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金某某,男,1984年12月3日生,朝鲜族。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1月1日被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9万元。于2012年5月31日入吉林省延吉监狱服刑改造。2016年2月2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2018年4月13日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
【案件办理过程】
2019年10月,吉林省延吉监狱八监区召开减刑集体评议会议,会议对罪犯金某某的减刑呈报条件及服刑期间的一贯表现进行了评议,认为罪犯金某某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减刑间隔时间内获得表扬三次,减刑间隔时间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之要求,符合减刑条件。会议上,经监区全体民警集体评议,同意呈报罪犯金某某减刑,建议对罪犯金某某提请减去余刑,并将罪犯金某某的减刑建议及相关证据材料报送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 刑罚执行科经审查认为,监区认定罪犯金某某符合减刑条件、确有悔改表现的证明材料齐全、完备、规范,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减刑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意见,并将相关材料提交至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召开会议进行评审,并邀请驻监检察机关人员列席会议,同意罪犯金某某提请减刑建议。之后,按照规定在狱内公示五日。公示期间,没有民警或罪犯对罪犯金某某减刑案件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提请监狱长办公会审议,监狱长办公会审议后认为,罪犯金某某符合减刑呈报条件,提请减刑程序合法,相关材料真实有效,减刑建议适当,同意对罪犯金某某减去余刑,并将罪犯金某某的减刑案卷提交至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审阅。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经审查后认为,罪犯金某某在本次减刑间隔时间内能够做到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纪律,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完成劳动任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及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之规定,建议人民法院裁定减刑。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罪犯金某某减刑案件后,认为罪犯金某某贩毒团伙因贩毒次数较多、贩毒数量大,案发后未积极履行没收财产,财产刑执行情况不良,通过电子法庭以远程开庭的形式对罪犯金某某减刑案件进行审理。庭上,通过法官的教育,罪犯金某某认识到了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的意义,表示愿意竭尽所能积极履行财产性判项。
【案件办理结果】
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2日作出裁定,认定罪犯金某某财产刑未履行完毕且剩余刑期较短,不符合减刑条件,裁定对罪犯金某某不予减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