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白山保护开发区万某与某设备租赁公司、某集团公司合同纠纷调解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8年5月至11月,敦化市某设备租赁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雇佣万某的两台翻斗车为其在某集团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的施工现场运输土石方,口头约定每天费用850元,燃油费由某公司承担。工程完工后,万某找某公司要求支付剩余150000元租金,某公司称某集团没有结算工程款,无法对万某的租金进行结算,想要钱到某集团去要。在多次催要某公司无果后,万某和几十名跟他有相同遭遇的工友来到了某集团项目部,情急之下将翻斗车、铲车开到该集团项目部办公区,并称年关将至,大家都等着这笔钱回家过年,不给钱就用翻斗车包围施工区,让工程无法正常施工。某集团项目部负责人出面与万某等人进行沟通称集团与某公司的账目已经结算,双方各执一词。无奈之下,万某向长白山专业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申请调解,要求某公司和某集团支付其150000元租金。

【调解过程】

调委会接到调解申请后,认为为避免事态进一步激化,三位调解员立即分工向各方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了解纠纷经过,审查三方的合同及具体账目,通过对错综复杂的法律关系进行梳理研判后制定出调解方案,并电话通知各方当事人到调委会参加面对面调解。 三方当事人一碰面,就开始相互指责、推诿,现场情况一度剑拔弩张,调解员劝说道:“大家今天能来就表明想解决问题,这样吵下去不会解决任何问题,大家既然选择了人民调解,还请给予一定信任,至少听一下分析和方案。”三方当事人目前的核心焦点有以下两方面:其一,某公司未开发票的违约行为是否能成为某集团不按期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其二,万某在找某公司索要租金无果的情况下可否直接找某集团索要? 关于第一方面,某公司主张之所以无法支付万某租金是因为某集团未与其进行结算,而某集团则主张未进行结算是因为某公司未开票。经查证某集团与某公司所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其中第8条、第9条、第11条分别约定“租金的计算和支付根据合同表格中金额,使用时间以现场的机械使用申请单和机械使用签认单为依据;租金的结算时间为每月20日至25日进行结算;某公司结算需要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按照先开票、后付款的原则,在某集团结算日前5个工作日内,某公司应开具与本单位名称、收款单位、开票单位相一致的增值税发票”,由此可见某公司的确违反了“在某集团结算日前5个工作日内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约定,但该违约行为是否能成为某集团不按期支付租金的抗辩理由呢?调解员解释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之规定,在本租赁合同履行中,某公司的主要义务是将翻斗车交付某集团使用,某集团的主要义务是按期向某公司支付租金,而协助开具发票仅为某公司的附随义务,未按照约定开具发票的违约行为即对附随义务的违反,对某集团的影响并未达到足以让其采取不支付租金的违约行为进行抗辩。因此,调解员向某集团指出即使某公司未按照约定按期开具发票,可要求某公司承担一定的违约责任,但这并不影响其按期支付租金。 就第二方面问题,虽某集团理应按期进行租金结算,但现在实际情况是因为某公司未和某集团及时进行结算,导致某公司以此为抗辩拒向万某支付租金,那么万某能否直接要求某集团直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方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可知,合同具有相对性,从法理上讲即使是因为某集团的原因,使得某公司未按约定向万某支付租金,万某也只能向某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要求其支付租金。但从解决纠纷的角度出发,年关临近,万某着急回家过年,某集团的工程项目也需要如期推进,调解员建议由某集团和万某直接对150000元租金进行结算,三方均表示同意,对三方而言这是最便捷、最高效的解决方式。

【调解结果】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经过调解员耐心细致的释法说理,三方在互谅互让的基础上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1.某集团按照约定,在合同结算总金额内代某公司支付万某租金150000元,并于协议签订十个工作日内汇入万某的工商银行账户。 2.某公司应督促某集团如期履行本约定,如逾期由某公司自愿按24%年利率承担逾期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当事人在调解员的引导下到辖区法院进行司法确认,并于2018年12月底得到法院民事裁定书。

【案例点评】

此案由万某运用极端方式讨要租金引发,如不及时调处,容易引发或激化更大的矛盾,更有可能引发“民转刑”案件。此时,要求调解员迅速厘清各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有针对性地制定出调解方案,寻求各方利益的“最大公约数”,最终达到圆满解决纠纷的目的。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