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律援助处对杨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11月,陈某聿(分案起诉)在广东深圳工作期间得知卖银行卡给陈某军(另案处理)可以获得利益,便向身边同事或朋友谎称为公司走账或淘宝刷单收购银行卡,转手卖给陈某军后从中获利。2019年4月,陈某聿认识专门从事银行卡贩卖的廖某杭后,开始将大部分收购来的银行卡卖给廖某杭从中获利。为收购到更多银行卡,陈某聿发展多条下线。 2019年7月,犯罪嫌疑人杨某得知同案人陈某聿收购银行卡帮他人公司转账或淘宝刷单,遂联系黄某开了一张农商银行储蓄卡,以500元向黄某购买了该银行卡、关联电话卡、U盾,然后一起以550元转手卖给陈某聿。后杨某又联系吴某开了一张建设银行、一张招商银行的储蓄卡,并以1000元购买了该两张银行卡及关联电话卡、银行U盾,后以1100元转手卖给陈某聿。 同时,杨某还联系万某杰(另案处理),答应以每套450元向他收购银行卡,2019年7月22日,万某杰联系到同案人黄某乐,二人找到出售银行卡人员翁某康、赵某宇、叶某轩、彭某杰、伍某毅、颜某川等六人,伙同杨某一起分头带上述人员办理手机卡、银行卡及U盾,并以100元每套收购了上述人员共7套银行卡。后杨某以每套800元转手卖给何某敏(另案处理)。犯罪嫌疑人杨某于2019年9月17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0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9月23日转变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依据上述查明等事实,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认为犯罪嫌疑人郑某芝、杨某、陈某龙、黄某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顺德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告知犯罪嫌疑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因杨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没有委托辩护律师,且杨某是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2020年11月3日,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通知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杨某提供辩护。2020年11月4日,顺德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广东顺一律师事务所汪道航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杨某在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于2020年11月6日到顺德区检察院收取案件光盘进行阅卷,并开始查阅相关证据材料及起诉文书等。因犯罪嫌疑人杨某被采取的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承办律师便电话联系受援人杨某及其父亲,于2020年11月13日上午到广东顺一律师事务所进行会见,并仔细询问了有关案件的事实,办理有关委托手续。在了解情况及研究相关案情后,承办律师认为受援人存在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于2020年11月13日下午向检察院提交有关法律意见书,请求检察院对受援人不起诉,主要意见如下: 一、犯罪嫌疑人杨某是未成年人,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杨某于2003年4月23日出生,其涉案时未满十八周岁,年纪较轻,对事物的性质和自己行为后果的认识与成人相比有较大的欠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人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二、杨某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小。根据杨某的供述及所有案卷材料,杨某向他人收购共约14套银行卡卖给陈某聿,虽然该行为及数量已经构成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但其购买的是银行借记卡,该银行卡仅仅具有普通的存取现金、转账支付功能,该种银行卡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信用卡(即无需预先存款就可贷款消费的信用卡),不具有贷记卡功能,无法给发卡行造成恶意透支等经济损失,且杨某参与买卡卖卡的时间相对较短,仅是向其上家提供银行卡,对之后银行卡使用、维护等行为并不知情也没有参与。杨某本人已充分认识了自己犯罪行为的危害性,对法律有了进一步的正确认识,多次表示悔恨和改过。 三、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中,犯罪嫌疑人杨某归案后如实向侦查机关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整个作案过程主动做了详细供述,认罪态度好,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查清案件事实,可以看出其有真诚的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故杨某应认定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四、杨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无犯罪前科。此次犯罪,是由于其法律意识淡薄,自制力不足,受利益驱使,才一时走上不正确的道路。 综合以上情节,承办律师恳请检察院秉持宽严相济的刑事理念,给予杨某重新做人的机会,对其作出不起诉的决定。 法律意见提交后,承办律师在11月至12月份期间,积极联系承办检察官,与检察官进一步沟通案件情况及意见。2020年12月28日,承办律师收到通知,顺德区人民检察院对受援人杨某决定不起诉。

【案件点评】

本案属于未成年人犯罪案件,承办律师在接受该案件指派时,正处于检察院审查起诉阶段,正是刑事案件程序中最具重要的一环。鉴于受援人系未成年人,且是在校学生,对未成年人罪犯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人罪犯的教育和矫正,以及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决定是否进行处罚。 结合案件证据与事实分析,本案事实较为明确,承办律师认为,本案中存在为受援人争取不起诉的可能。因此,承办律师通过提交书面法律意见,并通过电话方式积极与承办检察官进行沟通。最终,顺德区人民检察院采纳了承办律师的法律意见,依法对受援人杨某作出不起诉的决定,有效地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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