罪犯王某某假释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4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件基本情况】

罪犯王某某,男,1933年5月15日出生,文盲,捕前住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因犯故意杀人罪,1996年6月3日被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6年8月 29日投入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服刑。1998年8月22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1年3月16日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至2019年3月15日止。

【案件办理过程】

经罪犯王某某本人申请,2012年9月3日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康复监区三分监区根据法律规定召开全体警察会议,集体研究罪犯王某某假释案。罪犯王某某现年龄已达80岁,生活基本不能自理,但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监纪,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会议综合罪犯王某某入监以来的一贯表现一致同意拟为该犯呈报假释,并与监区协商,派警察到罪犯王某某原户籍地进行考察落实。 在考察落实中,罪犯王某某亲属同意接收该犯假释,当地村委会同意接收该犯并协助监管,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寺儿堡司法所、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司法局同意该犯假释并负责监管,并于2012年9月28日在《假释案件落实意见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了司法所、司法局公章。同时,辽宁省葫芦岛市连山区司法局根据监狱委托,对罪犯王某某进行社会危险性评估。通过走访罪犯王某某的亲属及其居住地周围群众考察了解,该犯入监前在当地一贯表现良好,因激情犯罪杀人,被害人是其亲戚且也有过错,因此该犯得到了其亲戚及当地群众的谅解。同时该犯已80岁,生活不能自理,基本没有再犯罪能力,在《社会危险性评估报告》中作出罪犯王某某暂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结论。综合上述情况,分监区再次召开会议一致同意为该犯呈报假释。 2012年10月31日该犯所在监区召开全体警察会议,审核该犯假释案件,认为该犯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年龄较大,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假释后没有再犯罪危险,与会警察一致同意为该犯报请假释。会后将相关材料报监狱刑罚执行科审查,刑罚执行科经审查认为,监区认定的罪犯王某某确有悔改表现的具体事实的书面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完备规范、真实有效,符合法定条件,提请假释建议适当,同意监区提请假释建议,并将相关材料一并提交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 2012年12月10日监狱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召开专题会议,评议罪犯王某某假释案件,会议根据刑罚执行科的审查意见,作出同意为罪犯王某某提请假释的评审意见。并在会后根据有关规定在全监狱范围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间,没有监狱人民警察或者罪犯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公示期满后,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将同意提请罪犯王某某假释的意见及相关材料报请监狱长办公会议审议。 2012年12月25日监狱召开监狱长办公会议,对罪犯王某某假释相关材料进行审议,与会人员一致认为,该犯80岁,生活基本不能自理,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法定假释条件,提请假释程序合法,相关证据材料真实有效,一致同意为该犯呈报假释。监狱将同意罪犯王某某提请假释的意见连同案件相关材料报送辽宁省凌源监狱管理分局审核。 辽宁省凌源监狱管理分局对监狱呈报的罪犯王某某假释案件相关材料进行了认真审查,并派出两名警察到监狱直接考察核实有关情况,对罪犯王某某原所在康复监区警察了解该犯的悔改表现及疾病情况,在罪犯当中找了几名熟悉了解罪犯王某某改造情况的人进行询问调查,直接到康复监区实地查看了罪犯王某某身体情况,最终辽宁省凌源监狱管理分局作出同意监狱为该犯提请假释的意见,随后将相关材料报送检察机关征求意见。 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对辽宁省凌源监狱管理分局送交的罪犯王某某假释案件相关材料进行了监督审查,并委派驻辽宁省凌源第五监狱检察室两名检察官考察核实相关情况。通过对刑罚执行科提供的有关资料的核查、对罪犯王某某所在康复监区警察谈话了解、对有关罪犯的询问了解,直接观察该犯的改造及生活情况,确认罪犯王某某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80岁的高龄,生活不能自理,相关证据材料合法、真实、有效,因此同意辽宁省凌源监狱管理分局为该犯提请假释的意见。监狱随即将上述材料整理形成假释卷宗移送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有关材料抄送辽宁省朝阳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

【案件办理结果】

2013年2月7日,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并到监狱进行考核,认为罪犯王某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假释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年7月1日通过,1980年1月1日实行)第七十三条之规定,依法裁定对罪犯王某某准予假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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