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黄某文于2017年3月起为某工程公司提供劳务,担任泥水师傅。2017年底,经黄某文和某工程公司对账,某工程公司欠黄某文人工费44986元。2018年2月过年后,黄某文继续为某工程公司提供劳务,但某工程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2018年5月2日,双方再次进行对账确认,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确认欠黄某文人工费79000元,双方约定若龙某在2018年前支付7万元整,则双方劳务欠款就结算完毕。同时,龙某出具欠条,在欠款人处签名。但龙某出具7万元欠条之后,就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黄某文多次要求还款未果。 2019年1月13日,黄某文到广东省东莞市法律援助处申请法律援助。东莞市法律援助处经审查后,于2019年1月 14日决定给予其法律援助,并指派广东展豪律师事务所律师韩现利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根据了解到的情况,法律援助承办律师确定了办案思路:一是确定案由为劳务纠纷。从原告自身提供的欠条等证据来看,原告欠条中明示了拖欠的是“人工费”,并未使用劳动关系中“工资”的表述。如果认为被告构成拖欠工资,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相关规定,劳动者应当举证证明劳动关系,但本案无相关证据反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为避免劳动争议冗长的程序,承办律师认为本案依据劳务合同纠纷起诉,更利于劳动者。二是确定将龙某、李某一并列为被告。某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龙某以个人名义签署了欠条,可将龙某列为被告;某工程公司因股东龙某、李某未足额出资,受援人可主张要求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样对申请人更有利。 2019年2月19日,承办律师代理黄某文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某工程公司、龙某支付劳务报酬70000元;判令因李某未足额出资对某工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一某工程公司及被告二龙某辩称,确认某工程公司欠黄某文劳务费7万元的事实,也确认该欠条中所签署的名字为龙某所签署;龙某确认某工程公司现在已经无法继续经营,同意就本案所欠劳务费个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所欠劳务费与被告三李某无关。 被告三李某辩称,被告二龙某的债务应当由其本人自行承担,不应由他人承担。该债务系由被告二龙某雇请的人员所产生的债务,工作成果及所获得钱款由龙某使用支配。原告是为被告二龙某提供劳务,而不是向公司提供劳动。2016年,因李某与龙某是男女朋友关系,龙某在注册公司时考虑到个人公司不太好经营,于是找李某拿身份证注册成立了两人投资的公司。但事后龙某与李某就分手了,从2016年起开始李某就一直要求龙某注销公司,但龙某以各种理由没有去办理,公司也一直没有经营。龙某欠下了债务,完全是其个人行为,李某并不知情,更没有从中获益。 本案的焦点在于被告一某工程公司、被告二龙某是否应当对原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三李某是否应当就原告的案涉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在开庭时,承办律师提出了以下代理意见:1.案涉纠纷双方已经进行对账确认,案涉劳务系在被告一某工程公司承包的工程期间产生的劳务费,被告一某工程公司及被告二龙某也予以确认,而且在本案中被告二龙某出具的欠条有“某工程公司”“法人”等字眼,表明是被告一某工程公司所欠劳务费。2.案涉争诉的劳务费共计7万元,被告二龙某在欠条中以自己名义加入债务承担,担保对原告的债务。龙某以出具欠条的形式,明确承诺对原告的债务承担付款责任,应当对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赔偿或者共同还款责任。3.被告三李某在公司中认缴20万元资本,出资方式为现金出资 ,李某未依法出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三李某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黄某文从某工程公司处承包水泥工的工种,为某工程公司提供劳务,某工程公司不定期向黄某文支付劳务费,故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某工程公司确认黄某文提交的欠条,并确认尚欠黄某文劳务费70000元。黄某文提交的欠条由龙某出具,其在落款处作为欠款人签名,再结合欠条的内容,可见龙某个人加入该债务,某工程公司、龙某应向黄某文支付劳务费70000元。至于李某对本案债务的责任,李某提交债务责任承担承诺书、电话及现场对话记录,主张某工程公司及龙某不需要李某承担本案债务的任何责任,但这只是公司内部的约定,不能对抗债权人黄某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某工程公司的章程,李某应以货币出资20万元,总认缴出资20万元,但其确认没有认缴,也没有出资,故李某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2019年6月5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龙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黄某文支付劳务费70000元;二、被告李某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某工程有限公司、龙某、李某负担。 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没有提出上诉,该案已于2019年6月29日生效。
【案件点评】
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原告是公司雇佣的泥水师傅,负责公司所承揽业务中的泥水工作。该笔债务形成在公司经营期间内,劳务发包人是公司并非个人。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在确认公司为第一债务人的基础上,分析本案证据材料,认为承担债务的责任主体更多,更有利于原告。 本案证据之一《欠条》表述虽然不完整,但仍反映了公司法定代表人加入公司债务共同承担责任的基本事实,因此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列为被告有较充分的证据支持。而本案要求公司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也是案件的关键。虽然有观点认为股东承担未足额出资的补充赔偿责任,不应当在通常诉讼程序中主张,应当先起诉公司,并经过执行程序后无法执行到位的,才能起诉股东。但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终87号亿达信煤焦化能源有限公司、四平现代钢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曾对该问题间接予以回应,该案判决间接支持合并审理的观点。故承办律师突破单独以劳务纠纷诉讼的思维,将未足额出资、有偿还能力的公司股东一并列为被告,扩大原告追偿责任主体的范围,保证受援人债权最大可能的实现,维护了农民工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