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对孙某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6年12月14日15时,孙某驾驶两轮电动车沿河南省濮阳市华龙区A路东侧非机动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某学校对面,在超车时与前方驾驶两轮电动车的李某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李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李某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5.8万元,治疗终结后,经李某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出具了李某构成九级伤残的鉴定意见。根据该鉴定意见,李某起诉孙某,要求孙某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08万元。 孙某刚参加工作,社会阅历不深,面对李某提出的巨额赔偿不知所措。孙某的丈夫系一名现役军人,在濮阳军分区法律援助工作站的指引下,到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寻求帮助。濮阳市法律援助中心主任吴颖了解情况后,认为其作为军属,符合对军人军属提供法律援助的规定,受理并指派河南优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刘子淑代理此案。 刘律师接受指派后,第一时间展开会见。经会见了解到,案发时李某与另一人杨某某骑电动车并行,影响了孙某的通行,所以李某对此次事故也有责任,且对方的伤情可能没那么重。 为确认本案的事实,刘律师去法院查阅了原告李某立案时提交的证据材料。经调查,刘律师发现关于该事故,交警部门只是出具了一份事故证明,未划分各方责任。为详细了解该事故有关情况,刘律师依法申请调取交警部门的道路事故卷宗材料,通过李某和杨某某的陈述笔录进一步明确了事故发生的原因(杨某某称:“我俩的车挨的太近了,我就本能向东打方向躲了一下,同时李某也向西躲一下”)。同时,通过现场的视频资料发现,原告李某与同伴杨某某占道,又突然改变行驶路线,致使被告孙某未顺利通过。 在阅卷和取证后,刘律师分析了本案诉讼风险,告知其法院可能会按照同等责任确认赔偿比例,原告李某在诉状中主张的赔偿数额也是按照同等责任计算的。但从相关证据看,刘律师认为原告李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过错较大,决定尝试争取将双方的同等责任改变为原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承担次要责任。 基于此,刘律师初步明确了办案思路:1.李某在行驶中与杨某某并列行驶太过紧密,李某未控制好方向,猛然改变路线失去平衡导致车辆倒地,原告李某确有违章行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2.李某未经孙某同意而单方委托鉴定伤残等级,程序不合法,将申请重新鉴定;3.李某主张的赔偿中有不合理的请求事项。 庭审中,刘律师着重强调了原告李某妨碍他人通行,驾二轮车行驶时与同伴挨的太近,未掌握好方向是导致李某受伤的主要原因。同时,刘律师对李某单独委托的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并提出了重新鉴定请求。审判长宣布休庭并重新委托了鉴定机构。经过二次鉴定,确认原告李某伤残程度为十级。 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李某主动将赔偿数额变更为8.15万元。但刘律师指出,李某主张的伤残赔偿金及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因为原告身份证显示是农村户口且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另外,李某主张的误工时间有误,应当从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伤残鉴定之日,而不是第二次鉴定之日。 法院采纳了刘律师的全部代理意见,对事故责任作出了主次划分:原告李某未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驾驶两轮电动车与他人并列行驶,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的通行,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孙某驾驶电动二轮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与前方原告驾驶的两轮车电动车相撞,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酌定原告李某承担70%的责任,被告孙某承担30%的责任。 一审法院作出判决:一、被告孙某赔偿原告李某4.72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孙某对一审法院判决结果表示接受,对刘律师的代理工作十分满意。

【案件点评】

本案虽是一起普通的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但是由于是在超车过程中发生,很容易让人联想到追尾,一般情况下责任都在追尾者一方。本案中受援人孙某作为侵权人是被告身份,面对原告李某提出的高额且不完全合理的赔偿请求,同样享有合法权益不受侵犯的权利。 因交通部门未对本起事故作出责任划分,而司法实践中法院大多数会按照同等责任划分赔偿比例,所以明确责任划分成为维护孙某合法权益的关键点。刘律师调取了交警部门的卷宗材料,通过分析说理,促使法院作出了有利于孙某的责任划分。同时,伤残鉴定意见也会影响赔偿数额,刘律师从原告李某单方委托鉴定机构程序不合法入手,通过申请重新鉴定,确定了原告真实的伤残情况,进而降低了伤残赔偿数额,切实维护了被告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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