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1年12月25日,河源市生态环境局源城分局工作人员在铺前高速出口附近广晟工业园外天桥路边发现堆放有黑色油状固体废物,经查该危险废物属于惠州市某公司,该公司将危险废物交由徐某东后,让其将危险废物进行处置,徐某东又将收集到的危险废物转包给徐某远非法倾倒到河源辖区内。
【调查与处理】
根据河源市生态环境局源城分局提供的《关于移交非法转移丢弃固体废物线索的函》及相关材料,惠州市生态环境局仲恺分局执法人员于2022年1月18日前往该公司进行调查。经查,该批废物总量约570克,来源于惠州市某公司,属于危险废物种类HW12,废物代码为900-252-12,因公司危险废物仓库需搬迁,要求短时间内转移处置,该公司管理员袁亮将该批废物交由无许可证的个人处理,未交由有资质公司处置,导致该批危险废物倾倒在河源市源城区辖区内。 该公司将危险废物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八十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4.15裁量标准的规定,于2022年4月23日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该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陆拾万元罚款。该公司按期缴纳了罚款,并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法律分析】
(一)关于事实认定方面。本案系由河源市公安及生态环境部门及相关部门先行调查后将案件线索移交给惠州市生态环境部门。但该案中惠州市某公司并非直接将危险废物交由河源已查明的徐某远直接将危废运往河源辖区内,而是通过徐某东接受危险废物后转包给徐某远再运往河源倾倒。因此,本案需形成完整的证据链需对产废单位、转包人、倾倒人均进行调查询问后,才能让惠州市某公司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处置的证据链完整。因此,为了掌握非法收集危险废物的情况,切断非法倾倒固体废物(含危险废物)产业链,惠州市生态环境局仲恺分局联动仲恺公安,对中间转包人徐某某个人进行传讯。至此,该案经过对惠州市某公司、徐某东、徐某远进行调查取证后,形成完整证据链,惠州市生态环境局最终依法对惠州市某公司违法行为作出处罚决定。 (二)关于法律适用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责令停业或者关闭:(四)将危险废物提供或者委托给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者从事经营活动的;有前款第四项行为,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因涉案危险废物所需的处置费不足20万,所以本案处罚的下限是20万还是60万成为争议。根据生态环境部部长信箱《关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问题的回复》,关于新固废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相关条款处罚下限是20万还是20万的三倍60万的问题,根据第一百一十二条“处所需处置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所需处置费用不足二十万元的,按二十万元计算”,处罚下限应是60万元。其次,根据《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2018年版)》总则中的从轻处罚适用原则。非恶意违法,并主动改正或者及时中止环境违法行为的,或主动消除或者减轻环境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或积极配合环保部门查处环境违法行为的,且环境违法行为所致环境污染轻微、生态破坏程度较小或者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可降低10%的罚款从轻处罚,但不得低于最低处罚额度。同时根据《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当事人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前改正生态环境违法行为,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提出公开道歉申请并在地级市以上主要媒体或网站上公开道歉,作出生态环境守法承诺的,按罚款标准的30%-50%降低处罚。本案中,惠州市某公司在《惠州日报》公开道歉、做出守法承诺,并主动将丢弃的危险废物交由有资质的公司处置,合承担清理、处置等费用,积极配合整改,态度诚恳,主动报批审批或申报手续,同时符合《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第十四条和根据《惠州市环境保护局主要环境违法行为自由裁量权裁量标准(2018年版)》总则中的从轻处罚适用原则。综合考虑之后,最终对惠州市某公司从轻20%处罚。 (三)关于徐某东行为的认定问题。 首先,徐某东是否存在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违法行为,答案是肯定的。根据对徐某东的调查询问笔录,徐某东对其接受一批固体废物的事实予以认定,同时该废物属实来源于惠州市某公司,且其在接受废物之后将该批废物交由徐某远处置,并给徐某远1000元报酬。最终该批废物被徐某远倾倒在河源市。因此徐某东的行为系无许可证从事收集、贮存、利用、处置危险废物经营活动违法行为。 其次,对徐某东个人如何处罚,根据生态环境部固体废物与化学品管理技术中心罗庆明发布在《中国环境报》中的《无证处置危险废物是不纯正单位犯罪?个人违法了怎么处罚》一文中,作者认为对于个人从事危险废物经营活动,如果确属于涉案数量较小,违法情节较轻、尚未造成实质性危害的,可以按照《行政处罚法》的规定,不予处罚,责令其改正即可。以及章圣祥在《中国环境报》发表的《个人无许可证从事危废经营活动,能罚吗?》一文中,作者认为《固废法》对无许可证从事危险废物经营的环境违法主体适用并无限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都有可能。在尚未构成污染环境罪的情况下,应依据《固废法》第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依法予以处理。但对于符合《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可以依法不予处罚。本案中,徐某东在以为收购一般废品,不知情的情况下首次收购少量的危险废物,未造成危害后果,经教育后及时改正,其违法情节轻微,因此不予行政处罚。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广东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规定》4.15裁量标准的规定,责令惠州市某公司改正违法行为,并处以陆拾万元罚款。
【典型意义】
(一)危险废物环境违法犯罪往往呈现链条化的态势,从犯罪链条的某一环节找到线索,从而收集大量证据形成闭环证据链,达到追根溯源、全链条打击的效果。本案中惠州市某公司并不是直接非法倾倒危险废物,而是通过徐某东转包给徐某远,由徐某远倾倒该危险废物,当中层层转包的关系不易被发现,因此在办理此类案件过程中,生态环境部门应当捋清证据链,找准突破口,充分发挥生态环境保护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机制作用,联合公安机关,共商共研,开展联合查处,形成打击合力。本案进一步加强了生态环境部门与公安机关的联动,推动了两法衔接过程中的探索与磨合,为后续联合打击环境污染违法行为积累了宝贵经验,并且与公安机关的协同配合,使得证据链得以延续和完善,保障了案件办理的准确性和高效性。 (二)本案中,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对积极整改符合从轻情况的企业予以从轻处理,推行柔性执法,避免“一刀切”的执法理念,充分发挥行政处罚的教育功能和促进守法功能,秉承“宽严相济、过罚相当”的处罚原则,鼓励和引导企业及时改正违法行为,履行生态保护职责,既保持力度,又体现“温度”,实现双赢、共赢、多赢的局面。其次,依法不予处罚并不是免责,不等于对违法主体撒手不管。生态环境执法部门对违法主体免予行政处罚后,通过责令改正、提醒、告诫等措施,向当事人宣讲法律、法规及规章,教育引导当事人依法合规开展经营活动,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