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德仲裁委员会就申请人对被申请人保险合同纠纷进行仲裁案

作者:Administrator 发布时间: 2026-01-16 阅读量:3 评论数:0

案例内容

【案情简介】

2022年1月29日9时00分许,张某驾驶申请人所有的某号重型货车,行驶至某路段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致使车辆驶入路下造成张某受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申请人所有的某号重型货车在被申请人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398,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21年3月5日0时0分起至2022年3月5日0时0分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因与被申请人就车辆修理费用等数额无法达成一致意见,为此,提出仲裁申请,请求依法裁决。 被申请人辩称:对于本次事故事实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这一情况属实,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申请人一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 申请人申请鉴定,本委委托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某分公司对申请人所有的某号重型自卸货车的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该公司出具了《公估报告书》。

【争议焦点】

(一)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车辆投保情况及本次保险事故发生情况。 (二)申请人此次保险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数额。

【裁决结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决如下: 被申请人某保险公估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赔付申请人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公估费。 案件受理费、处理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相关法律法规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条规定是有关合同约束力的内容。合同之所以存在就是因为它对订立双方具有约束力,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得无故反悔,撤销合同。合同的约束力是合同功能实现的基石,这种约束力确保了交易主体双方的信赖利益得以实现。如果合同没有约束力那么信赖利益的保护和市场交易的秩序都无从谈起。社会经济生活也将陷入混乱和无序之中。依法成立的合同受到法律的认可与保护,是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的前提。依法成立的合同其生效的要件一般包括:1.合同当事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3.合同内容和目的不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4.合同的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依法成立的合同一经成立便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可以基于合同的约定享有合同权利。合同权利包括:1.请求和接受相对人履行合同债务的权利;2.在相对人不履行合同时获得救济的权利。合同严守是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之一,它也是合同功能实现的保障。可以从两个层次来理解:1.合同一经产生,合同的当事人就应该按照合同的内容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从而使得合同所追求的目的得以实现。2.合同一经成立,在没有经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有其他法定事由出现的情况下,任何一方都不可以单方面解除或者变更已经成立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民法典第577条概括规定了违约责任,确认了非违约方在另一方违约后所享有的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损害赔偿救济权。基于合同关系,权利人享有请求义务人履行或给付。在主张违约责任的民事纠纷中,证明责任分配问题常常成为司法实务中的争论焦点。对此应当依照规范说之法教义,并结合《民法典》相关规范的法解释学分析予以体系性解决。就合同履行请求权案件而言,“合同的成立”为请求原因,而“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合同已履行”等为抗辩,分别由债权人及债务人证明。就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案件而言,债权人应当证明“合同的成立”“损害”和“违约行为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并在拒绝履行和迟延履行的场合分别证明“不履行的意思表示”和“履行期经过或者经过催告”,在不完全履行的场合证明“不适当履行”。而债务人在拒绝履行和迟延履行的情形下需要就“合同已完全履行”承担证明责任。

【结语和建议】

申请人所有的某号重型货车在被申请人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申请人应当在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内对申请人的车辆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经保险公估机构对某号重型货车因本次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进行评估,车辆损失金额为260,000.00元,被申请人应予赔偿。申请人因施救车辆支出的施救费属于财产损失的范畴,被申请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申请人为确定保险车辆的损失数额而支付的公估费,应由被申请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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