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彭某某,女,83岁。2017年6月20日9时许,彭某某与老伴儿在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单店购物,付款后二人携带手提小拉车乘滚梯离开时,彭某某失重摔倒在地,腰部受伤,当即无法移动,被紧急送往医院救助。经医院诊断,彭某某被确诊为腰部软组织损伤、腰椎体压缩骨折。虽经手术治疗,但事故发生后彭某某上身难以直立,需家人照顾日常生活。彭某某认为自己是乘坐商场电梯受伤,商场应对她所遭受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彭某某向北京市西城区法律援助中心申请法律援助。法援中心对涉及老人的案件高度重视,接到申请后于当日受理,并指派北京市华鹏律师事务所律师陈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本案是彭某某与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单店之间关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人身损害的纠纷。案件的关键在于两个问题:彭某某在超市滚梯摔倒是否系电梯故障导致,京客隆作为大型公共场所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第一,彭某某在超市滚梯摔倒是否系电梯故障导致? 对此,彭某某主张其摔倒系乘坐电梯时,电梯突然发生强烈震动导致购物车倾斜所致。京客隆超市则主张,彭某某乘梯时电梯是在正常运行的,并不存在任何故障。彭某某摔倒是因为其违反乘梯须知,持手拉购物车上滚梯。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彭某某对自己的人身安全应具有合理范围内的注意义务,其违反乘梯须知,持手拉购物车上滚梯导致摔伤,其自身具有重大过错。此外,事发时彭某某已80余岁,年事已高,赡养义务人让两位老人独自出行未进行陪同、照顾,摔倒事件发生,赡养义务人也存在过错。彭某某摔倒并不是由于超市电梯故障导致。 第二,京客隆作为大型公共场所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 对此,彭某某主张其摔倒后超市工作人员只顾推卸责任,未对其采取紧急救助措施。暂停电梯、拨打110报警及拨打120都由他人而非超市工作人员完成,超市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京客隆超市则主张其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首先,其所经营的超市不仅配备充足的保安人员以保护进入超市的消费者免受人为侵害。超市内随处可见各种提示以保障消费者购物过程顺利进行。关于乘梯安全,超市提供直梯及滚梯以适应不同消费者;同时,超市在电梯入口设置了红色醒目乘梯须知,明确严禁推车上梯;并且电梯处有店内广播时刻提醒消费者注意乘梯安全;超市电梯也具有产品合格证。其次,彭某某摔倒后,超市工作人员第一时间赶到事发处停止电梯,对彭某某进行了救助,并将其就近送往医院救治。虽然彭某某摔倒与超市无关,但是超市仍旧对彭某某实施了积极的救助,从道义上为彭某某提供帮助,保证彭某某的生命安全。因此,超市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 针对以上两点,承办律师在庭审中发表了代理意见:超市未尽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法律责任。首先,事故发生前其未尽安全警示注意义务。超市作为营利性服务场所,其应确保进出场所的消费者或服务对象的人身安全。尤其对特定消费人群,例如老年人、孕妇、儿童等,更应采取相应周严的安全保障措施。本案中,从超市提交的监控视频中可以看到,在不到2分钟时间内,至少有四五位头发泛白的老年人乘梯进入超市,其中不乏手提小拉车的乘梯者。由此能说明两点:(一)老年人是超市的主要消费群体之一,超市作为超市管理人,对这一主要消费群体负有更多的注意义务。(二)超市的保安及工作人员无人阻止老年人手提小拉车乘坐电梯,该情形应为超市的惯例。其次,事故发生后,没有工作人员采取应急措施,没有积极实施救助义务。彭某某摔倒后,电梯旁走动的保安没有上前提供帮助或去按停电梯,而是推卸责任与彭某某发生争吵。后超市虽叫来救护车将彭某某送至医院,但却因该医院不能拍X片需转院,在彭某某尚未得到妥善医治的情况下,就弃之不管自行离去。彭某某提交的票据能充分体现这些事实情况。因此,超市并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为证明事故发生时超市电梯运行正常及超市已尽到合理的安全报站义务,庭审中,超市提供了事发当天的视频监控资料。该视频完整、清晰地记录了彭某某摔倒前后的过程。视频显示,彭某某是在持手拉购物车登上滚梯时双手未扶稳,身体失去平衡而摔倒,其摔倒后较短时间内,超市工作人员即上前进行救助。超市还提供了事发滚梯前设置的“乘电梯须知”警示牌照片。该警示牌上部,加大显著字体提示“请勿推车乘坐电梯, 老弱病残、推车者可乘坐直梯”。 综合彭某某与超市提供的各项证据,法院认定: 首先,对于彭某某在超市滚梯摔倒是否系电梯故障导致这一问题,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彭某某应当对出行安全负有注意义务,并应预见到老年人携带购物车乘坐滚梯存在的安全风险。另外,在滚梯入口处超市已设置乘梯安全警示标识,彭某某亦未能遵照提示避免危险的乘梯方式。在乘坐滚梯时,彭某某未扶握滚梯扶手而身体失衡摔倒,期间未见滚梯发生故障。因此,可以确认彭某某摔倒系其自身原因导致。 其次,对于京客隆作为大型公共场所管理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这一问题,法院充分注意到,事发前涉诉的滚梯前设置有显著的乘梯安全警示标识,对老年人及携带购物车乘梯者进行了具有针对性的安全警示。事发后,工作人员在较短时间内赶至滚梯上协助救助彭某某,并拨打急救电话将彭某某送医。彭某某就医期间,超市垫付了部分急救医疗费。上述事实证明,超市已尽到了善良管理人的大部分注意义务。但是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彭某某在携带购物车登滚梯前行动迟缓,现场附近超市的工作人员未能及时进行提醒、劝阻。在事发过程中,仍然可见另一侧下行滚梯上有其他顾客携带购物车乘梯,亦未见超市相关工作人员进行提醒、劝阻。综上,法院认为超市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时仍有一定瑕疵。 法院最终判定,彭某某摔倒系自身原因所致,但是考虑超市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在一定瑕疵,其作为大型超市经营者尚有针对老年人等特殊群体进一步完善购物安全保障的空间,故法院认定超市应当对彭某某的相关合理损失承担10%的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法院判决: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西单店赔偿原告彭某某医疗费5505.94元、护理费1176.67元、交通费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二、驳回原告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点评】
本案中,携带手提小拉车乘坐超市滚梯是彭某某摔倒受伤的主要原因之一。从本案可以看出,即便管理人已经基本尽到了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却还是无法避免意外的发生。因此,一方面,超市、商场等公共场所管理人或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针对老年人等特殊群体应进一步完善购物安全保障。本案中,超市虽然在警示方面已经尽到较完善的保障义务,在滚梯处设立醒目警示牌写明安全提示,且将严禁拉购物车上滚梯的提示特别标明在警示牌最上方,但若其能在电梯口处安排工作人员,对持购物车上下电梯的消费者及时进行制止和劝导,并引导他们乘坐直梯,或者在滚梯入口处设置仅人能通过、购物车不能通过的安全设施,可能就能更好地避免这类安全事故的发生,为消费者营造更安全的购物环境。另一方面,消费者们尤其是老弱病残孕等特殊群体消费者,也应提高自身的安全防范意识,在进入公共场所时自觉遵守相应的规章制度,注意商场、超市等购物场所精心设置的各种警示牌,坚决不做警示牌上明令禁止的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事项。此外,像彭某某这样已年过80岁的老年人出行时,最好有赡养义务人在身边陪同,若赡养义务人不能陪同,也应经常与老人沟通,提示他们时刻注意安全,从而更好地避免类似事故的发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