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3月4日,陈某入职东莞市某某灯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饰公司),在磨艺部门担任抛光工一职。入职时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的劳动合同起止期限是2015年3月4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2017年4月27日9点30分左右,陈某在单位车间加工铜片碟时右手中指被机器压伤,随后被送往茶山医院治疗,住院14天,灯饰公司支付了医疗费。2017年6月8日经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17年9月8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鉴定为伤残十级。受伤后灯饰公司仅每天支付陈某住院生活费20元,从2017年5月份起按每月1300元的标准付工资直到2017年10月。2017年11月1日,陈某与灯饰公司解除了劳动合同。另外,陈某已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870元。 陈某认为,其每月工资约4500元,但灯饰公司为减少用工成本,仅按东莞市2017年度东莞市养老保险最低缴费基数2410元为陈某支付工伤保险费用。因灯饰公司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用,造成陈某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减少,解除劳动关系后又未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停工留薪期工资,陈某多次向灯饰公司提出要求按照其本人真实工资足额支付相关工伤待遇,双方经多次协商均无果。无奈之下,陈某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茶山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仲裁庭裁决灯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010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541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444元和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8343元,合计35311元。 陈某于1957年1月29日出生,发生工伤事故时已届满60周岁,仲裁庭以陈某年满60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再属于劳动法相关法律的调整范畴为由,于2017年12月5日作出仲裁裁决,驳回其所有请求。陈某不服仲裁裁决,于2017年12月12日起诉至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对于自己的合理请求被仲裁庭驳回,陈某百思不得其解,担心诉至法院仍然会被驳回,因此非常希望获得律师的帮助,但因其系外来务工人员,生活困难,无力自行承担律师费用。通过户外普法宣传栏,陈某得知法律援助机构对有法律援助需求的经济困难人员可以免费提供法律援助,便于2017年12月29日来到东莞市司法局寮步分局寻求帮助。了解陈某的情况后,工作人员认真细致地审查了他的案件材料,并引导他申请法律援助。他表示要求灯饰公司依法支付其工伤待遇,因为自己不懂法,希望能得到律师帮助。当日,陈某申请了法律援助,东莞市法律援助处于2018年1月2日决定给予法律援助,并指派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温文裕、钱静律师承办此案。 温文裕、钱静律师接受指派后,向陈某详细了解案件情况,经分析案情并查找相关法律规定后,承办律师认为本案中陈某的伤情已被东莞市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灯饰公司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已对陈某伤情认定为十级伤残,灯饰公司也没有申请复查鉴定,故工伤认定书和鉴定书已对双方发生法律效力。双方争议的焦点应当在于陈某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数额。陈某称每天上班12小时,但只能提供没有标明具体年月的工资袋,陈某有签收工资表但该工资表存放在灯饰公司。根据陈某陈述每月工资4500元的情况,经查阅陈某自行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承办律师认为陈某提出的诉讼请求有误,随即为陈某代书了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并邮寄至法院,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灯饰公司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463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209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8000元和停工留薪期工资12300元,合计47020元。 2018年2月7日,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公开审理了案件。为证明陈某的主张,承办律师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工资袋》等相关证据。被告灯饰公司则提交了《劳动合同》《陈某工伤前12个月工资表》《工资单》《人事登记表》《领款单证据》。灯饰公司认为原告陈某提交的工资袋工资分别为2015年4、10、11、12月及2016年3月的工资,与本案无关。 对于被告当庭提交的证据,承办律师与原告陈某核实其真实性,陈某向承办律师确认了工资表上的签名捺印真实性。故在尊重事实的基础上,承办律师对被告灯饰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 庭审辩论过程中,被告灯饰公司提出以下辩论意见:1.原告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劳动法调整,故不应当支持陈某的所有诉讼请求。2.被告有为原告购买社保,原告已从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领取工伤待遇,不应由被告支付。3.原告提交的工资袋金额与工伤前12个月工资无关,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744.75元,并非4500元。4.被告从2017年5月起每月支付原告1300元,截至2017年10月,共支付了7800元。 承办律师认为:1.《认定工伤决定书》及《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书》均已生效,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原告被评为十级伤残,被告应当向其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7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1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个月本人工资)以及停工留薪期工资。2.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少报职工工资,未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造成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降低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向工伤职工补足。本案中被告未按原告实际工资水平缴纳社保,导致原告从社保基金获得的工伤待遇减少,该部分差额应由被告补足。3.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经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不适用本条例。前款规定的劳动者受聘到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人身伤害的,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参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有关费用。双方对损害赔偿存在争议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方式解决。虽然原告发生工伤时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仍然可参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有关工伤待遇,故原告的主张有法律依据。4.关于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同意按照被告提供的工资表核算,并确认已收取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7800元。 庭审结束后,承办法官组织双方进行调解,耐心向被告解释相关法律规定,双方达成初步的调解意向,并同意于庭后7天内回复法院。 2018年2月8日,双方签署《协议书》约定:灯饰公司一次性向陈某支付各项赔偿金合共27500元整,双方权利义务终结,陈某收到赔偿款后2天内向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2018年2月26日,陈某告知承办律师已收到赔偿款,承办律师当日向法院提交撤诉申请书。2018年2月28日,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出具(2017)粤1971民初29317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点评】
这是一起很典型的企业选择性参保案例,为了降低用工成本,企业在为职工申报社保缴费基数时,故意选择少报职工工资,与之挂钩的各项社保费用也大幅降低。本案中,灯饰公司故意少报陈某工资,未足额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导致陈某发生工伤后从社保基金获得的法定工伤待遇减少,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理应由灯饰公司向陈某补足工伤待遇差额部分。不仅如此,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由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责令限期缴纳或者补足,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有关行政部门处欠缴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企业的上述行为不仅严重损害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同时企业自身也可能蒙受损失,一旦职工发生工伤事故,企业将得不偿失。 陈某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被驳回后,难免会情绪焦虑,产生各种法律疑问。所以在陈某申请法律援助时,耐心细致的沟通十分重要,承办律师需增强受援人采取法律途径维权的信心,并在法律上提供最大的帮助,用专业服务帮助和支持其依法维权。在法院主持调解下,承办律师积极促成了当事人签署调解协议,让受援人满意的前提下,最终以调解并撤诉的方式结案,以温和的态势平息双方当事人纠纷,一方面能让受援人权益最快、最好地得到维护,避免诉累,另一方面更有利于化解社会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