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对肖某某提供劳务受害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受援人肖某某18岁时起就在被告湖南某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原名:衡阳某高科技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做事,该公司有工程施工需要临时工做事时,就雇请肖某某在该公司项目中做事,这样陆陆续续在公司做工达18年之久。2010年9月29日上午,肖某某在公司承包的广东某工业公司卷烟厂一工程项目中进行管道安装工作时,因施工作业现场安全措施不到位,致使肖某某从4米高处摔下来,造成左股骨骨折(左髋关节屈曲、旋转受限),双侧趾骨骨折。2010年1月7日经南华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注:第一次鉴定):①肖某某的左股骨颈骨折(左髋关节屈曲、旋转受限),双侧趾骨骨折;②残疾程度“目前评定为8级伤残,最终鉴定意见有待医疗完全终结后再行评定”;③误工损失日(从受伤之日计算)评定为365天;④住院期间陪护费壹名;⑤预计后续医疗费(复查、康复治疗、取内固定)壹万伍仟元(或按实际发生费用凭有效票据核准)。公司对肖某某受伤致残的损害赔偿却不依法赔偿,肖某某于2011年5月13日向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26日经法院组织调解,达成了调解协议,法院制作了调解书。调解书第一条规定“被告某高科技开发公司于2011年9月30日前赔偿原告肖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法医鉴定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合计20万元(不含被告衡阳某高科技开发公司已垫付的费用)”;第二条规定“原告肖某某收到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确定的款项后,不能就相关事宜再向被告某高科技开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第四条规定:“原告肖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次诉讼调解结案,但没想到这次调解结案,竟给肖某某病情恶化,造成损失后,依法维权留下障碍! 2011年5月前次诉讼调解结案后三年,灾难再次在肖某某身上发生!自2014年年底以来,肖某某受伤的左股骨部位伤情突然发生恶化,疼痛难忍,肖某某行走极为困难。2015年3月份开始,肖某某先后在南华大学附属第一医院、衡阳市正骨医院、衡阳市中心医院等医院检查,均确诊为左股骨骨头坏死,需要行左侧全髋置换术。为评定肖某某的伤情情况,肖某某于2015年8月4日向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申请法医鉴定,同年8月11日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对肖某某的伤情情况作出司法鉴定(注:第二次鉴定),分析认定肖某某的“左股骨胫骨骨折手术后,出现缺血性坏死与外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鉴定意见:①损伤程度的伤残等级为五级伤残;②左股骨头现缺血性坏死,可行左侧全髋骨置换术;③左髋第一次置换术(含材料费)及医疗费为70000元;④后续需更换翻修手术,共三次,每次10万元;⑤后期四次手术期间,每次手术可认定一个人护理工(费)30天一次计算×4次合适。法医鉴定出来后,肖某某多次找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均被公司拒绝。万般无奈之下,肖某某只好寻求法律帮助,先后向多家律师事务所求助,接待律师均以其在2011年9月26日在法院进行调解,获得了赔偿,特别是调解书第二条规定“原告肖某某收到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确定的款项后,不能就相关事宜再向被告衡阳XX高科技开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为由,认为肖某某再起诉索赔胜诉无望,婉拒肖某某求助代理维权的请求。于是,前次“调解书”的有关规定成为肖某某之后病情加重、恶化再次维权的“拦路虎”、“绊脚石”,维权障碍,肖某某陷入绝望之中,对生活失去了信心,用他自己的话说“想死的心都有”! 2015年8月15日肖某某抱着试一试的心态拄着拐杖,在其妻子的搀扶下来到了衡阳市蒸湘区法律援助中心,接待律师是龙斌主任。龙斌主任认真听完其案情介绍后,特别是看到2015年10月21日法院调解书后的初步“看法”与肖某某之前在律师事务所咨询律师的解答意见“大同小异”,认为胜诉把握不大,但要求肖某某将材料留下来再仔细研读后进行回复。 龙斌主任接下肖某某的材料后认真审查,对其提供的病历资料、法医鉴定、调解书等进行比对分析,并调取法院该案之前的诉讼案卷,发现:当时法院调解时是建立在2010年1月7日肖某某的伤情评定为“八级伤残”基础上计算各项损失进行调解处理的。2015年肖某某病情加重、恶化,根据2015年8月11日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认定肖某某的伤情已构成“五级伤残”,且该损害结果与其之前在工地受伤具有因果关系。龙斌律师认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等规定,公司应当要承担赔偿责任,为突破原“调解书”中约定的“原告肖某某收到本调解协议第一条确定的款项后,不能就相关事宜再向被告某高科技开发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权利限制,龙斌主任又寻找相似案例,大量成功判例印证了这个观点,给了其信心。于是,肖某某后期“病情加重,损失增加,且损害结果与其在公司工地受伤有因果关系”的理由成为龙斌主任为肖某某依法维权找到了切入点、突破口!2015年8月20日龙斌主任决定受理肖某某的法律援助申请,并指派湖南博天律师事务所倪兰花律师承办。因该案较为复杂,以及当事人“点援”要求,由区法律援助中心主任龙斌与倪兰花律师共同承办该案,为肖某某提供法律援助。 2015年10月21日,承办律师整理证据材料、拟好民事诉状帮助肖某某以提供劳务致人损害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肖某某五级伤残的事实,诉请要求公司赔偿肖某某“后续医疗费、五级残疾赔偿金、后续护理费、后续住院生活补助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法医鉴定费、检查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837786.81元。 庭审中,公司答辩拒绝赔偿,理由是:①本案已经做出调解处理,根据原调解书第二条规定,肖某某不能再就相关事项提出赔偿请求,法院对前一案重新审理,程序违法;②这次的司法鉴定结论是在肖某某没有经过治疗的情况下做出的,伤残等级的鉴定不合法;③肖某某造成骨折是肖某某违规造成的,造成伤残加重是因为肖某某没有对股骨头坏死及时治疗造成的,其本身有过错;④病情加重与前次受伤没有因果关系.故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对公司的答辩理由,肖某某的援助律师据理力争,有力反驳,指出:①肖某某这次提起诉讼是因为其伤情发生恶化,由其过去的左股骨颈骨折评定为八级伤残,转变为现在的左股骨骨头坏死,五级伤残,伤情明显加重,损失明显增加。原调解书第二条“相关事宜”不包括股骨头坏死发生的损害赔偿。因为当时无法预料肖某某的股骨头会发生坏死,所以,第一次赔偿范围不涉及这次股骨头坏死发生的损失;②肖某某是根据公司的安排作业,从作业平台上摔下来是因为公司安全防护措施不到位所致,不存在肖某某“违章作业”,肖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③肖某某的股骨头坏死并不是肖某某没有及时治疗所致,肖某某受伤第一次出院后,每年进行复查,没有发现股骨头坏死,直到2014年年底,肖某某行动突然发生困难,于2015年3月份检查时,确诊为股骨头坏死。之后,肖某某及时向公司提出拿钱给肖某某治疗,公司置之不理!病情发生恶化不是肖某某能阻止的,所以,对发生股骨头坏死的后果,肖某某没有过错;④肖某某左股骨头坏死与其前次左股骨颈骨折有因果关系,法医鉴定予以确认。 在诉讼过程中,公司不服2015年8月11日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对肖某某作出的五级伤残司法鉴定意见,申请重新鉴定,经衡阳市司法技术处电脑随机选定由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肖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注:这是第三次鉴定),2016年2月4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肖某某的伤残等级作出重新鉴定,鉴定意见为:肖某某的伤情等级为六级伤残。也就是说,将衡阳市衡州司法鉴定所对肖某某作出的五级伤残,变更为六级伤残。 法庭开庭审理之后,多次组织双方调解,因公司拒绝赔偿的态度非常坚决,调解未成。蒸湘区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5)衡蒸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认定肖某某各项赔偿损失为856275.05元,减除公司原赔偿肖某某的损失200000元后,判决公司赔偿肖某某各项损失656275.05元。 肖某某和公司对一审判决均不服,分别提起上诉。肖某某上诉的理由是:一审提起诉讼索赔的各项经济损失837786.81元不包括第一次法院调解的200000元,本次法院判决时,又将第一次调解的200000元予以减除,属于重复核减,应予以纠正;公司提出上诉的理由与其一审答辩的理由相同,认为公司与肖某某达成了调解协议并进行了赔偿,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驳回肖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的判决是错误的。 二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为由,于2016年10月24日作出(2016)湘04民终789号裁定书,裁定撤销本案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案件又回到原点,肖某某面对该裁定结果,欲哭无泪,回想维权如此艰难,感到非常绝望,甚至产生了轻生的想法,并将其痛苦、不想活的想法半夜发短信给区人大常委会有关领导,向政府、人大、政法委等有关部门上访,承办律师感到极大的压力,感到矛盾随时爆发,意外事件随时发生,精神高度紧张! 本案发回重审期间,即将过春节,肖某某因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无法过年,以“生是公司的人,死是公司的鬼”的心态,卷起铺盖、背起锅子等生活用品,携妻子儿女到公司办公室住下过春节,对公司生产经营确实带来了影响,双方矛盾异常激烈,当地公安派出所、南华大学相关领导多次出面调解,由于公司出尔反尔,调解无果,双方矛盾未能化解! 为化解矛盾,真正解决问题,达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龙斌律师主动向市、区人大有关领导汇报,在为肖某某据理力争的同时,亦耐心细致做肖某某的思想工作,劝说肖某某保持克制、冷静,要相信法律是公正的。同时,请求法院耐心做公司的调解工作,并建议邀请区人大、区政法委及南华大学等单位的领导参加调解,启动“三联动调解模式”化解双方矛盾,这一建议得到法院支持。庭后,法院择期主持调解,区人大、区政法委及南华大学有关领导参加调解过程,双方因5000元赔偿差距,调解陷入僵局,气氛非常紧张,一句话不妥就有可能激化矛盾,调解工作将前功尽弃!在这关键时刻,龙斌律师打破僵局,当庭提出愿意捐款2000元,这一举动深深感动了在场参加调解的区人大、区政法委及南华大学等单位的领导,个个表态踊跃捐款,虽然捐款被拒收,但成功化解了调解僵局,肖某某除第一次诉讼获得20万元赔偿款外,公司再次赔偿肖某某各项经济损失80.50万元。该赔偿款在2017年4月10日前已赔偿到位,该案圆满结案。

【案件点评】

本案看似简单,实际很复杂,涉及事实认定,法律适用,争议非常大,主要争议焦点是:一是受害人肖某某在受伤后经法院调解获得赔偿后,能否就扩大的损伤再次要求赔偿?二是肖某某在2010年9月29日为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致左股骨胫骨骨折时,其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三是2015年肖某某伤情恶化,病情加重,确诊为左骨头坏死是否存在其自身未及时治疗的过错?四是肖某某左骨头坏死与其之前的损伤有无因果关系? 肖某某受伤事情发生后,公司对肖某某遭受损失赔偿之事一直是采取拖延、不予赔偿的态度,导致肖某某拖着病残的身躯,走向艰难的维权之路!肖某某当时的处境已经是“山穷水尽”,走上了绝境,精神彻底崩溃!肖某某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援助律师及时给予了法律援助,承办律师在帮助肖某某依法维权过程中,深深感受到该案维权是多么的异常艰难,一波三折。本案主要是围绕“争议焦点”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特别是之前调解书第二条规定“如何理解”成为本案能否胜诉的关键,正是这条规定,成为肖某某在病情发生病变恶化后再次向公司主张权利的“拦路虎”,也是公司拒不赔偿的“尚方宝剑”!援助律师为了维护肖某某的合法权益,绕过“拦路虎”,避开“尚方宝剑”,认真研究案件事实,找准法律依据,搜集类似法院判决案例,真情调解,帮助肖某某获得了80.5万元的赔偿,挽救肖某某这个家,也维护了社会的稳定。此案衡阳电视台进行了报道,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