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为重庆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新三板挂牌及并购重组项目提供法律服务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5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重庆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于1996年6月注册成立,成立时注册资本金为人民币10万元。创始人何先生系技术工程师出身,最初在原机械工业部重庆自动化仪表研究所工作,从事测试设备的研制、仪表可靠性的研究、仪表国家标准的编制等工作,后在重庆市A实业开发总公司工作,主要负责销售自动化工程仪器仪表、自动控制系统等。1996年6月,何先生创办公司并出任经理。 公司历经十余年在自动化工程控制领域的发展,2013年注册资本已增加至人民币800万元,主营业务为研发、生产和销售工业企业试验和生产过程中的质量检验测试、控制与装配的设备,成为重庆地区主要的生产线检测设备供应商,其客户主要是隆鑫、力帆、宗申、长安福特等多家国内外著名汽车、摩托车大型通用发动机生产厂商。

【争议焦点】

由于创始人在企业发展过程中较早引进了销售、管理、研发等各大部门核心管理人才的股权投资,截止2013年时公司前5大股东(自然人股东)已各自持有公司近20%的股权,而创始人何某夫妇共计仅持有约40%的股权,公司股权特别分散,对公司重大发展和经营决策等问题往往不能及时形成统一认识,这种情形将可能对公司经营造成不利影响。

【律师代理思路】

2013年初公司为何某等5名自然人股东共同控制,上述股东合计持有公司98.77%的股权,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上述5名自然人股东,持股比例最高为20.12%,持股比例最低为19.61%,持股比例接近。因此,公司客观上存在着因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彼此意见不一致而造成公司重大决策事项难以通过或难以执行的风险。 为彻底解决公司股权分散的症结问题,全面保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利益,即要维护公司的正常发展,又要理顺股权结构,公司特委托本所律师对公司进入新三板(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的利弊进行法律分析。 《公司法》第7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据此,在符合法律规定条件的情况下,公司股权架构调整可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实现,但股权转让最症结问题是公司股权价值评判。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公司的情况和股东要求,若公司拟调整股权架构,有两种方案可供选择:一是由创始人股东直接收购其他股东的股权;二是由公司走上资本市场确认发展方向再做决定。 在本项目中,如果创始人直接收购公司股权,则面临两个难题,一是股权价值如何确定,各方股东对公司未来发展股权的溢价水平很难达成共识;二是创始股东个人资产大部分已投入公司经营,很难腾挪大笔资金用于收购股权。 恰好此时(2013年)国务院常务会议决定,将新三板试点扩大至全国,鼓励创新、创业型中小企业融资发展。2013年12月13日,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新三板试点正式扩大至全国。新三板被誉为上市企业的孵化器,可以通过价格发现、引入风险投资、私募增资、银行贷款等方式增强挂牌企业的融资能力,同时,通过规范运作、适度信息披露、相关部门监管等,可以促进挂牌企业健全治理结构,熟悉资本市场,促进试点企业尽快达到上市公司的要求。 凭借对资本市场及相关证券法律规则的灵活运用,本所律师将企业挂牌新三板的利弊特点跟企业及各股东作了充分的沟通和培训。 在综合考虑公司挂牌新三板的条件、材料准备、前期工作量等情况下,本所律师与委托人进行多次磋商和沟通,在经过权衡各方利弊后一致认为,公司应申请进入新三板挂牌,有利于企业后续发展。因此,委托人确定由衡泰律师协调组建中介团队为其进行新三板挂牌相关工作。 一、公司新三板挂牌 (一)新三板挂牌要求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企业挂牌新三板需达到以下标准: 1、企业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2、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3、企业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 4、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 5、主办券商推荐并持续督导; 6、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二)本所律师的工作 为核实查明公司符合新三板挂牌的具体条件和指标,本所律师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范文件的要求对公司开展尽职调查。 1、对企业的尽职调查,主要包括下列范围: a)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各经营主体的组织机构与管理模式; b)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各经营主体的经营情况; c)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各经营主体的资产构成(土地、房屋及其它资产分布及使用情况) d)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各经营主体的债权债务情况; e)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各经营主体的人员情况; f)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各经营主体的主要业务和经营情况; g)其他方面。 2、对企业的尽职调查,主要包括以下调查方式: a)收集书面资料; b)对主要分支机构实地考查; c)对公司旗下各经营主体的相关负责人进行访谈。 3、根据调查结果,结合公司现状、发展战略,协助券商共同设计挂牌主体的整体股改方案; 4、根据股改方案的安排,对方案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及具体的操作事项向公司提供咨询和指导意见,协助公司按计划完成整体改制目标,包括:起草股改过程中可能需要的合同、三会决议等各项法律文书; 5、为完善挂牌主体的法人治理结构及保障其规范运行,为公司股东、公司高管及部分员工提供有关公司证券法律法规的培训与讲座。 本项目中,经过本所组建并协调全体中介机构团队,在江海证券有限公司、天职国际会计师事务所的通力配合下,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成功股改,并最终于2014年10月成功登陆新三板市场。 二、公司资产重组 公司在新三板挂牌后,公司发起人所持股份解禁期后即按相关规定可自由转让。鉴于新三板公司在投融资方面的优势,吸引了大批投资机构对相关公司收购。公司挂牌后约半年即得到北京一家投资机构青睐,经券商(财务顾问)、律师、会计师组成团队共同协助磋商,公司谋求的资产重组成功确定。公司原发起人股东所持股份在获取满意溢价空间后顺利退出。我所律师接受委托对公司资产重组提供了专项法律顾问服务。根据《非上市公众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规定,公众公司的具体收购要求如下: (一)公众公司收购规范 1、进行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任何人不得利用公众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 (1)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收购人最近2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收购人最近2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 (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公众公司的其他情形。 2、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提交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回避表决。 3、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二)本所律师协助企业资产重组 2015年6月,公司股东与北京某有限公司及其收购一致人达成《并购重组战略合作协议》,本所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协助其进行重大重组,具体方式如下: 1、对收购方基本情况进行尽职调查,包括但不限于审阅认为必需的全部有关文件; 2、与委托方聘请的其他中介机构共同协商和确定资产重组项目的方案和计划; 3、向委托方提供与重组资产项目相关问题的法律意见和解决方案; 4、为委托方导致控股权发生变更的定增及其他并购重组资产事项进行审核并起草和出具相关文件,包括但不限于本次交易的相关合同和协议、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司章程、法律意见书、鉴证文件等; 5、协助委托方及其他中介机构落实重组方案,协助完成重组项目涉及的法律手续; 6、处理委托方资产重组项目工作中的其他有关法律事务,出具应当由本所出具的其他法律文件。

【案件结果概述】

2016年10月,收购人将子公司重庆某自动化有限公司100%的股份转让给原公司股东,完成原公司的资产剥离。本次资产重组项目成功完成。 综观公司近几年的发展,通过股改并登上新三板,将股东个人财富在较短时间内实现资本证券化,后又通过被收购解决了公司原股东之间发展理念难以统一而需要顺利退出的难题,股东可以利用被收购获得的资金和原项目资源注入有发展前景的业务领域,这一过程体现了社会财富资源配置的优化,可以最大限度鼓励创新创富,足见资本市场带来的红利。

【相关法律规定解读】

为核实查明公司符合新三板挂牌的具体条件和指标,本所律师按照《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范文件的要求对公司开展尽职调查。 (一)新三板挂牌 根据《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业务规则(试行)》,企业挂牌新三板需达到以下标准: 1、企业依法设立且存续满两年。有限责任公司按原账面净资产值折股整体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存续时间可以从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之日起计算; 2、业务明确,具有持续经营能力; 3、企业治理机制健全,合法规范经营; 4、股权明晰,股票发行和转让行为合法合规; 5、主办券商推荐并持续督导; 6、监管部门要求的其他条件。 (二)企业资产重组 2015年6月,公司股东与收购人达成《并购重组战略合作协议》,本所律师为其提供法律服务,协助其进行重大重组,具体规范如下: 1、进行公众公司收购,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应当具有良好的诚信记录,收购人及其实际控制人为法人的,应当具有健全的公司治理机制。任何人不得利用公众公司收购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2、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被收购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合法权益。 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有损害被收购公司及其他股东合法权益的,上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在转让被收购公司控制权之前,应当主动消除损害;未能消除损害的,应当就其出让相关股份所得收入用于消除全部损害做出安排,对不足以消除损害的部分应当提供充分有效的履约担保或安排,并提交被收购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被收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应当回避表决。 3、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

【案例评析】

(一)律师为资本市场提供良好的法律服务 资本市场中的各种业务活动会涉及到大量的法律事务,律师能为融、投资者决策作出专业的法律分析,帮助其作出抉择。融、投资者都需要对融资、投资环境的法律制度考察和论证,要求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 例如对主体资格合法性的审查、文件合同的合法性与真实性、某一个文件的起草或者者审查等,还有融资与投资行为的规划,如企业在股票交易中的收购与反收购,有时不仅是资本的较量,还是法律应用手段中的策划与较量。 同时,律师能向社会公众提供客观中立、公正合法的信息。 (二)律师的执业行为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资本市场的秩序,提升了资本市场的整体质量。 在证券法律业务中,律师及律师事务所为证券发行、上市和交易等证券业务活动,制作并出具法律意见书,为资本市场消除了法律隐患;律师担任公司重组并购和融资上市的法律顾问,能提高公司的规范运作水平。 律师以专业角度的分析判断,为公司运营提供预防资本市场风险的能力,推动了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重庆某自动化工程有限公司近几年的资本运作成功地利用了中小企业参与资本市场的法规及政策,本所律师参与该项目的股改、新三板挂牌、资产重组等项目的全过程法律服务,充分发挥了律师在企业资本运作方面的优势,体现了律师的价值。

【结语和建议】

从资本市场成熟国家情况来看,更多的中小企业进入资本市场是一个必然趋势。目前多层次资本市场已经得到极大发展和完善,资本市场的参与主体结构也发生了深刻的变化,多层次市场趋势向下延伸,中小企业将成为资本市场的主角。随着资本市场的发展和不断完善,非上市公司的股权融资、并购重组业务越来越多,高频次、小标的业务正在成为主流,对于正在发展和转型中的中国资本市场,律师的执业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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