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法律援助处对彭某涉嫌盗窃罪提供法律援助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7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5月15日以惠城检公诉刑诉〔2019〕7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曹某、邓某、谭某、张某结伙或伙同他人,在2015年6月27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流窜至广东省惠州市、东莞市、中山市等地,以“迷信”方式,先后盗窃廖某、蒋某、周某、谭某、唐某、范某、杨某、毛某、刘某财物价值或现金共215583元。其中,惠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彭某作案三次,共盗窃财物价值72332元,数额巨大。 因彭某及其家属未为其聘请律师,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司法部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的办法》,通知惠州市惠城区法律援助处指派律师为彭某提供辩护。惠城区法律援助处于2019年5月27日收到通知书后,指派广东万理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钟杏玲担任被告人彭某在一审阶段的辩护律师。 承办律师接受指派后,到惠城区人民法院阅卷,认真研究案卷材料,随后到惠州市看守所会见被告人彭某。在会见过程中,彭某向承办律师明确表示认罪,但否认参与2018年2月23日和2018年4月25日这两次盗窃行为。对此,承办律师作了分析,本案是一起比较特殊的盗窃案件,彭某等人以“迷信”方式,骗取他人信任后,以秘密手段,乘被害人不备取得他人钱财,是盗窃行为,公诉机关以盗窃罪提起公诉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案的关键是,公诉机关指控彭某参与2018年2月23日和2018年4月25日这两次盗窃事实是否清楚,现有证据是否确实充分。如果法院认定了这两次盗窃行为,那么彭某将构成多次盗窃,盗窃财物价值累计72332元,根据广东省司法实践盗窃罪立案标准,将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的标准,最终将影响量刑。经过会见和反复查阅案卷,筛查证据,承办律师认为,对公诉机关指控受援人彭某构成盗窃罪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指控彭某实施2018年2月23日和2018年4月25日这两次盗窃的证据不足,因为该两次盗窃中,参与盗窃的女子均在逃,在2018年2月23日盗窃行为的指控中,仅有受害人陈述及辨认笔录为证,且受害人陈述的事实前后矛盾;在2018年4月25日盗窃行为指控中,只有一份受害人陈述和辨认笔录为证。根据“孤证不能定案”以及“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法院不应认定这两次盗窃。据此,承办律师形成对该案的辩护思路。 2019年7月5日,惠城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公诉机关认为,彭某与曹某、邓某、谭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迷信”的方式,多次结伙或伙同他人盗窃财物。其中,彭某作案三次,共盗窃财物价值72332元,数额巨大。彭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彭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节,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 庭审过程中,承办律师发表了辩护意见:一、对公诉机关指控彭某2018年8月12日实施的盗窃行为无异议,但公诉机关指控彭某2018年2月23日及2018年4月25日实施的盗窃行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应认定。1.2018年2月23日这起盗窃,被害人蒋某的陈述前后不一致,法庭不应采信。2018年2月23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害人蒋某陈述被诈骗“现金人民币3000元”,实施诈骗的男子身份是“老中医的儿子”;2018年1月11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害人蒋某陈述被诈骗“现金人民币3500元”,实施诈骗的男子身份是“老中医”;2018年3月15日的询问笔录中,被害人蒋某陈述被诈骗“现金人民币3500元”,实施诈骗的男子身份是“老中医的儿子”,在辨认笔录签名确认时,又称实施诈骗的男子身份是“老神医的儿子”。据此,被害人蒋某对被盗金额及诈骗男子的身份和被诈骗的过程三次陈述前后不一致,所以不应采信。2.2018年4月25日这起盗窃,公安机关对被害人周某只做一次询问笔录及辨认笔录,而彭某对2018年2月23日与2018年4月25日这两次盗窃行为的供述从始至终都保持一致,即否认有实施这两次盗窃行为。仅有被害人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而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实施该两次盗窃行为。综上,根据“孤证不能定案”的证据运用规则,以及“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法院不应认定这两起盗窃事实。二、彭某归案后如实供述2018年8月12日的盗窃行为,依法可以从轻处罚。 惠城区人民法院完全采纳了承办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彭某2018年2月23日及2018年4月25日的盗窃行为,仅有被害人陈述及辩认笔录,参与盗窃的女子均在逃,在缺乏被告人供述及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情况下,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依法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予以纠正,并对彭某参与盗窃的次数及金额予以扣减。最终,认定被告人彭某作案一次,共盗窃价值54332元,数额较大。2020年2月28日,惠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粤1302刑初840号刑事判决,判决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该案一审判决已生效。

【案件点评】

本案的核心是“孤证能否定案”。本案2018年2月23日与2018年4月25日这两次盗窃行为仅有被害人询问笔录和辨认笔录,而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法律援助律师因此提出了“孤证不能定案”、“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辩护观点,得到法院的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盗窃三次,盗窃财物价值累计72332元,达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的标准。经过法律援助律师的辩护,最终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彭某只作案一次,盗窃价值54332元,达到广东省司法实践盗窃罪“数额较大”的标准。承办律师在犯罪事实认定和量刑方面进行了成功的辩护,依法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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