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0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0年12月15日,申请人某快递有限公司(以下称“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申请人”)签订《寄递合作协议书》,约定:被申请人同意委托申请人提供同城、国内外快件寄递门到门服务,申请人接受被申请人委托,向被申请人提供合法的快件寄递服务,协议期限自2020年12月15日至2021年12月14日。《寄递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任何一方如欲终止协议,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则本协议终止。《寄递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3款第(4)项还约定: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应按照本协议书真诚履行相关责任及义务,本协议期限未满前提下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终止本合约,需赔偿对方违约金(合作期内最高单月快递结算款的两倍)。 合同生效后,被申请人在系统中下单,申请人为被申请人提供快递寄递服务,双方按月结算,被申请人按约支付合同款项。2020年12月至2021年7月份期间,双方均按约履行合同,无争议。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最后一次有效下单寄送快递并完成投递的时间为2021年7月底。2021年8月初开始,被申请人未在申请人处下单,未再要求申请人为其寄递快递。申请人据此认为被申请人以实际行为单方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协议,故于2021年9月22日向本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申请人认为其为满足被申请人寄递快递的需求,不断扩大规模,增加车辆、人员投入,为被申请人提供专属服务,现被申请人单方终止履行协议构成根本违约,给申请人造成极大的损失,故请求被申请人依据《寄递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3款第(4)项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2021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再次向申请人下单寄快递,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2021年8月至2021年11月24日期间均未下单构成严重违约,已经以其实际行为终止协议,且申请人就纠纷已提请仲裁,故申请人未再提供快递服务。而被申请人认为,在双方对于合同下单量未有具体数量要求以及双方非为独家合作的情形下,申请人拒绝为被申请人提供快递寄递服务,系申请人以其行为单方解除终止了双方之间的寄递合作协议,故仲裁反请求要求申请人支付违约金。 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庭审中一致认可,双方在合作期内最高单月快递结算款的两倍为1,361,822.74元。 仲裁庭查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向对方发出过解除合同的通知。 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请求:一、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361,822.74 元。二、裁决本案仲裁费、律师费50,000.00元、保全费2,043.00元等由被申请人承担。 被申请人提出如下仲裁反请求:一、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本案的律师费50,000.00元。二、裁决申请人向被申请人支付违约金1,361,822.74元。三、裁决本案反请求仲裁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争议焦点】

案涉合同是否已解除或终止?

【裁决结果】

一、驳回申请人的全部仲裁请求。 二、驳回被申请人的全部仲裁反请求。 三、本案本请求仲裁费17,525.00元(申请人已预交),由申请人承担。本案反请求仲裁费17,506.00元(被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合同解除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后,因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使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终止,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已履行部分依具体情况进行清算的制度。我国《民法典》合同编规定了协商解除、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三种解除方式。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合意协商解除外,约定解除和法定解除都是以赋予合同当事人一方或双方解除权的方式来消灭合同。 关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目前国际上主要有三种立法模式:1.合同当事人无权自行解除合同,必须通过法院裁判解除合同;2.符合法律规定情形时,合同自然解除,无须由法院裁判或者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3.解除合同应有解除行为,即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需通知对方当事人。我国主要采取第三种立法模式,即在达到法定解除权或约定解除权的条件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并不当然解除,合同的解除要求解除权人有相应的解除行为。 本案中,不论是申请人还是被申请人均认为对方以其实际行动解除双方之间的《寄递合作协议书》,故各自依据《寄递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3款第(4)项的约定,向对方主张合作期内最高单月快递结算款两倍的违约金。对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忽略了《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合同解除权的行使规则。《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依据该条款,解除权人可以通过通知解除方式、催告解除方式以及直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主张解除。在合同当事人依法享有合同约定解除权或者法定解除权的前提下,要想达到合同解除的法律效果,必须要有解除合同的“通知”行为。总之,解除权人必须要通过解除行为行使解除权才能使合同解除,如未有解除行为,合同并不会单方的解除或终止。 关于解除通知的形式有无具体要求?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的“通知”,是指解除权人通过解除行为将解除事项明确告知对方,让对方知晓解除权人有解除合同的明确意思表示。通知是一种意思表示,对于解除合同通知的形式,《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并未作特别规定。因此,一般认为当事人可以通过书面或者口头或者其他可以推知的形式“通知”对方,明确地向合同相对方表达了解除合同的意思。 解除通知的形式,是否包含明示之外的默示?《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民法典》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行为人可以明示或者默示作出意思表示。沉默只有在有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或者符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时,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通知解除行为作为一种单方的意思表示行为,也应适用上述规定。根据上述规定,通知解除行为也可以是“默示”形式。但需要说明的是,从司法实践中来看,行使合同解除权通知中的“默示”形式往往很难予以确定的,很难有一个明确的判断标准。当事人行使合同解除权就是为了消灭既有合同关系,结束合同关系的不稳定状态,如果轻易承认难以确定的默示形式为通知解除合同的方式,可能会动摇合同应予严守的原则,造成其他合同当事人对合同继续履行产生信赖,让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合同解除制度目的实现。基于此,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倾向于将解除合同通知限定为明示方式,应通过积极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 案涉《寄递合作协议书》第五条第1款约定,任何一方如欲终止协议,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则本协议终止。《寄递合作协议书》第六条第3款第(4)项约定,本协议期限未满前提下任何一方单方面解除终止本合约,需赔偿对方违约金。依据仲裁庭查明的事实,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均未通过书面或者其他方式“通知”对方解除案涉合同。《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特设合同解除权行使规则,就是为了避免本案类似情形的发生,通过要求当事人在解除合同时要有解除“通知”行为,使得合同一方当事人可以明确知晓对方是否已行使合同解除权从而对己方接下来的合同履行作出必要的安排。

【结语和建议】

基于本案纠纷的实际情况,当事人在签订合同时关于合同解除权的约定要关注以下问题:1.针对性的约定合同解除的条件。合同双方有必要在不同的合同关系中针对性的约定合同解除的情形,以便在因一方的违约行为致使合同不能履行时,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跳出合同枷锁,继续寻找新的合作方。本案纠纷发生的一个原因就是双方在合同中未对案涉的合作关系约定合同解除的特别情形。2.明确合同解除的通知形式。本案合同双方在《寄递合作协议书》中约定,一方当事人如欲终止协议,应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这点值得参考借鉴。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解除的通知形式,可以避免日后行使合同解除权时发生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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