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司法厅对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张某某、王某某超出登记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行为的行政处罚案例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违法违规事实】

吉林省司法厅在调查相关投诉案件时查明,2013年9月25日,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受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借条中借款人处‘马某某’这三个字上的指印是否是马某某捺印”进行鉴定,并出具了“落款日期为2012年8月16日借条中借款人处‘马某某’这三个字上的指印是马某某右手食指捺印”的鉴定意见(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检字第XXX号文件检验鉴定书),在鉴定意见书上署名的是张某某、王某某二名司法鉴定人,该鉴定中的“指印是否是马某某捺印”属于痕迹鉴定,而张某某、王某某二名司法鉴定人在司法行政机关登记的执业类别均为“文书鉴定”。

【相关证据】

上述事实有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2013]文检字第X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人张某某、王某某的《司法鉴定人执业证》、吉林省司法厅对本案相关人员的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处罚依据】

(一)《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第九条第二款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应当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 (二)《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依法给予警告,并责令其改正:(一)同时在两个以上司法鉴定机构执业的;(二)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执业的; (三)私自接受司法鉴定委托的;(四)违反保密和回避规定的;(五)拒绝接受司法行政机关监督、检查或者向其提供虚假材料的;(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处罚决定】

吉林省司法厅认为张某某、王某某超出登记的执业类别从事司法鉴定活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给予张某某、王某某警告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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