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代理周XX与王某租赁合同纠纷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06年4月,原告周XX租赁被告王某位于文成县XX镇XX停车场1号店面兴办XX农家乐餐馆。2015年8月份,原被告双方协议续租事宜,2015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店面租赁协议,协议书约定:双方租赁期限为5年,租金22000元按年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房屋合法建造证明,经镇人民政府盖章后到市场管理局登记备案。2015年8月,原告即对文成县XX农家乐进行装修,装修788000元。2017年10月,被告未通知原告搬迁,店内部分物品也未搬移,即被文成县XX镇人民政府以违章建筑为由强制拆除为平地。

【代理意见】

在本案中律师依法担任被告王某的一审诉讼代理人,现针对本案事实发表以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文成县XX农家乐餐馆不具备原告的起诉条件。 被告未与原告文成县XX农家乐餐馆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而是与周XX存在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文成县XX镇XX停车场1号一层房屋系由原告向本村农户承租土地于2009年初在未经规划、土地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搭建而成,后出租给周XX用于卖钢筋,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租期。周XX在承租期间将用途改为文成县XX农家乐餐馆,周XX为了办理相关证件的需要,于2015年10月8日周XX与原告签订《店面(场地)租赁协议书》,其中约定:原告房屋坐落在文成县XX镇XX停车场1号的经营场地租给周XX,面积380平方米,使用期限5年,租金22000按年付清。同时原告给周XX提供了《有利害关系业主同意证明》、《房屋合法使用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本人认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的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但是周XX从始至终没有以原告名义与被告发生租赁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周XX才是租赁合同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其中之一是“主体的相对性”,即合同法律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或者说是发生在订立合同的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才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法律关系提出请求或者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合同法律关系或合同订立无关的第三人提出合同上的请求及诉讼。这也符合合同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时、对相对一方主体确认的真实意思表示。为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应裁定驳回起诉。 二、承租人周XX对涉案无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及造成损失存在过错。 承租人周XX对承租房屋未经合法审批和未办理产权证未尽核查的义务,向原告支付租金至2016年底,截止2017年10月26日房屋被拆时未交从2017年1月1日起至房屋被拆时实际租赁期间的房屋占有使用费,况且XX镇人民政府在拆迁时已多次通知其做好搬迁工作,如对相关物品造成损失其也未尽妥善保管义务。为此承租人周XX对无效的租赁合同关系及造成损失负有过错责任。 三、被告将涉诉房屋出租周XX符合使用条件,后周XX改作文成县XX农家乐餐馆使用并装修未征得被告同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装饰装修或扩建发生的费用,由承租人负担”,因此被告无需赔偿装修损失。另,原告诉称装修费788000元以及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装修费用472800元,并赔偿停业损失12万元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原告文成县XX农家乐餐馆不具备原告的起诉条件。被告与承租人周XX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无效,其装修损失及停业损失的赔偿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法院裁定驳回原告文成县XX农家乐餐馆的起诉。

【裁判文书】

法院认为,店面(场地)租赁协议书是被告与周XX签订的,租金亦以周XX的名义支付给被告,原告文成县XX农家乐餐馆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现原告起诉被告主张权利,属于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文成县XX农家乐餐馆的起诉。

【案例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当事人适格 当事人适格,又称正当当事人,是指对于具体案件,有以自己的名义作为本案当事人起诉或应诉并受法院判决约束的资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的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实际经营者与业主不一致时,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当事人。事实表明,在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借证经营”现象,即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上所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情况,此时,如何确定诉讼当事人?依照最高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6条第2款的规定:“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业主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业主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这就表明,业主与实际经营者在诉讼过程中是必要共同诉讼人,必须一同起诉或应诉,两者属于必要的共同诉讼,人民法院对他们所主张的权利或义务必须合一进行审理,一并作出判决。如仅有业主或实际经营者单独参与诉讼时,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另一方为共同诉讼当事人。应当追加的原告,如已明确表示放弃实体权利的,可不予追加;对于既不愿意参加诉讼,又不愿意放弃实体权利的业主或经营者,法院仍应追加为共同原告。依法追加以后不参加诉讼的,并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依法作出判决。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合同的相对性 合同相对性原则一般都将其概括为以下三个方面: 一.主体的相对性,即指合同关系只能发生在特定的主体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向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基于合同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具体的说,由于合同关系是仅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法律关系,因此只有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才能相互提出请求,非合同关系当事人,没有发生合同上的权利义务关系的第三人不能依据合同向合同当事人提出请求或提出诉讼。 二.内容的相对性,即指除法律、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只有合同当事人才能享有合同规定的权利,并承担该合同规定的义务,当事人以外的任何第三人不能主张合同上的权利。 三.责任的相对性,即指违约责任只能在特定的合同关系当事人之间发生,合同当事人不对合同关系以外的人承担违约责任。

【结语和建议】

结合本案件的两个焦点,本人认为合同的相对性主要是对第三人而言的。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基本原则,原告确定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 现今主要两大法系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均视为合同法的基本原则,虽然在具体规则上存在一定差异,但是都认为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主要在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发生法律约束力,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基于合同向合同对方提出请求或提起诉讼,而不能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第三人提出请求,也不能擅自为第三人设定合同上的义务”。合同的相对性,是合同规则和制度的奠基石,在合同法中具有十分重要的地位。合同相对性原则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具有灵活性和适应性,从而使得合同法律制度更加合理,也才可能在新的条件下进一步促进社会经济生活的繁荣与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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