了309本淫秽书籍,其中132本淫秽书籍提供给其女朋友,另外177本淫秽书籍贩卖给温某某。2019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在惠阳区秋长街道办秋宝饭店停车场抓获邹某某,当场在邹某某车上缴获382本盗版书籍,经鉴定,上述书籍属于非法出版物。随后,公安机关在惠阳区新圩镇长布木棉墩邹某某的加工厂中抓获胡某某、曾某某、罗某某,并查获印刷生产盗版书籍的工具一批。2019年12月14日,公安机关在深圳市一社区抓获温某某。

【调查与处理】

温某某、胡某某、曾某某、罗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邹某某涉嫌侵犯著作权罪、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判决: 一、被告人邹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犯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二、被告人温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三、被告人胡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四、被告人曾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五、被告人罗某某犯侵犯著作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六、缴获的盗版书籍和过膜机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其中,作案工具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盗版书籍433本由扣押机关予以销毁,含淫秽内容的电子书籍96部由扣押机关予以卸载。

【法律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侵犯著作权罪】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文字作品、音乐、美术、视听作品、计算机软件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的;第三百六十三条【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牟利罪】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较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一千张(份)以上的;(三)其他严重情节的情形。以营利为目的,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所列侵犯著作权行为之一,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应当以侵犯著作权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二)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复制品数量合计在五千张(份)以上的;(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情形。 被告人邹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共销售盗版书籍21203本,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298950. 1元,且有382本盗版书籍未售出,情节特别严重,还以牟利为目的,复制、销售淫秽书籍共551本,其行为已分别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复制淫秽物品牟利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温某某以营利为目的,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共销售盗版书籍金额为324628. 9元,情节特别严重,行为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被告人胡某某、曾某某、罗某某明知他人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书籍而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侵犯著作权罪。在侵犯著作权犯罪中,被告人邹某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胡某某、曾某某、罗某某起次要作用,均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

【典型意义】

现实生活中,出卖盗版书进行牟利的现象并不少见。低廉的成本、巨额的利润,驱使部分投机分子从事此项违法犯罪活动。殊不知,出卖的不是简单的侵权复制品,其很可能涉嫌侵犯著作权罪,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则面临着三年以上七年以下的有期徒刑。 现这类侵犯著作权犯罪呈现出以下特点: 一是侵权对象多样化。侵犯著作权犯罪从盗版书籍、音像制品等领域,向影视作品、动漫形象、计算机软件和应用程序等扩展,其中不乏面向儿童和青少年的盗版产品。 二是销售渠道线上化。不法分子以往主要通过实体店铺对外出售盗版书籍、盗版光碟,现在主要依靠线上网络店铺销售盗版侵权作品。 三是作案手段团伙化。不法分子趋向规模化、团伙化作案,在仿绘图纸、印制模具、加工印刷、存储销售等环节相互勾连、分工明确,呈现出“产供销”一体化和跨地域特征。 广大消费者应通过正规渠道购买正版图书,如买到盗版图书,应及时向公安机关举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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