绍兴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第三人某某公司系案涉工程的承建单位,申请人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申请人系发包人。案涉工程由第三人转包给申请人施工。第三人和被申请人已就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以及欠付工程款进行了确认。现发包人明确拖欠第三人案涉工程的工程款,申请人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被申请人作为发包人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申请人承担工程款的给付责任,向本委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相应的工程款。

【争议焦点】

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的前提是各方当事人已经依据各合同相对方之间的合同完成了结算且均存在欠付款项。

【裁决结果】

本庭认为,被申请人将案涉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某某公司,第三人某某公司又转包给申请人,申请人系自然人,显然缺乏相应建设工程施工资质,故第三人某某公司与申请人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项目责任制承包合同》应属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规定,申请人实际承建工程已交付并检验合格,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建设工程发包方在欠付工程款内范围内承担付款义务。本案中,被申请人对欠付工程款金额并无异议。综上,申请人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有权向作为发包方的被申请人主张在欠付工程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但申请人主张利息损失的请求,无相应合同及法律依据,本庭不予支持。大唐街道办在庭审中主张申请人应承担工期逾期的责任,但此主张与其在审计过程明确不予追究工期延误的意思表示不符,本庭不予支持。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具备三个条件。 合同相对性原则是我国民法典合同编的理论基础,原《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民法典》第四百六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两个条文仅一字之差,但足以说明《民法典》是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效力范围进行了着重的强调,且但书中的“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更加突出明确了“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以法律另有规定为前提。 因此,在建设工程领域,最高院颁布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的规定,目的即是为了对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进行明确。但在适用该条款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亦反复强调对该条款的准确理解、限缩适用,并多次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工作会议上强调,不能随意扩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规定的适用范围。但在司法审判实践中,仍旧存在各地、各级法院裁判标准不统一的情形。如浙江高院明确了在适用该条款时应当以实际施工人的合同相对人破产、下落不明、资信情况严重恶化,或实际施工人至总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均无效为前提。而最高院及各地高院的部分案例[如最高院(2015)民申字第120号]认为,实际施工人应当提供发包人欠付工程款的初步证据,或存在不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会严重影响实际施工人权利实现的情形,才可以适用该条款。另外,还有观点认定,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请求权基础是代位权。 通过上述对最高院及各地高院的意见、案例、观点的整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主张权利通常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1、实际施工人对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享有债权; 2、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款; 3、实际施工人只能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工程价款范围内主张权利(且应当对欠付工程款进行举证)。

【结语和建议】

综上所述,结合最高院及各级高院的工作会议、答复、意见、案例,通常以最终实际投入资金、材料、人工进行实际施工的主体认定为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在能够适当的对欠付工程款进行举证的情况下,可以依据《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该条款的适用,不包括借用资质以及多层转包和违法分包的实际施工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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