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12年7月20日, 广西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二建公司)因承建中国节能科技公司工程项目,以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北海某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混凝土公司)签订了一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混凝土公司向二建公司提供不同强度等级、不同单价的数种混凝土;供货预计总方量6000立方,按签收数量进行结算,如二建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办理结算未在结算单上签字或盖章,则以签收的供方送货单(发货单)为结算凭证;付款方式:混凝土公司垫资4000立方后,二建公司即支付垫资款的80%,以后按月结方式付款,即每月5日对上月账,15日前支付上月货款的80%,垫资款的20%以及每月剩余的20%货款在主体完工后两个月付清;双方签订合同的公章,必须是双方单位法定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如采用项目部公章和项目负责人签字,必须有单位法人委托书确认;如二建公司不按约定的时间付款,每推迟日,二建公司按所欠总款的2‰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合同中还确定朱某为混凝土公司方的跟单业务经理;合同还约定了其他相关的条款。 合同签订后,混凝土公司按约定向二建公司供应了混凝土货物,供货至2013年7月1日,总价款为1966695元。至2013年6月14日止,二建公司已向混凝土公司付款1280000元。其后,二建公司陆续以转帐或现金方式向朱某支付混凝土货款253500元。另外,朱某于2013年6月12日向二建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单位为混凝土公司,借款理由为混凝土款,借款人为朱某,金额为60000元;于2013年7月9日向二建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单位为混凝土混凝土,借款理由为砼款,借款人为朱某,金额为50000元;于2014年3月4日再向二建公司出具《借款单》一份,载明:借款部门为混凝土公司,借款人为朱某,借款金额为20000元。 双方对未付货款及违约金的数额无法达成一致,为此混凝土公司将二建公司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 二建公司支付货款43315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480590.13元[违约金计算:根据二建公司的付款时间以及涉案《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按年利率24%的标准,暂计至2017年4月26日;以后按此计算标准及方法计算至付清货款之日止]给混凝土公司。 二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委托广西宇盛律师事务所刘宁富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
【代理意见】
代理律师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主要争议焦点为尚欠货款数额及违约金计算标准如何确定,主要包括:(1)朱某以借款单形式收取的货款应当认定为二建公司向混凝土公司支付的货款;(2)违约金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一、朱某以借款单形式收取的货款应当认定为二建公司向混凝土公司支付的货款。 (一)借款单的借款理由为“砼款”或“混凝土款”,与收款收据(现金方式收取)的收款项目“砼款”是一致的,表明当时支付给朱某的是“砼款”或“混凝土款”,至少也是混凝土预付款,不可能是借款。 (二)如二建公司与朱某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按一般民间借款的交易习惯来说,朱某应当向二建公司出具借条或借据,或签订借款合同,明确作出借款的意思表示,而不可能出具借款单,并在借款单的借款理由上标注“砼款”或“混凝土款”。 二、违约金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 (一)在混凝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的情况下,混凝土公司的主要损失是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违约金,既可弥补混凝土公司的利息损失,也可以对二建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行为进行惩罚。 (二)在混凝土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高达年利率24%的情况下,一审法院按民间借款纠纷的最高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三)二建公司在支付货款一事上无明显过错。 二建公司逾期支付货款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对货款的数额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存在争议,二建公司认为:以借款单形式支付给朱某的货款应当认定为支付给混凝土公司的货款,但是混凝土公司不认可;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但混凝土公司要求按合同约定的日2‰计算。 (四)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严重损害二建公司的合法权益。 本案纠纷的法律关系简单,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在六个月内审结,混凝土公司2014年11月3日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应当在2015年5月前审结,但一审法院在2017年9月才出判决书,超期28个月,导致计算出来的违约金比本金还高,严重损害了二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加上上诉期限,二建公司的合法权益将进一步受损。
【判决结果】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5民终1303号民事判决判令: 一、撤销一审判决; 二、二建公司向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3231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数额=未付货款×违约天数×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上浮30%,其中2012年10月25日至2017年4月26日期间的未付货款及违约天数明细详见附件,此后按此计算标准及方法计算至付清货款止之日止)。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二建公司尚欠货款数额如何确定;二建公司应付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 关于二建公司尚欠货款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对于二建公司应付货款数,双方对一审法院认定的1966695元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于二建公司已付货款数,一审法院核算认定为153500元(其中于2013年6月14日前已付货款1280000元),二建公司上诉主张仍有数笔款项未予计算入内,二审法院逐笔分析如下: 一是原审第三人朱某于2013年1月26日出具收据确认收取50000元砼款,二建公司主张一审法院遗漏该笔款项,但该司单方制作的付款汇总表显示,其于2013年4月16日前已付的包括2013年1月26日该笔50000元在内的九笔款项总额恰为128000元,与一审法院査明数额吻合,故二建公司的前述主张与其所列明的收款数额相互矛盾,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是朱某分别于2013年6月12日、7月9日及2014年3月4日以出具《借款单》方式向二建公司借款60000元、50000元及20000元,二建公司主张该三笔款项系属涉案货款,混凝土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二审法院认为,经核对,该三份《借款单》为格式文本,出具时间均发生在双方业务往来期间,单据中借款单位(部门)处均填写混凝土混凝土公司,借款人签章处亦均有时任混凝土公司跟单业务经理朱某的签名,其中2013年6月12日、7月9日的《借款单》中的借款理由分别写明“混凝土款”及“砼款”,故在无据表明朱某与二建公司存在其他混凝土买卖债务的情况下,根据借款单載内容、出示时间及签订主体身份,二审法院认定朱某出具的该两份借款单实为代表混凝土公司确认二建公司的收款情况,即该110000元实为本案货款,应纳入二建公司已付货款数,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借款单所载款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当,应予纠正。对于朱某于2014年3月4日出具《借款单》因未有注明借款事由,二审法院无法确认该笔借款与本案货款的关联性,故对该笔款项二审法院不予确认。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定,二建公司应付货款1966695元,已付货款1643500元,尚欠货款323195元。 关于二建公司应付违约金数额如何确定的问题。二审法院认为,二建公司因逾期未能付清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每日按所欠总款的2‰计付,但该违约金标准明显过高,二建公司于一审及上诉中均请求调低违约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故二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予以调整违约金。
【案例评析】
一、以借款单形式支付的“混凝土款”“砼款”不同于民间借款。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民事法律行为是民事主体通过意思表示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的规定,如二建公司与朱某发生民间借贷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应当有明确的“借款”意思表示,这种意思表示可以通过借条、借据、借款协议或借款合同等形式反映出来,但本案不存在上述借款意思表示的书面载体。 虽然朱某向二建公司出具了借款单,而不是收款收据,但借款单中的借款理由分别写明“混凝土款”及“砼款”,而不是借款,故在无据表明朱某与二建公司存在其他混凝土买卖债务的情况下,根据借款单载明的内容、出示时间及签订主体身份,应当认定朱某出具的该两份借款单实为代表混凝土公司确认二建公司的收款情况,即该110000元实为本案货款。 二、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 混凝土公司按约定提供了混凝土,二建公司应当按约定支付货款,但二建公司存在逾期付款违约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二建公司应当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合同第十条“违约责任”之第2点约定了逾期付款的日违约金标准为所欠款总额的2‰,年违约金标准相当于73%,明显偏高。二建公司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请求法院调低违约金。 一审法院虽然调低了违约金,但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缺乏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规定了一般民间借贷的利率限额为年利率24%,但本案不是民间借贷纠纷而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违约金计算标准为年利率24%,缺乏法律依据,证据不足。 当二建公司提出调低违约金的请求后,根据举证规则,混凝土公司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二建公司拖欠公司对其造成的实际损失”和“合同约定日违约金标准为所欠款总额2‰的合理性”,但混凝土公司无法提供上述证据。为此,二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的规定,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和《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将违约金计算标准调整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上浮30%,符合法律规定,符合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的违约金性质,体现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结语和建议】
二建公司与混凝土公司之所以发生纠纷,主要原因在于:双方对货款的支付方式没有具体约定及对违约金约定过高。 为了避免类似纠纷的产生,买卖双方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货款支付方式,明确收款人及收款帐号并严格执行;另外,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适当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建议约定日违约金千分之一或百分之一及以上,建议约定日违约金为万分之三至万分之五之间,如果约定过高了,在守约方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和“约定违约金合理”的情况下,只要违约方请求法院变更,一般法院都会适当调低的,那么违约金的惩罚功能将打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