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姜某科系周某英请的司机开云M40006货车,2018年11月4日姜某科因赌博输钱,以云M40006质押给彭某平,并出具一张借条,其主要内容:“今借到彭某平人民币40000元,我一定在2018年11月10日以前还清,愿意用云M40006货车抵押,若未还清,该车由彭某平处理出卖,若老婆不同意我自己负责,姜某科签名并捺印。”同时,姜某科叫彭某平表哥李某亮将该车开到位于永顺县颗砂乡年某某村彭某平家中,把车、车钥匙、行驶证、运输证(两证均显示为周某英所有)及驾驶证一并交付给彭某平。彭某平给姜某科38000元。借款到期后,姜某科未还钱。2018年11月10日,姜某科再次向原告彭某平借款14000元,加上前次借款38000元,先后两次借款本金共计52000元,双方再次约定还款期限为2018年12月10日前还清,月利息为8000元,由姜某科再次写借条,其主要内容:“今借到彭某平人民币60000元,我愿意用云M40006货车抵押,若在2018年12月10前未还清,该车由彭某平处理,我保证我爱人周某英不干涉。”后因姜某科欠款不还,彭某平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姜某科、周某英连带返还欠款7.26万元本金及利息。 根据彭某平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判决姜某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彭某平借款本金及利息,若未还款,则从变卖抵押的汽车价款中优先受偿。二、驳回原告彭某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周某英不服一审判决,委托我所律师代理其提起上诉。二审判决以彭某平根据交付的行驶证、运输证等证件对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明知,属明知债务人姜某科对车辆无权处分 ,动产质押关系不成立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彭某平金其它诉讼请求。
【代理意见】
律师代理周某英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本案系特殊动产担保物权。具体而言,包括:(1)系质押关系,不是抵押关系;(2)姜某科无权处分;(3) 彭某平系明知,不构成善意取得。 该车辆所有权人为周某英个人财产,被上诉人姜某科在没有经过周某英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质押上诉人的车辆,属无权处分,而机动车是属特殊动产,不应适用善意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善意取得的认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结合该案:1、被告姜某科借条内容“今借到彭某平人民币6万元,我愿意用云M40006货车抵押,若在2018年12月10日前未还清,该车由彭某平处理,我保证我爱人周某英不干涉”;2、上诉人周某英到永顺县城南派出所报警登记;3、姜某科当天叫李才亮转交付车辆时,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均显示出车辆所有人为周某英。综合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彭某平足以明白该车不是姜某科本人的,但彭某平枉顾该事实,为了谋取高额利息而接受该特殊动产,这一行为不能认定为善意。 二、上诉人周某英与姜某科不是夫妻关系,周某英本人没有签字以及事后追认共同承担其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共同债务。 第二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条 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 从以上法条可知: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才为夫妻共同债务。举重以明轻,夫妻之间的债务尚且需要共同签字或一方事后追认,更何况只是同居关系? 四、该案为典型的质押关系。 质押和抵押的根本区别在于是否转移担保财产的占有。而该案的法律关系属典型的质押关系,一审法院在认定该案的法律关系时,适用了关于抵押合同的相关法律依据。
【判决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姜某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彭某平借款本金52000元及利息; 2、驳回彭某平其他诉讼请求。
【裁判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 原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对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本案中所涉车辆已转移占有,故符合质押形式,一审将其定义抵押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有关质押的规定:“本法所称动产质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动产移交债权人占有,将该动产作为债权的担保……”。故在担保关系中,质押转移了财产的占有。本案所涉车辆非债务人姜某科所有,且债权人彭某平根据交付的行驶证、运输证等证件对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明知,故在未征求本案车辆所有人同意的情形下,属明知债务人姜某科对车辆无权处分,故本案的动产质押关系不能成立,周某英无需用其所有的车辆对本案所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被上诉人应当退还周某英所有的云M40006货车。 综上所述,二审法院认为,周某英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判决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彭某平的部分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如何认定为善意取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一》第十五条善意取得的认定:“受让人受让不动产或者动产时,不知道转让人无处分权,且无重大过失的,应当认定受让人为善意。 真实权利人主张受让人不构成善意的,应当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结语和建议】
本案涵盖了无权处分下善意取得制度中的有关善意的认定。 根据该案件的诉讼过程,建议在第一审时就应当以质押关系以及债权人是否明知作重点阐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