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9月23日上午,某供电公司中心配电站职工程某、汪某等四人在A村安置区施工。中午,程某安排汪某等三人下午到B村安置区进行线路收尾工作。汪某等三人先行到达B村安置区处等待程某时,汪某想起几天前在架设B村安置区主体线路工程时有一个扳手落在安置区编号为25号的电线杆上。于是,汪某带着工程队的梯子,在没有同事的协助以及任何安全防护设施保护下攀爬25号电线杆。在攀爬过程中,汪某左手抓住25号电线杆边一根通信电杆的钢绞线(系中国电信公司的钢绞线)时,顿感浑身发麻,左手不能松开,本能的又用右手抓住钢绞线,此时的汪某双脚已离开梯子,整个人悬挂在钢绞线上。同事听到汪某的呼叫声后立即赶去施救,但汪某已从钢绞线上坠落。后汪某被立即送往医院。经治疗,汪某最终为高位瘫痪。意气风发的青年就此折翼,王某父母双亲深受打击,整日以泪洗面。面对高额的治疗费用以及汪某以后的生活费用,各相关单位相互推诿,不愿承担责任。汪某唯一的姐姐为了弟弟的生活,先后到县政府、市政府及相关部门上访反映情况,要求处理。在某次陪同政府领导接访中,歙县法律援助中心主任了解到汪某的情况后,引导汪某申请法律援助。 歙县法律援助中心收到申请后,经审核,决定指派安徽久安律师事务所吴元华律师具体承办汪某的案件。考虑到汪某及其家属情绪不稳定,如不及时处理或处理不当,可能引起闹访等影响社会稳定事件,歙县法律援助中心配合承办律师,提供上门服务,了解汪某受伤的具体过程和细节、工作情况等,根据汪某提供的线索收集证据;向汪某及其家属分析说明案情,提供处理意见,引导其理性看待问题,依法维权。 为快速获得赔偿,汪某及其家属希望通过调解达成赔偿协议。承办律师尊重汪某意愿,分别与某供电公司、某电力维修公司、某电力公司、某电信分公司等相关责任单位沟通协商,各单位以与汪某不存在法律上的关系、汪某中午时间自取遗留工具不属于本职工作范畴为由,拒绝承担赔偿责任。无奈之下, 2013年11月5日,承办律师代理汪某向歙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将程某、某电力公司列为被告。歙县人民法院当日立案受理,并批准了承办律师代为提交的缓交诉讼费的申请。案件进入业务庭后,经被告申请及法院依职权追究,追加某电力维修公司、某供电公司、某电信分公司作为案件被告。 案件于2013年12月、2014年2月和4月三次公开开庭审理,庭审中被告各方当事人均辩称自身无赔偿责任。被告程某辩称,由于个人对农村电力没有取得承包权的资格,也就没有雇佣资格,所以其并非是汪某的雇主。另,汪某系某电力维修公司的在编农电工,程某系某电力公司职工,负责在某供电公司所下辖的片、组电力施工期间召集有上岗电工证的非在编农电工参与施工,故再次说明程某与汪某不存在雇佣关系。某电力公司辨称,程某在汪某出事故时已不是本公司职工,故该事件与本公司无任何关系。某电力维修公司辩称,汪某与其无劳动关系也无劳务关系,无需承担赔偿责任;且汪某是因为钢绞线通电致伤、钢绞线产权人是电信公司,某电力维修公司无需承担赔偿责任,考虑到汪某自身存在重大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某电力维修公司愿意在道义上给予汪某一定补偿。某供电公司辩称,其与某电力维修公司签订的是劳务输出合同和劳务服务协议,且某电力维修公司是独立法人,故对汪某受害不承担赔偿责任。某电信分公司辩称,事发地段的通信线路及架设其上的钢绞线是本公司独立建设,且原本是不带电的,故对汪某无需承担任何民事赔偿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汪某与各被告间是否存在法律上的关系,即是否存在劳务关系;汪某在中午休息的时候去寻找先前遗留的工具是否属于工作范畴;各被告对汪某的受伤是否存在过错及承担怎样的责任。 针对各被告的辩解,承办律师据理力争,从汪某工作、线路归属等角度出发,提出如下代理意见: (一)汪某与程某形成劳务关系。 根据《民法通则》和《合同法》的规定,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本案中从2013年8月27日程某在派出所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可以清楚明确地看到:汪某跟随被告程某在某供电公司中心配电站已工作四年;汪某参与电工工作任务由程某安排,听从其指挥;汪某与程某约定了劳务报酬,为每日100元(按实际干活天数计算),由程某与汪某结算,直接发放现金。综上三点,汪某与程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 (二)汪某在提供劳务中受伤。 本案中汪某系农电工,无明确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之分。事发之时,汪某等人已在工作现场,处于预备提供劳务的事实状态。且汪某找寻遗落扳手属电工工具,与电工工作直接关联的,属于电工工作范围之内。故汪某的受伤属于提供劳务的过程中受伤。 (三)各被告对于汪某的受害均存在过错。 根据《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经调查,事发前,程某根据镇政府要求,将24号电线杆上的临时用电电表和漏电保护器移至25号电线杆。程某在明知或应当知道25号线杆上的钢绞线可能带电情况,却未及时向供电部门汇报,并告知汪某等工作人员。根据《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规定,供电企业在安全用电方面负有对用电设施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确保安全用电的管理职责。本案中某电力公司、某电力维修公司、电信公司未对用电线路尽到合理的安全运行、维护、检查、检修等法定管理职责,以致造成漏电的事实,对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具有因果关系,具有严重的过错,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本案各被告的侵权行为构成无意思联络的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各被告均存在各自的过错,彼此之间无意思联络,但正是被告各自过错直接结合且相互之间密不可分、缺一不可从而造成汪某触电受伤的客观事实,为共同侵权,各被告对于汪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经过激烈的庭审,歙县人民法院最终基本采纳了承办律师的代理意见,于2014年4月24日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某电力维修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损失364953.54元;二、被告某供电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损失304127.95元;三、被告电信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某损失60825.59元。
【案件点评】
本案中,受援人受伤导致高位截瘫,给其本人和家庭带来了精神上和经济上的双重毁灭性打击,各相关责任单位近两年的推诿扯皮,更是让受援人家庭雪上加霜,其家人情绪激愤,放弃法律途径,不断到县、市等部门上访,知情群众对此也愤愤不平,在当地造成较大影响。承办律师和法律援助中心的主动介入和以受援人为中心的服务态度和服务质量,有效维护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也消除了可能引发的上访事件,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本案是一起较为复杂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确保民事赔偿责任可以实际执行到位,承办律师从纷繁的案情中抽丝剥茧,理清与受援人受伤有关的责任主体及其相互法律关系、依法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并争取各责任主体之间为共同侵权行为,确保判决的民事赔偿可以执行到位,法院最终将各被告之间为定性为连带赔偿责任。 此案办理的关键在于责任主体的确定,为防止遗漏责任主体,承办人通过各种渠道了解事发线路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结合《农村安全用电规程》(dl493-2001)等规定,确定各责任主体的过错及责任大小,为确定最终的民事赔偿奠定基础,切实保障了受援人的合法权益,实现了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